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何麗月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星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藍秉強
洪炳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星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 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56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星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磊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主張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星磊公司 ,執行名義屬當然無效,被告星磊公司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云云。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僅涉及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 ,並非本件確認被告星磊公司對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債權是否存在之先決問題,被告星磊公司聲 請本件訴訟停止程序,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星磊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27,000元,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8年 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星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證 被告星磊公司承包被告達欣公司之工程,尚有工程款800 餘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債 權為強制執行,聿本院對被告星磊公司及被告達欣公司發出 北院木98司執宙字第1042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星磊公司對被告達欣公司收取系爭債權,被告 達欣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星磊公司為清償。惟被告達欣公司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99年9月24日呈具民事異議狀並稱 「…經查債務人星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異議人台積電14P4FR P模具材料工程,因履約能力不佳,衍生異議人代付代扣、 瑕疵修補扣款及其他損失等,故債務人對異議人有無工程債 權,須待結算後方能確認,目前尚無明確之工程款可供查扣 ,謹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原告於收受該民事異議狀後,認 被告達欣公司該聲明異議不實,有確任本件工程款債權存在 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星磊公司對被告達欣公司之工程款有8,227, 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達欣公司則以:被告達欣公司與被告星磊公司於99年7 月23日簽訂「台積電十四廠第四期新建工程FRP模具材料」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賣總價為23,413,600元, 付款條件為期付款100%,每月計價一次,依實際交貨數量計 。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星磊公司申請估驗係以查 驗合格為條件,惟被告星磊公司交付之模具材料除未經查驗 合格外,於履約期間尚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瑕疵存在,被告 星磊公司承認材料有瑕疵及同意被告達欣公司將材料交由第 三人修補,足見被告星磊公司對被告達欣公司之債權尚未發 生。又被告達欣公司於99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創新未來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創新未來公司)簽訂「台積電十四廠第四期 新建工程FRP模具組拆承攬合約書」,嗣訴外人創新未來公 司基於本身之因素,難以配合,請求放棄承攬,乃於99年7 月23日,由訴外人創新未來公司與被告星磊公司共同簽立切 結書,雙方同意對被告達欣公司因重新發包而衍生之差價損 失賠償並自被告達欣公司應給付雙方價款中直接扣除,嗣星 磊公司因交付材料瑕疵,經創新未來公司修復,支出修繕費 用2,849,255元,星磊石供應模具材料金額為23,413,600元 ,已於99年7月20日計價乙次,金額為15,081,200元,並於
99年7月30日支付,故星磊公司材料款23,413,600元扣除已 支付金額15,081,200元及瑕疵修復費2,849,255元後,餘款 5,483,145元尚未支付星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星磊公司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星磊公 司曾分別於自95年11月至96年6月間及自96年10月至97年8月 間由訴外人陳中央向原告以現金清償90萬元及以9張支票清 償245萬元,共計清償本金335萬元,被告星磊公司僅欠原告 本金4,87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星磊公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5月18日送達臺北市○○路20號7 樓之5,該送達證書上蓋有調和大樓管理處之印章及代收人 之簽名,並於送達方法欄位中勾選受僱人,又於98年6月2日 送達臺北市○○區○○路1段61巷8號2樓,該送達證書上蓋 有李光偉之印章及註明弟,並於送達方法欄位中勾選同居人 ,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6月22日確定,此經調閱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11448號卷宗查證屬實。
㈡被告達欣公司與被告星磊公司於99年7月23日簽訂「台積電 十四廠第四期新建工程FRP模具材料」買賣合約書,買賣總 價為23,413,600元,付款條件為期付款100%,每月計價一次 ,依實際交貨數量計,此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 第37至45頁)。
㈢被告達欣公司依「台積電十四廠第四期新建工程FRP模具材 料」買賣合約書(見本案卷第37至45頁)之規定及切結書( 見本案卷第58頁)之約定對應給付被告星磊公司之工程款扣 款,扣款後尚有5,483,145元尚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案卷第1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星磊公司對被告達欣 公司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惟遭被告否認,則被告達欣公司 與被告星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致原告對被告星磊公司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星磊公司間之債權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星磊公司積欠債務8,227,000元,提出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律師函為證,並有被告星磊公司簽發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數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被告星磊公司 則稱自95年11月至96年6月間及自96年10月至97年8月間由訴 外人陳中央向原告以現金清償90萬元及以9張支票清償245萬 元,共計清償335萬元,現僅欠原告本金4,877,000元,並提 出支票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7頁) ,查證人陳中 央結證稱「(問:據星磊公司說95年11月10日有交35萬元給 你說要清償積欠原告的借款是否有這件事?)那時候有包星 磊的工程也有跟原告調錢,星磊也有叫我跟原告幫忙調錢, 時間很久了,記不清楚,因為很多筆,星磊有說要還但拖很 久都沒有還。時間太久記不起來。」、「(問:據星磊公司 講他在96年3月27日交了20萬元給你要清償積欠原告的借款 是否有這件事?)沒有吧。」、「(問:據星磊公司講,他 在96年6月28日交了35萬現金給你要清償積欠原告借款是否 有這件事?)我所知道的,因為他說要還原告一次都是要 150萬、200萬還給他。完全都是開票沒有拿現金。不清楚。 」、「(問:《提示九張支票》總金額245 萬元支票,據星 磊公司講他在96年12月12日前後有交9張支票給你,請你給 原告,是否有這件事?)沒有,欠錢是星磊公司,新磊的股 東不會同意,這些票可能都是我的工程款。」、「(問:為 何提示支票上面有原告名稱?)因為星磊公司給我的工程款 都是開一二個月,我要發工資都要現金,所以我陸續交付九 張支票給原告向原告調現金,不只這九張支票。我確定這九 張都是星磊公司支付我的工程款。」、「(問:為何星磊公 司說他是交這九張支票給你是要清償星磊公司積欠原告的錢 ?)那是他都混在一起,星磊公司說要還但都沒有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依證人陳中央證言,並無以現 金代償星磊公司債務90萬元乙事,被告星磊公司提出前開9 張支票係作為支付證人陳中央之工程款用途,證人陳中央乃 以該9張支票向原告調度金錢,亦非證人陳中央代被告星磊 公司向原告清償債務,被告星磊公司抗辯經陳中央代償本金 債務335萬元乙詞,即難採信。被告星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 金4,877,000元,為其所自認(見本案卷第160頁),其辯稱 已清償335萬元部份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清償之事實, 故原告對被告星磊公司之債權數額應為8,227,00 0元(計算 式:4,877,000元+3,350,000元=8,227,000元)。
㈢被告星磊公司對被告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數額為何? 被告達欣公司於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們就星磊 公司工程款部分有5,483,145元尚未支付,此數額不爭執。 」(見本案卷第120頁),已據自認在卷,並為原告及被告 星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星磊公司對被告達欣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5,483,145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星磊公司對被告達欣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於5,483,145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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