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健智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前經原告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書函向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請求,被告中山地政於98年3月10 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 要點第19點移由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 )辦理,原告於98年3月20日依被告松山地政通知補正國家 賠償請求書,被告松山地政於98年5月18日以北市松地一字 第098306637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表明拒絕賠償之 旨,有上開書函、函文、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參(見審國字卷第29至4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被告中山地政法定代理人原為蔣麟,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0年3月1日變更為施乃仁,並經施乃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重國字卷㈡第131至13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嗣於99年11月4日當庭追加同項後段 規定,其訴雖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 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冒稱謝明仁之人前以跨所申辦方式, 就謝明仁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0-1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1195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向被告中 山地政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97 年6月9日准予登記在案,原告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於97年 6月10日核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冒稱謝明仁之人,詎 被告松山地政於97年7月22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32300 號函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為由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註銷原告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致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貸放之借款喪失擔保優先性,嚴重影 響原告即抵押權人之權利。本件抵押人所附之身分證明、不 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為虛偽不實,被告中山地政承辦人本 應審查發現有假冒虛偽情事而予駁回,卻因過失未發現及怠 於查核而准予系爭抵押權登記,冒稱謝明仁之人並於97年6 月10日現金取款463萬元,原告因之受有463萬元之損害,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 明:⑴被告中山地政應給付原告4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松山地 政應給付原告4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之抗辯:
㈠本案地政人員於審查時,已確實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 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詳實審查,包括權狀內容與地籍資料是否相符, 並確實檢視權狀暗記、浮水印、螢光纖維絲、凹凸板、主任 簽名章及機關印信等,並查驗無誤,始得登記。倘若當初申 請登記之權利書狀確係偽造,而地政人員於一般肉眼審查難
以得知其係偽造者,此種情形,實難以苛責地政人員,要求 其負擔責任。
㈡原告當初願和冒稱謝明仁之人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共同 委任地政士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與冒 稱謝明仁之人必定早已達成貸款協議,甚至貸款金額、放款 時間都已約定清楚,此觀擔保借款契約係於97年6月7日即完 成對保與核准貸款,同年月9日方送被告中山地政完成系爭 抵押權登記手續,顯然原告所稱之損害與系爭抵押權登記間 ,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至多僅為原告核貸 之動機而已。
㈢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未盡審查之責,未發現所有權狀係偽 造,竟准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核 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範疇, 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並無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餘地,且原告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可歸責情 形,被告依法不須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被證3內 政部函文規定,抵押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份或提 出印鑑證明,是原告尤應確實核對抵押人之身分證正本,並 運用條碼掃描機掃瞄,加強對保,避免遭到冒貸之情形發生 ,原告竟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遭詐欺集團冒貸之 情事,足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甚為明 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冒稱謝明仁之人於97年6月間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名義 ,向原告申請擔保借款,經原告於97年6月7日完成借款之對 保手續。
㈡原告嗣與冒稱謝明仁之人,委託地政士陳睿宸於97年6月9日 以跨所申辦方式,向被告中山地政就系爭房地申辦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中山地政當日辦妥登記, 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旋於97年6月10日核貸 500萬元予冒稱謝明仁之人。
㈢被告中山地政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冒稱謝明仁身 分證影本之真偽,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認定該身分證影 本之照片及身分證背面之條碼與該所檔存資料不服,爰由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囑由被告松山地政於97年7月17日逕行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註銷原告所持之97年(北松)字第0089 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再以97年7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731032300號函知原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查:劉建峯、黃震、江芝宇、莊訓達、賴彥銘等詐欺集團, 為冒用謝明仁名義向原告詐騙貸款,先由莊訓達出面向謝明 仁佯稱租屋,藉此取得謝明仁身分證字號及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影本,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電腦繕打,列印於空白所有 權狀後,由黃震偽刻地政事務所官防章、主任章並蓋印,製 作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綽號「金代書」之人於 97年6月5日以謝明仁名義,向原告承辦人莊琇雅送件申請貸 款,其後原告核准貸款500萬元,劉建峯即以謝明仁名義在 新北市○○區○○路與集美街口之85度C咖啡店辦理對保, 再由原告特約代書至被告中山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於97年6月10日完成撥款手續後,賴彥銘旋即駕車搭 載劉建峯至原告新生分行臨櫃提領核撥款項463萬元等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並有扣案之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造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重 國字卷㈡第143至150頁),是原告與冒稱謝明仁之人於97年 6月9日向被告中山地政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提出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乙節,已堪認定。
⒉中央印製廠於88年6月23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583號函知各地 政事務所,表示為提昇防偽功能,關於電子權利書狀自88年 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印製交貨(見重國字卷㈠第10 0頁),該函所附之「新舊電子權利書狀暨抵押權銷同意書 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則記載:「水印部分…『梅花』 圖案,圖案層次豐富,有深淺明暗之分,防偽性高…防偽功 能:電子權利書狀:①平板梅花浮彫底紋,線條纖細不易複 製。②權狀四周較深濃圖案採混色凹版網紋印刷,在權狀上 緣中間有紅、綠混色現象,雙色網紋線條連續交接處無接點 ,線條細密清晰,堆墨甚厚,用手觸摸有凸出效果,由背面 檢視有與正面位置圖紋完全一致之凹痕。③中央頂端及四角 浪花狀圖案內有細點排列成線條,鑑定時可使用放大鏡觀察 ,以計算其細點數與形狀來分辨真偽。④紙張為有『梅花』 水印圖案之專用紙,水印圖案層次豐富,有深淺明暗之分。 在紫外燈照射下,有紅、藍、綠三色螢光纖維絲反應。⑤有 關暗記已另案檢送…」(見重國字卷㈠第102頁),是被告 承辦人員對於如何辦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理應知 之甚詳,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苟確有依上開水印 差異與防偽辨識表所載要領予以審查,當能發覺原告與冒稱 謝明仁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有異狀,可能出於偽
造,卻怠於詳加審查,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有過失。再者,原告固於97年6月7日與冒稱謝明仁之人 完成借款之對保手續,但係於97年6月9日向被告中山地政辦 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方於97年6月10日撥款500萬元予 冒稱謝明仁之人,是原告所稱其係信賴地政機關已為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認為系爭借款債權已有足額之不動產作為擔 保,始撥付借款等語,與常情無違,又系爭借款經冒稱謝明 仁之人於97年6月10日現金取款463萬元後,迄未為任何清償 ,有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憑(見重國字卷㈡第76頁),而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業於97年7月17日囑由被告松山地政逕行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註銷原告所持之97年(北松)字第0089 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故原告就系爭借款(冒稱謝明仁之人 所領取之463萬元)無法經由拍賣擔保物獲得清償,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非無憑。被告辯稱:承辦人員已確實依據 相關注意事項規定詳實審查,並無過失,原告所稱之損害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洵非可取。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核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因虛偽登 記致受損害之範疇,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 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 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判決參照),本件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 容不符之情形,而係冒稱謝明仁之人提出偽造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等文件施用詐術所致,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 6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件由被告中山地政或松山地政負國家賠償責任?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 第19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如發生 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轄區所 依規定程序辦理」(見重國字卷㈠卷第31頁),是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基於便民服務之理念,使原僅得於轄區所申辦之土 地登記案件,得以跨所申請,惟仍由轄區所負行政、民事涉
訟之責,可認係轄區所委由受理所跨所審核,受理所即成為 轄區所之履行輔助人。是本件實際負責審核者雖為被告中山 地政,然其乃受被告松山地政委託辦理跨所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被告中山地政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僅為被告 松山地政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中山地政之承辦人員,未盡審 查義務,致未發現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乃偽造,而准予登記,則被告松山地政就其怠於執行 職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同一責任,故本件應由被告 松山地政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若干?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上開規 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 被告承辦人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真偽之審查固有疏失,已 如前述,但原告為金融機構,於申請抵押權設定事件,依內 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示(見重 國字卷㈠第236頁),自82年7月1日起,為簡政便民,義務 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然此寓有金融機 構應盡其專業,對抵押人之身分及設定抵押權真意更加詳實 查證之意,惟原告竟仍與冒稱謝明仁之人完成對保手續,況 且,冒稱謝明仁之人提出之謝明仁身分證固屬偽造,但其上 所載戶籍地址則與謝明仁真正之戶籍地址一致,有系爭抵押 權登記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重國字卷 ㈠第71、211頁),原告至系爭房地現場評估擔保品價值時 ,自可親至謝明仁戶籍地址(與系爭房屋門牌地址相同)訪 查確認。又前開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函文之受文者除各 地政事務所外,尚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該 函並附有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可供參考,而 原告為該聯合會會員,自應知悉如何辨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是否為偽造。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過失 比例較重,須負3分之2責任,被告松山地政則應負3分之1責 任,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63萬元,故被告松山地政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1,543,333元【4,630,000×(1-2/3)= 1,543,333(元以下4捨5入)】。
八、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松山地 政所應給付原告1,5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松山地政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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