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論罪科刑 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 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 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 危險,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鄭尊斌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75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尊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6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 市大內區大社工地與同事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已因飲酒 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J3D-052號重型機車,嗣於當日下午10時54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處時,為警攔檢 發現,當場測試鄭尊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7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尊斌固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對騎車並沒有影響等語。 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 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11%,其肇事率即為一般常人之10倍;又一般人 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逾每公升0.55毫克,即有平衡感與障礙度 升高;如達每公升0.75毫克,則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等行 為表現,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69號 函、身體酒精濃度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在卷可參。被 告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上揭標準 甚多,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 2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 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