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44號
TPHM,106,上易,544,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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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倫之部分撤銷。
李明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煌源(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因受讓他人對王百祿之子 王爵壕之債權,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吳煌源 亟欲找王爵壕出面處理債務,惟王爵壕拒未處理且不知去向 。吳煌源遂於105 年5 月11日17時20分許與陳宜隆李明倫 共同前往王爵壕之父王百祿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 0 段000 號之「幸福坊藝品店」討債。吳煌源當場要求王百 祿為其子王爵壕代償上開債務,王百祿表示不願介入,並稱 王爵壕之債務應由吳煌源自行設法處理,吳煌源李明倫陳宜隆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煌源王百祿恫嚇稱:「130 萬元要不要還?. . . 」、「3 天, 麻煩你3 天後回我電話」、「那你要不要我去把你兒子抓來 ?」、「如果你要這樣,那我就連你礁溪開的店也一起『拔 掉(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百祿,使王 百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百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明倫對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宜隆共同 陪同原審共同被告吳煌源前往藝品店找王百祿吳煌源與王 百祿談話時其都在場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於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吳煌源是要去討債,我雖 在場但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也均未說話等語。經查:(一)原審被吳煌源前受讓他人對於王爵壕130萬元之債權,王 爵壕未出面處理債務,吳煌源於105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與 被告李明倫、同案被告陳宜隆共同前往王爵壕之父王百祿所 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幸福坊藝品店」 ,吳煌源當場要求王百祿替其子代償上開債務,王百祿表示 不願介入代償,被告李明倫、同案被告陳宜隆站於原審被吳煌源身旁,吳煌源出言對王百祿恫嚇稱:「130 萬元要不 要還?. . . 」、「3 天,麻煩你3 天後回我電話」、「那 你要不要我去把你兒子抓來?」、「如果你要這樣,那我就 連你礁溪開的店也一起『拔掉(台語)』」等情,此為被告 李明倫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祿、證人即原審被吳煌源、證人即本院同案被告陳宜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06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8至67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明倫於警詢中供陳:當天我開車載吳煌源,抵達「幸 福坊藝品店」時,吳煌源叫我停車,他下車,我跟陳宜隆也 跟著下車,當時吳煌源手裡拿了一個資料袋進入藝品店,吳 煌源好像是在跟藝品店老闆王百祿討論事情,過了一段時間 ,聽他們越講越大聲,吳煌源生氣的走出店外,當天我有留 下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給王百祿,之後我們就駕車離開了等語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上方頁碼第19至20頁)。
(三)證人王百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105年5月11 日17時20分許,吳煌源李明倫陳宜隆三人到我所經營的 藝品店,帶頭的是吳煌源,他的綽號「哈囉」,當天跟我交 談的都是吳煌源吳煌源拿了一個袋子,裡面裝著一份他自 稱是委託書,說這份是我兒子所簽關於130 萬元債務文件, 現在該債權移轉給他們,別人沒辦法討,所以他來向我索討 ,吳煌源口氣不好,不是很友善,我請吳煌源坐下談,我說 這又不是我的債務,來向我索討怎麼對呢?吳煌源聽了就對 我說:你這間藝品店跟咖啡廳的裝潢跟設備,如果沒有超過 130 萬算我倒霉;我向吳煌源說事情有需要說得如此難聽嗎 ? 吳煌源不理會,然後他就交代跟他一起來的小弟其中一人 留連絡電話給我,我拿紙筆讓該名小弟寫下電話,吳煌源



要我三天回他電話,我說我不是事主,你找事主處理,吳煌 源就說你難道以為我抓不到他(指我兒子),我要他直接找 我兒子處理就好,吳煌源竟說:這樣好,我就連你媳婦在礁 溪所開的店一起砸掉。當時吳煌源這樣講我聽了非常害怕, 因為之前債主已經找過很多人來我家討債,都是帶一群人, 這一次有三個人來,態度也很讓人害怕,我是開店的,自己 一個人,當然會害怕。吳煌源說完就跟另外2 人離開了;吳 煌源在跟我講話時,另外2 人站在吳煌源側後方約2 步的距 離,他們2 位都沒有開口說話(見警卷上方頁碼第27至28頁 、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四)本院於106年5月23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
1、吳煌源(理平頭、著深色長袖外套、淺色長褲之中年男子) 手中拿一些書面資料,邊走邊說話走進畫面裡,坐在長木桌 外側圓柱木椅上,吳煌源邊說話進來時,王百祿臉部朝吳煌 源移動,在吳煌源之後被告李明倫(短髮、著白色短袖T 恤 、藍色5 分褲、夾腳拖)及被告陳宜隆(理平頭、著白色短 袖T 恤、看似土色5 分褲、夾腳拖)跟在吳煌源後面走進畫 面來,被告李明倫一直站在吳煌源的右後方不動,視線端視 著吳煌源王百祿間對話;陳宜隆則一進來就坐入長木桌外 側其中一張圓柱椅,聽吳煌源王百祿講話,但陳宜隆坐一 下就離開座位,朝畫面左邊暫離開畫面。
2、吳煌源坐上圓柱木椅後,開始跟王百祿講話,現場收音二人 講話聲音都滿大聲,背景有疑似錄音設備嘶嘶嘶的雜音,剛 開始聽不甚清楚雙方講話內容,王百祿在對話過程中坐在原 位持續泡茶,對話過程中王百祿有平舉右手五指張開朝吳煌 源方向擋去,隨後雙手撫桌頭低低朝地板看之舉動,雙方此 時講話有稍微大聲,吳煌源同時也把手上資料拿出來,把資 料立著對著王百祿作勢沿著長木桌推向王百祿要給他看,王 百祿稍微朝資料瞄了一下,頭先撇開後視線再轉回吳煌源吳煌源持續與王百祿談話,此時陳宜隆再次進到畫面裡,陳 宜隆先站在李明倫右側,李明倫陳宜隆相鄰並行一直站在 吳煌源左後方大約一步的距離,李明倫陳宜隆繼續端視著 吳煌源王百祿在談話,李明倫此時雙手交叉交疊胸前、頭 低低。接著,吳煌源繼續指著手中的資料對著王百祿揮舞, 越講越大聲,畫面帶到李明倫陳宜隆全身入鏡,李明倫陳宜隆一直站在原地不動,視線均集中在交談中之吳煌源王百祿之間,李明倫往前一小步,更趨近談話中的吳煌源王百祿。對話中有聽到吳煌源王百祿說:「你兒子在咖啡 廳. . . 」。




3、陳宜隆李明倫後面穿越,走到吳煌源正右手邊約一步更近 的距離,王百祿對著吳煌源說:「當初這筆債務,我太太一 直給他拜託拜託,說不要讓這個孩子進去關,有說要跟他和 解,不要讓這個孩子進去關,. . . 你要能瞭解這個來龍去 脈. . . 」等語,王百祿吳煌源狀似在理論,兩人越講越 大聲。吳煌源王百祿說:「你兒子當初. . . 如果和解就 好了,就不用去告. . . 」,此時李明倫陳宜隆均站立在 旁,並安靜專注聆聽注視二人的談話,吳煌源王百祿說: 「當初他沒跟你和解這條,你兒子. . . 」。吳煌源又對王 百祿說:「130 萬元要不要還?. . . 」等語。吳煌源在說 這些話時,李明倫陳宜隆均不語並站立於吳煌源右後方注 目兩人之談話。
4、吳煌源王百祿狀似無法達成共識,吳煌源起身並示意站立 一旁之李明倫拿紙筆抄寫東西給王百祿
5、吳煌源王百祿表示:「3 天,麻煩你3 天後回我電話」, 接著吳煌源又一連串對王百祿講了許多話,惟因收音效果不 好無法聽清楚他對王百祿講什麼,此時,李明倫彎身在紙上 書寫文字,該同時,陳宜隆出現畫面中,走到吳煌源左邊聆 聽雙方對話。
6、王百祿吳煌源表示就算要討回該債務,也不應該是向他索 討,吳煌源一聽王百祿這樣說,就問王百祿:「那你要不要 我去把你兒子抓來?」,王百祿表示:「你要怎麼處理是你 的事情」。在吳煌源王百祿為對話之同時,李明倫、陳宜 隆均不語並分別站立於吳煌源兩旁。
7、吳煌源王百祿表示:「如果你要這樣,那我就連你礁溪開 的店也一起『拔掉(台語)』」。此時,李明倫陳宜隆仍 不語並站立於吳煌源兩旁聆聽談話。
8、吳煌源說完話後,轉身離開,李明倫陳宜隆亦尾隨吳煌源 依序走出畫面之外。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0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 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



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 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 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綜據被告李明倫供述、證人王百祿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吳煌源在對王百祿說:「你兒子當初. . . 如果和解就好 了,就不用去告. . . 」,「當初他沒跟你和解這條,你兒 子. . . 」「3 天,麻煩你3 天後回我電話」、「130 萬元 要不要還?. . . 」、「那你要不要我去把你兒子抓來?」 ,王百祿回稱:「你要怎麼處理是你的事情」。吳煌源隨即 回嗆:「如果你要這樣,那我就連你礁溪開的店也一起『拔 掉(台語)』」時,被告李明倫及同案被告陳宜隆均在場聽 聞,且該2 人站立在吳煌源後方僅1 、2 步之極近距離,時 時注目凝神傾聽吳煌源王百祿之談話,可知被告吳煌源到 場後確實有提及此行係為王百祿兒子欠債、前來要求王百祿 代償之事,是被告李明倫及同案被告陳宜隆對於吳煌源係為 向王百祿討債而來,均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李明倫、同案被 告陳宜隆辯稱當時不知吳煌源王百祿在說什麼云云,顯屬 無稽。且查,被告李明倫尚且於吳煌源提及要王百祿要3 天 內回電話時,馬上趨身在王百祿提供的紙張上留下自己的手 機號碼,目的即為給王百祿在3 天考慮期間內,如改變心意 願意代其子償債,隨時可以聯絡被告李明倫;又被告李明倫 及同案被告陳宜隆明知吳煌源王百祿之對話均在討債,2 人幾乎全程站立吳煌源身旁,凝神傾聽其等對話,甚或於吳 煌源對王百祿恫嚇稱:「如果你要這樣,那我就連你礁溪開 的店也一起『拔掉(台語)』」時,亦在場親眼見聞、親耳 聽聞,惟被告李明倫及同案被告陳宜隆吳煌源王百祿為 上開恐嚇辭令時,非但毫無反對或不表認同之意,仍繼續站 立吳煌源身旁,顯有認同吳煌源之行為而為其助勢之意;至 渠等2 人當時雖非直接與王百祿主談之人,依當時情形,渠 等2 人與吳煌源對於對王百祿談話內容雖難認事前有所協議 ,然渠等2 人於吳煌源王百祿恫以要「拔掉」王百祿礁溪 的店時,仍繼續站立一旁端看王百祿有如何之反應,且對吳 煌源之言行,毫無反對之意,顯與吳煌源有基於相互之認識 ,並有認同吳煌源之行為、且願視其行為為自己所為之意, 繼續站在旁邊給予助勢及協力,顯有藉吳煌源之行為,以達 共同實現犯罪目的之意,並且相互為協力補充,渠等2 人立 於不可或缺之地位,是屬共同之意思參與,依上所述,當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明倫辯稱當時我 都沒有開口說話,不應負恐嚇罪責云云,顯無足採。至證人 即告訴人王百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不會因被告 李明倫及同案被告陳宜隆也在場而感到害怕云云(見原審卷 第60頁反面),惟證人王百祿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吳 煌源對我講上開話,我當然會害怕(見原審卷第61頁),且 查,證人王百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吳煌源來, 帶著兩個年輕小弟來,一次來三個人,態度也很讓人害怕, 我是開店的,自己一個,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 面、第39頁),是可知告訴人王百祿案發時顯非對被告李明 倫、同案被告陳宜隆在場助勢毫無畏懼,是其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證述,難認非因事後已與吳煌源達成和解,為息事寧人 ,而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李明倫之舉。況被告李明倫與同 案被告陳宜隆係基於與吳煌源共同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之 犯意而在場助勢,自應與原審被吳煌源共同負恐嚇罪責。三、論罪
核被告李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李明倫原審被吳煌源、同案被告陳宜隆就上開恐嚇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對原審之論斷與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 李明倫原審被吳煌源及同案被告陳宜隆有恐嚇犯行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顯有未恰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有經執行自由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惟行事欠妥, 不知深思熟慮,為催討債務,竟與原審被吳煌源基於共同 犯意,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情節非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為服務業、家庭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 頁)、 犯後未見悛悔及業由原審共同被告吳煌源代表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原審卷第45頁和解書),從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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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