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鄭鶴松
陳捷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捷盛
陳敏聰
陳婕 臺臺北市.
陳根藤
陳國富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德河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十七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陳捷鑫
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被 告 陳建任
號6樓
陳聯益
陳煥昌
2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陳茂祥
被 告 陳賜福
陳宜雄
樓
陳進興
陳捷楨
2樓
陳奇達
陳奇濬
3樓
陳煥文
陳克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陳聯枝
3號
陳瑞裕
陳茂仁
陳阿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確認房份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27、32 7-3、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即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祭 祀公業陳源安過半數之派下員人數(即陳百元、陳捷盛、陳 捷陞、陳榮元、陳仁展、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 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滿、陳根藤、陳國富、陳金隆 、陳金砂、陳輝雄、洪萬居等19人,下稱系爭19人)及所代 表持分既已於96年2月6日與被告鄭鶴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鄭鶴松,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被告鄭鶴松又於96年2月8日與原告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系爭19人即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鶴松,再由被告鄭鶴松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今被告鄭鶴松怠於行使其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遂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鄭鶴松提起本訴等節,因涉及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名 單及各派下員所代表持分究竟為何之爭議,經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00年6 月30日北市信文字第10032195300號函覆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15頁),復可知祭祀公業陳源安之 派下員名冊、派下子孫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因部分 派下員異議、死亡及在爭訟中而未能確定,除原告尚未陳報 已死亡派下員即被告陳阿蕙、陳聯枝與陳宜雄之繼承人名冊 ,致無從確認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名單究竟為何外,目前 另有被告陳捷鑫在他案提起確認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之房 份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16 號案件件受理,現於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審理在案中,故本件訴 訟既須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案件所審理關 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房份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並 經被告陳捷鑫為此聲請停止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74 頁),本院即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