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石志輝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蕭村聲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振倫、施奕安2人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 告訴人2人受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 重,及本件車禍雖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因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迄今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