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5號
TPDV,99,選,5,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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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林進錚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蔡桂清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 行職務;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 告於同年月三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北市信義區 大仁里第十一屆里長,然其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 期約、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並有 撕毀文宣、散發不實文宣及電話恐嚇等妨害原告競選之行為 為由,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 狀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 內對前揭里長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登記參選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第十一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詎被告唆使訴外人即其助選 員張玉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八○巷八號大仁里里民活動中心即七二三投開 票所前,對從基隆暖暖社區博愛家園前來投票之人,行求約 定投票與被告,將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為酬謝, 期約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違反選罷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明知原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二 一鄰至二六鄰福德社區、二七鄰廣慈博愛院之住戶,早已由 臺北市政府安置在基隆暖暖社區博愛家園、汐止翠柏新村或



關渡浩然敬老院,均未於原住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應非 選舉人,竟與其配偶鄭研玉共同唆使張玉鳳以計程車載運上 述社區老者近百人前來投票,又明知上開大仁里里民活動場 所兼為投開票所,依法不得作為競選總部,竟將其競選總部 設於上開地址隔壁之同街巷六號一樓,且不在屋內成立競選 總部,也從未入內使用過,僅不過於柵欄外門口之公用巷道 擺放桌子,放置茶水,實為規避選罷法之脫法行為,已違反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已構成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復由 其配偶鄭研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 許,撕下原告競選文宣後,在台北市○○區○○街五二巷二 ○號附近,將撕毀文宣交給被告,同時由其助選員改發在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書影本上自 行加註「91年至94年大仁里林里長經高院判決」之黑函,再 唆使其助選員葉寶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至 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八○號及八○巷八號附近等 幾乎全里地區,手持與原告無關之「里幹事、詐風災救濟金 」剪報,並在剪報上加註「91年至94年」、「林進錚大仁里 里長」字樣,大聲喧叫,造謠原告貪污,又利用其為中華電 信公司留職停薪員工之便,以該公司內部00000000(區域號 碼皆為02,下同)號電話與公共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連線方式,分別於 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教唆不詳姓名之 人,打電話與原告之妻曾嘉珍,恫稱:「你去死好了,你老 公垃圾..沒當選的話,我再叫殯儀館送一個花圈給你,每天 都給你鬧」、「雞歪你家都死光光,幹你娘老雞歪....龜兒 子」、「我是你老爸啦,怎樣不爽喔」、「垃圾啦,叫你老 公來跟我說話啦,不敢講喔龜兒子,靠穿裙的喔」、「垃圾 啦,幹你娘老雞歪,你家全家死光光,給我注意一點」、「 報應、報應,人在做天在看,活該落選了吧!..趕快去死一 死」等語,是已構成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之情事。爰依選罷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於台北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之台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 長之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玉鳳與葉寶玉均非伊之助選員,更無唆 使張玉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錄音帶及錄音、錄影光碟均無原告所稱張玉鳳對有投票權之 人:「跟您說清楚啦2100」等語,且光碟中之錄音內容無法 與影像結合,光碟中出現之聲音究係張玉鳳或他人,亦非無



疑,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將已搬遷至基隆暖暖社區博愛 家園、汐止翠柏新村或關渡浩然敬老院住民之戶籍繼續留在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目的是為讓這些住民可以繼續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補助,且前開住戶已於該里居住長達數年或十數 年,並非幽靈人口,均為選舉人,渠等於投票日持投票通知 單依選舉公報所載之地點前往投票,係依法行使權利,伊從 未唆使或與配偶共同唆使張玉鳳以計程車載運上述各老者前 來投票,伊競選總部登記在臺北市○○區○○街八○巷六號 一樓,僅有在登記之競選總部門口插放競選旗幟,並未如原 告所言於里民活動中心前遍插競選旗幟,或於里民活動中心 舉辦競選活動、擺放競選用品,原告所述不實,是以並無違 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又原告將競選 文宣貼於台北市○○區○○街五二巷二○號附近各公寓大樓 之樓梯門口,已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 告之配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 縱將原告張貼於附近公寓大樓樓梯門口之文宣撕下,惟依選 罷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競選活動時間已結束,對於原告 競選亦無任何妨害,至於被告助選員發放之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書,係公開資訊,任何人 均得自司法院網站上查詢得知,且係真實有據,並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原告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擔任大仁里之里 長,是於判決書影本上加註「91年至94年大仁里林里長經高 院判決」等字樣,與事實並無不符,訴外人葉寶玉認同被告 政見,願意支持被告,穿著被告之競選背心,不能即認係被 告之助選員,其手持「里幹事、詐風災救濟金」並加註「91 年至94年」、「林進錚大仁里里長」字樣之剪報發放,屬其 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未唆使葉寶玉為任何毀謗 原告名譽之行為,另被告沒有教唆不名人士撥打電話恐嚇原 告或其配偶,原告並未就被告究用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法」及如何「妨害原告競選」等事實舉證證明,被告亦無 違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均登記參加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第十一屆里長選舉而 為候選人,該次里長選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票結 果,原告得票數為八七七票,被告得票數為一七五七票,臺 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選一字第○九九○ 三五○七五六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第十一 屆里長等情,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北市第十一屆里 長選舉信義區當選人名單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行求期約、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撕毀 文宣、散發不實文宣及電話恐嚇等違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茲本院就兩造爭執點之認定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民活動中心前,唆使訴外人張玉鳳對前 來投票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按選罷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情,固已提出光碟片及其譯 文為據,惟該譯文(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記載:「老伯伯講 話聽不清楚」、「張玉鳳:跟您說清楚啦2100,以前我這邊 在這邊他照顧我很多」等語,是縱認張玉鳳確有上開發言, 然並無指稱對象、目的,亦無相應之對答,而該單純數字指 稱,除解讀為金額外,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譬如某政論 節目即以該數字為其節目名稱),自難依其前後文義,即以 推測方法認定該二一○○,係行求期約每票二千一百元投票 予被告之意,參以該光碟內容,前經原告向檢察官告發後, 業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記載「惟告發意旨指訴被告張 玉鳳曾說『跟您說清楚啦,2100,以前我住這邊,他照顧我 很多』云云,於勘驗時,因尚有機車行駛之噪音,而無從確 認張玉鳳是否確實曾說過上開語詞」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選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在卷可稽,亦無從遽認被告曾經唆使張 玉鳳為每票二千一百元之行求期約。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構成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情事,惟查:




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 為,始足以構成本罪。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 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 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 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⒉原告所指臺北市政府安置在基隆暖暖社區博愛家園、汐止翠 柏新村或關渡浩然敬老院之住民,係原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 大仁里二一鄰至二六鄰之福德社區、二七鄰廣慈博愛院之住 民等情,既為原告所是認,顯與為選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俗稱「幽靈人口」之情形不同 ,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將上開住民之戶籍續留在臺北市 信義區大仁里,係因慮及戶籍如遷至外縣市,將影響上開民 眾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是以戶籍將暫留臺北市,以維護 其權益一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回覆臺北市議員質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在卷可稽,足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保障上開住民權益,使將上開住民之戶籍暫留臺北市,因 而產生定居地與戶籍地不相符之結果,除與被告毫無關聯外 ,此種戶籍與實際居所不同之情形,亦與原告所指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涉。 ⒊又被告辦理里長候選人登記作業時,登記之競選辦事處原為 臺北市○○街五二巷十一號,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更 正為臺北市○○街八○巷六號,並陳報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一 節,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在卷 可參外,該處所業據承租人李錦桐同意出借等情,亦經證人 李錦桐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一百年三月九日筆錄),而該 登記為被告競選總部之處所緊鄰臺北市○○區○○街八○巷 八號大仁里里民活動場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僅在 登記之競選總部門口插放競選旗幟,並未如原告所言於里民 活動中心前遍插競選旗幟一節,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清楚可見,是亦與原告所指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間。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撕毀文宣、散發不實文宣及電話恐嚇等選 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



法妨害原告競選之情事,經查:
⒈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在防止以暴 力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介入選舉,其行為態樣係參照刑法第一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候選人自由競選與投票人自由 行使投票權及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不受妨害,用以保障選舉權 之自由行使,自應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須以當選人對其他候選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法律 所不允許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 選者,始足當之。當選人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妨害選 務人員執行職務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任其配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 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五二巷二○號附近,撕 毀原告之競選文宣,並任由其助選員散發在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書影本上自行加註「91年 至94年大仁里林里長經高院判決」之黑函。惟按公職人員選 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 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又宣傳品之 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選罷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配偶撕毀原告競選文宣之時間,係在系爭選舉 投票前一日即選罷法規定競選活動期間截止後之時間,且該 撕毀原告競選文宣之處所,係在選罷法規定得為張貼以外之 處所,則在客觀上自無妨害原告競選之可言;又上開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書係屬真正,且 該判決書所指判決被告即為本件原告,並有本院網路列印該 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九十一 年至九十四年間確為大仁里里長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該原告所指被告任其助選員散發文件之內容,核與事實相 符,自非黑函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上揭情節,與選罷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不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助選員葉寶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八○號及八 ○巷八號等地,散發不實文宣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印有「里 幹事、詐風災救濟金」標題並新聞報導,及在該新聞報導右 側加註「91年至94年」、「林進錚大仁里里長」字樣,下方 黏貼印有「網頁搜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點選右邊) →判決書查詢(點選螢幕上)→1.法院名稱: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2.裁判類別:刑事3.全文檢索語詞:信義 區大仁里4.查詢最後出現:偽造文書罪」等文字之紙張照片



(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到院。惟原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 間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長期間,確有向臺北市政府信 義區公所申請年度里鄰建設經費,登載不實照片及統一發票 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無訛,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足徵上開葉寶玉散發之文宣,與原告有關部分,其內容與事 實相符,並無虛偽造假之情事,雖該加註及黏貼部分,與「 里幹事、詐風災救濟金」之新聞剪報無關,惟前者係手寫及 黏貼者,後者為完整之新聞剪報,兩者體例上已可明顯區分 ,且該文宣內並無原告與該「里幹事、詐風災救濟金」新聞 報導有關之指述,是自外觀上觀察亦無使有投票權之人誤認 之可能,故不足認原告之競選活動,已經該文宣之散發而受 妨害,核與首揭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 形,尚有不符。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教唆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及 十一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恐嚇原告及其配偶,而妨害原告 競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旨函查原告所指撥打電話 屬何人所有及其申請資料?據復00000000用戶為中華電信北 區分公司、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等號無用戶,有中華電信公司一百年一月三日台 北一服一○○秘字第○○一號函在卷可參,而上開電話有無 撥打至原告住處一節,經原告向檢察官聲請函查後,業經該 案檢察官調閱原告住處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 紀錄,可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號電話均有撥打至原告住處,惟該等電話均為 設置在便利超商店前之公共電話,核與本院函查結果無用戶 ,大致相符,而該公共電話係何人所撥打,亦經該案檢察官 再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周遭便利商店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惟均已逾錄影畫面保留時間,致無法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並經該案檢察官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一百年度選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二一九 頁)記載明確,另原告指稱被告為中華電信公司留職停薪之 員工,縱認屬實,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自難以推測之詞, 遽認被告必有利用中華電信公司內部電話,連線上開五支公 共電話,撥打電話恐嚇原告及其配偶。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並不足認被告曾經教唆不詳姓名之人,撥打電話恐嚇 原告及其配偶,而有妨害原告競選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期 約、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並有撕



毀文宣、散發不實文宣及電話恐嚇等妨害原告競選之行為,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第十一 屆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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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