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161號
TPDV,99,重訴,1161,2011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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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楊麗寶
被上訴 人 胡明月
      陳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明月陳寶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0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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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