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連動債受害人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俞亦軒律師
劉懿嫻律師
藍瀛芳律師
高涌誠律師
詹順貴律師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
陳香文律師
蔡志揚律師
許樹欣律師
劉姿吟律師
趙珮怡律師
翁國彥律師
謝庭恩律師
許仁豪律師
陳彥君律師
吳明蒼律師
王晴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CITIBANK.NA)、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BANK)、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託本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34,784元,查原告先後於民國99年5月17日
追加簡素英等93人為形式當事人(第二梯)、99年11月15日追加
游月紅等16人為形式當事人(第三梯);並於99年5月17日追加
請求金額285,592,115元(第二梯)、99年6月29日減縮請求金額
2,268,800元、99年11月8日減縮請求金額2,234,400元、99年11
月15日追加請求金額28,124,836元(第三梯)、99年12月21日減
縮請求金額14,986,751元、100年3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29,787,
840元、100年8月1日減縮請求金額6,703,200元、100年8月22日
減縮請求金額2,900,000元,是關於第二梯、第三梯追加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共為254,835,960元(計算式:285,592,115元
-2,268,800元-2,234,400元+28,124,836元-14,986,751元-29,
787,840元-6,703,200元-2,900,000元=254,835,9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4,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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