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連蓁
許淑德
許秋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許銘輝
許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許榮華(於民國96年7月1 2 日死亡)之配偶、子女,為其繼承人。玆被繼承人許榮華 於60年12月23日出資新台幣 516,300元,以原告許連蓁名義 與訴外人陳振煌簽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 2小段 第683 號土地,復以信託方式將上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許 銘輝、許銘杰與原告許連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嗣於66年興建水泥四層房屋,亦以消極信託方式分別將所興 建之台北市○○路○段78號2樓與 1樓房屋借名登記與被告許 銘輝、許銘杰所有,嗣於86年4月9日辦理交換登記,改將 1 樓登記為許連蓁所有,3 樓登記名義人為許銘杰。許榮華復 將系爭建物2、3樓出租予學生,收取租金以分期償還貸款, 被告自始未出分文資金,亦未負管理、收益及處分之義務; 另被繼承人許榮華復於70年2 月間斥資購買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145、146及147 等地號三筆土地,同樣以消極 信託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許銘杰所有。因許榮華業已死亡,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前揭土地及房屋為被繼承人許榮華 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等共同繼承,是依法起訴請求㈠ 被告許銘輝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及坐落台北市○○路○段78號2樓房屋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 碧為公同共有。㈡被告許銘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2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及坐落台北市○○ 路○段78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 蓁、許淑德、許秋碧為公同共有。㈢被告許銘杰應將坐落台 北市○○區○○段 4小段第145 、146及147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碧為公同 共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1樓與3樓86年4月9 日辦理所有權人交換登記,即係肇因於被告許銘杰不配合辦 理出租換約手續;另被繼承人於93年3月9日及4月8日分別將 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許淑德、許秋碧二人,並自95 年7月起將系爭 2樓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 ,改匯入原告許秋碧帳戶,再平均分配與原告許淑德、許秋 碧及被告許銘輝、許銘杰等四人。益證,系爭不動產純粹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被告等人並無實際管理、處分權。二、被告等人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存在,辯稱 系爭土地均係係曾祖父許子久以47年2月8日出售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6-31與6-43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房屋之價金 出資購買,嗣後興建汀州路三段78號房屋,亦係許子久出資 。因許銘杰過房曾祖母許游桃,繼承游家香,而許銘輝既是 長曾孫,又因曾祖母許游桃車禍住院,許銘輝因到醫院探病 ,感染小兒麻痺,曾祖父母遂將系爭汀州路房屋及座落土地 登記為被告所有、將系爭正義段土地登記為被告許銘杰所有 ,此後被告許銘杰在台北市○○路○段78號 1樓做生意,被 告許銘輝則離家謀生,並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以利父母收租 貼補家用,對系爭房地尚非無管理處分權,系爭房地並非被 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等語。
三、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99年3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移轉登 記為公同共有後,按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由原告許連蓁 、許淑德、許秋碧及被告許銘輝、許銘杰分別共有。被告雖不 同意,惟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請求同 一,參諸首揭規定,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惟原告起訴請求 之第1項至第3項,係本於信託契約消滅,請求所有權移轉,而 追加部分係本於公同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分割遺產,二者 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應就 追加部分再行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23,176,902元計算裁判費,並當庭 命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15,984元,詎原告於99年9月15提起抗告 ,拒絕繳納,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於99年9月9日具狀 追加:被告許銘輝應將面額新台幣975,114 元之儲蓄存款單( 存單號碼:UC00000000),向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解約領回 之新台幣,及自民98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許連蓁。被告銘杰應將面額歐元44 440.63元之外匯存款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向聯 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解約並折算後領回之新台幣,及自民國98 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 予原告許連蓁。被告並不同意,而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係主張 被告等人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告許連蓁所有系爭存款 據為己有,核與原起訴狀主張因被繼承人許榮華死亡,而本於 信託契約消滅,請求所有權移轉的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追加請求 洵難准許,亦應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 件系爭土地及房屋業經分別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已如前述,依 前揭民法規定,即推定其等為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被繼承人許榮華所有,僅係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為被 告等人所有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 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對屬變態事實之借 名關係,即所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有所謂「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正義段土地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145、 146及147號土地,原為兩造曾祖父許子久所有,其中145、147 地號土地因70年6 月15日被告許銘杰與許子久間買賣關係,於 70年7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銘杰,146地號土地 則於許子久死亡後,由許游桃、許萬喜繼承,並於翌年 4月23 日因其等與許銘杰間71年 3月26日發生之買賣關係,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銘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前揭民法 規定,自應推定被告許銘杰為系爭正義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雖提出原證十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許榮華89年 4月30日 致榮金、永隆信件為證,主張係被繼承人許榮華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於許銘杰云云,惟查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榮華係何 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所謂「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 記」,並未明確陳述;次查許榮華前揭89年信件為被繼承人許
榮華私人片面制作,其中記載「民國70年 2月14日由許萬喜先 生簽約並收NT25萬元正,已與原證十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載簽收人「許子久」不符,且原證十六之契約當事人為許子久 與林清標,並非許榮華、許萬喜,則二者所指是否同一買賣已 有可疑;又原證十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具有債權效力,其 簽約日期為70年 2月14日,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林清標與許子 久,簽約當時甲方,即林清標即交付定金25萬元,並約定乙方 許子久即應同時提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參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則縱認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 許榮華以友人林清標名義購買屬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其於70年 2月14日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前揭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許銘杰係分別於70年6月15日及翌年3 月2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正義段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相距甚遠 ,況其中146 號土地更是前手許子久死亡辦理繼承後,再由許 子久之繼承人許游桃、許萬喜(均已死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許銘杰,顯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於許子久死 亡前價購取得不符。是依據原告所舉前揭證物,實難認定就系 爭正義段土地,被繼承人許隆華與被告許銘杰間有原告所指消 極信託方式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其本於終止、消滅借名 登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767條及1146條請求被告許銘杰返 還系爭正義段土地予被繼承人許榮華之繼承人,將系爭正義段 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 秋碧為公同共有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福和段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部分:
⑴經查系爭福和段二小段683 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許榮華出資於 60年12月21日以原告許連蓁名義與訴外人陳振煌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復以應有部分各1/3 登記為原告許連蓁、被告許銘杰 、許銘輝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核 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取得原因及取得時點相符,考諸被繼承 人許榮華自40年8 月起即任職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 系擔任技佐之職,有穩定工作;而許銘輝當時僅22歲,大學尚 未畢業(依畢業證書所載係63年6月畢業)、許銘杰不過18 歲 ,衡諸常情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福和段 土地係被繼承人許榮華出資購買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等所提出 之附件九的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許子久於46年間 出售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惟此買賣距離系爭福和段土地價購日 期久遠,又無任何資金移轉證明,難認購買系爭福和段土地資 金係許子久46年間出售房地之所得。
⑵次查系爭土地於66年 4月19日興建本國式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 ,並於66年 7月25日完成建物原始登記,由被告許銘輝取得座
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78號2樓房屋所有權、被告 許銘杰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78號1樓房屋所有 權,其餘3、4樓則登記為原告許連蓁所有,有各該建物謄本為 證。斯時被告許銘輝已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工作多年(63年 8 月加入公保),被告許銘杰亦已24歲,均有工作能力,被告許 銘杰嗣後並於系爭房屋 1樓開設店面,參以被告許銘輝、許銘 杰於66年間以系爭名下不動產擔保,分別貸款39萬元、41萬元 (參登記簿謄本記載)及被繼承人許榮華以許連蓁之名利用民 間合會籌錯資金(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許榮華以國立臺灣大 學筆記本記載之合會會單及標會明細為證),並於67年間以許 連蓁名下不動產為擔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許連蓁之名貸款47 萬元等情,系爭本國式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係集被繼承人許榮 華、被告許銘輝、許銘杰之力合力完成,應堪認定。原告許連 蓁雖以被告許銘輝於73年另行價購當時市價 200萬元之房地, 主張其無能力代償貸款,惟許銘輝係於66年間以系爭福和段房 地辦理貸款,顯與其後73年間之購屋行為無涉,尚難遽認被告 許銘輝無協力清償貸款能力。
⑶系爭福和段土地係被繼承人許榮華斥資購買,因建築其上建物 所生之債務,則在許榮華、許銘輝及許銘杰共同努力工作賺取 金錢及許榮華極佳的理財能力下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按所有 權人對其財產有完全支配、自由處分的權限,是被繼承人許榮 華生前本得自由移轉財產予其指定之人。本件被繼承人許榮華 於生前將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 1/3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78號2樓房屋,分 別於61年6月27日及66年7月25日登記為被告許銘輝所有;系爭 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座落其 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78號1樓房屋,原分別於61年6 月27及66年7月25日登記為被告許銘杰所為,嗣於86年3月22日 將座落其上之建物與原告許連蓁所有同門牌號碼 3樓之建物辦 理交換等情,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應推定被告許銘輝、許銘 杰為各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福和段房地於 移轉所有權後仍由被繼承人管領、使用、收取租金統籌分配、 繳納稅捐,被繼承人許榮華僅係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為被 告等人所有等語,並提出被告許銘杰配偶許詹美珍記載之帳簿 、出租房客資料、系爭福和段 1樓房地屋後空地增建部分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樓下後棟租金分配簽收單為 證,經查:
①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榮華係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 式成立所謂「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並未明確陳述。
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系爭福和段 1樓房地建造完成之後,係 由被告許銘杰與原告許連蓁共同開設店面,被告許銘杰並於66 年8月23日為增建 1樓圍牆,向台北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 有原告提出之66年雜字第 328號雜項執照在卷足憑;次查被告 許銘輝為出租系爭福和段 2樓房地事宜,亦曾委託被告許銘杰 於96年3月7日代理其與承租人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 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有本院96年北院公字第 009000088號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或基於孝道尊重被 繼承人許榮華對於系爭房地等財產累積之助力及對被繼承人許 榮華移轉部分房地之感謝,並信任被繼承人許榮華理財之能力 ,於被繼承人許榮華有生之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之收益,交由被 繼承人許榮華統籌支配,惟被告二人對系爭福和段房地尚非全 無管理使用之權。況原告亦自陳因被告許銘杰不配合辦理出租 換約手續,是於86年間將其名下1樓建物與原告許連蓁之3樓建 物交換(參原告98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4頁),則如 被告許銘杰對系爭福和段 1樓建物無使用管理處分之權,租賃 契約並不以房地所有權人為之必要,則何需被告許銘杰配合辦 理換約手續?又如係「借名登記」,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原告所 指許銘杰拒絕配合之行止,以足破壞其與被繼承人許榮華間之 信任關係,被繼承人逕行終止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辦理所有權 交換?末以「借名登記」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契約 當事人訂約之時,主觀上即有發生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如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等情事發生時,契約當然消滅之意思。惟原告許連蓁到庭表 示「‧‧‧用兒子的名字去辦,沒有用女兒的名字,是因為女 兒以後出嫁,不知道嫁誰,兒子是許家的子孫。」(參本院99 年 3月12日筆錄),足見被繼承人許榮華於60年間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被告等,是基於令身為許家男丁之被告等足以安身 立命、繁延許姓的動機而為,自無於被繼承人許榮華、或被告 等任一人死亡後,終止契約,取回財產另行分配之意思。本院 對此等作法及想法或不盡贊成,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當尊 重被繼承人許榮華對其一生努力所得的自由處分權。⑷綜上,依據原告所舉前揭證物,實難認定就系爭福和段房地, 被繼承人許隆華與被告許銘杰、許銘輝間有原告所指消極信託 方式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其本於終止、消滅借名登記之 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767條及1146條請求被告許銘輝應將坐落 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
及坐落台北市○○路○段78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 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碧為公同共有;被告許銘杰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 五分之一及坐落台北市○○路○段78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碧為公同共有,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