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14號
TPDV,99,訴,614,201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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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戊○○(即己○○之
原   告 丙○○(即己○○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二、七款及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原請求:一 、被告不得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丁○○之因繼承所得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 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追加為:一、被告不 得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0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丁○○之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查封登記應予撤銷;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 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撤銷。之後原告之訴再變更為如下列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前揭請求,其基礎事實同 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本案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文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己○○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被告間因債權債 務關係涉訟,被告因而對己○○取得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 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一六0號勝訴確定判決,己○○需給 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及按照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嗣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死亡,原告當時均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之 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卯○○未於法定期間內代原告為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被告後於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 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現固已成年,然均初入社會,未有獨立之經濟基礎,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九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份平均薪資 為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及九十八年高雄市最低生活為一 萬一千三百零元,縱使原告每月清償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七 元,仍須超過五年始得償還原本,尚不包括以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違約金。倘因原告年幼時不知法律規定而未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致身負高達二百零八萬八千元之債務 ,顯有失公平。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原告得主張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己○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又己○○係為他人保證而與被告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如由原告繼續負擔履行此一保證債務,將對原告之生活造 成龐大負擔,亦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己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其祖父母即 訴外人辛○○、壬○○及姑姑即訴外人癸○○於繼承關係 發生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共同出資購買並贈予原告戊○ ○。原告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日於壬○○死亡時其代位繼承己○○之應繼分, 並經遺產協議分割後所得之遺產。故而上開不動產均非繼 承己○○之財產,而屬原告之自有財產。依據上述說明, 被告以前揭執行名義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法 之所許。
(五)此外,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為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0八 號債權憑證,執行之對象僅列子○○等二人,應未包括己 ○○,故被告對於己○○之債權本息,應已罹於時效,原 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之。
(六)綜上,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己○○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現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自有財產即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非有據,又被告 對於己○○之上開債權本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 消滅。原告爰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2、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條之三第二項 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應係指繼承人未經被繼承人撫養或照 顧,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而無從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 僅片面負擔債責並未獲任何受益者,方屬之。惟原告自己 ○○處繼承約九百四十七萬元之遺產,顯然受有利益,則 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顯 失公平之處。
(二)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係由原告戊○ ○之祖父母、姑姑等親屬支付,然觀其父母經濟背景及所 涉刑事案件,足證原告戊○○之父母習性謹慎,隱匿財產 及避債之相關知識遠高於一般人,可合理懷疑其他親屬之 資金來源實為原告戊○○之父母先前為規避債務而將財產 移至他人名下,再以第三人名義轉贈原告戊○○。(三)原告丙○○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比例顯 不相當,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虞,已有可疑之處, 況其係因代位繼承己○○部分而取得該不動產,現原告丙 ○○既然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就上開不動產變價 後清償己○○所負之上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四)被告就上開債權經併案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三九七○ 號執行,殆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製作分配表,惟仍無 法受償,自彼時起迄至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時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歸於 消滅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爰為下列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首查:
(一)被告之前身即台北區丑○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己○ ○、寅○○、卯○○擔任債務人即訴外人辰○○之連帶保



證人,與其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定辰○○所欠之 合會會金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元應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分二十四期按月清償,然辰○○並未依約如期清償,故訴 請己○○應與辰○○等人連帶償還合會金二百零八萬八千 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一年度北 簡民字第一五一六0號判決台北區丑○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勝訴確定。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八十二年度執 字第三三0八號債權憑證,依據其記載所示,執行名義為 上開確定判決,債務人為「子○○、卯○○、辰○○及己 ○○」,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
(三)己○○於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當時 均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之母親即法定代理 人卯○○未於法定期間內代原告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四)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執行,即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零五號、九十九 年度司執助字第七0三號。
以上事實,有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五一六0 號給付會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見本案卷(一)第八十九至 九十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零八 號債權憑證(原證三十)與臺灣高雄地方法家事法庭九十八 年九月二日雄院高98團字第755號函(被證二)各一份為證 ,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為憑。
四、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亦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承 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 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 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嗣對 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甚或債權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是以依據上述說明,原 告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 之三第二項規定,以及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 於消滅,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核其性質應 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再者,原告主張其於己○○死亡時雖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 承,但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 三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己○○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己○○之上開債權本息,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被 告則以上情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應為下列事項即:(一)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己○○對於被告之上開債務,由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而繼續 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即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而消滅?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 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 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 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 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 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 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 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 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因此, 己○○對於被告之上開債務,既屬就約定分期清償之合會 會金債務為連帶保證,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己○○之 債權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應為十五年。(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詳。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 ,則上開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一五一六0 號簡易判決確定後,被告之上開合會會金保證債權請求權 時效重行起算。查被告之前身台北巳○○○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債務人 現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償,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二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發給之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 三0八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見原證二十三),可知上開 執行程序於九十年間始終結,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被告 之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聲請執行時中斷,而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即上開期日重行起算,觀諸上開債權憑證,債務 人欄記載為「己○○、子○○、卯○○、辰○○」,前已 述及,故己○○應為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無疑,從而被 告對於己○○之債權請求權,自因上開執行程序而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生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 之效力,故被告對於己○○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九 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重行起算,期間為十五年。
(三)據此,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 張原告為己○○之繼承人,而請求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為上開債權求償之方式 ,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被 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尚非可採。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即:己○○對於被告之上開債務, 由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而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論述如下 :
(一)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 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 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 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 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該 條立法理由為: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 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 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 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 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 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九十八 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之效力。
(二)次按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 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 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 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 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 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 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 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



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 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 。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 。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 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 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 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同條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 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 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三)綜上,可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條 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均以繼承人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繼承人即得主張上開 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己○○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由卯○○為 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固然當時並未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 然己○○之遺產經核定價額共計九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七 十五元,此有己○○之遺產完稅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上 開繼承所得之遺產已足以清償己○○之上開保證債務,是 原告既然自己○○處繼承價值九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 五元之財產,原告繼承上開己○○之保證債務而負完全清 償之責,衡情即無影響原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虞,亦難 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因此,己○○對於被告之上開債務,由原告本於繼承關係 而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 ,僅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即非可採。
八、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為己○○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未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據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前段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因而概 括繼承己○○之上開保證債務,又原告概括繼承己○○之上 開保證債務,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清償己○○之上開債務,並非可採,同時,被告之上開債 權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據 上開法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 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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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零五號 財產所有人: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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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高雄縣│酉○鄉 │ 午○ │ │849-38 │建│117 │全部 │ │
│ ├───┼────┴───┴───┴──────┴─┴─────┴──────┴────────┤
│ │備考 │ │
├─┼───┼────┬───┬───┬──────┬─┬─────┬──────┬────────┤
│2 │高雄縣│酉○鄉 │ 午○ │ │816-4 │建│80 │40分之1 │ │
│ ├───┼────┴───┴───┴──────┴─┴─────┴──────┴────────┤
│ │備考 │ │
├─┼───┼────┬───┬───┬──────┬─┬─────┬──────┬────────┤
│3 │高雄縣│酉○鄉 │ 午○ │ │849-48 │建│969 │40分之1 │ │
│ ├───┼────┴───┴───┴──────┴─┴─────┴──────┴────────┤




│ │備考 │ │
├─┼───┼────┬───┬───┬──────┬─┬─────┬──────┬────────┤
│4 │高雄縣│酉○鄉 │ 午○ │ │850-4 │田│50 │40分之1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427 │高雄縣酉○鄉林│5層鋼 │1 樓層:59.11 │陽台28.23 │ 全部 │ │
│ │ │內段849-38地號│筋混凝│2 樓層:33.58 │ │ │ │
│ │ │--------------│土造 │3 樓層:54.28 │ │ │ │
│ │ │高雄縣酉○鄉本│ │4 樓層:54.28 │ │ │ │
│ │ │館路427巷19號 │ │5 樓層:18.77 │ │ │ │
│ │ │ │ │地下層:52.61 │ │ │ │
│ │ │ │ │合 計:272.63 │ │ │ │
│ ├──┼───────┴───┴───────────┴─────┴────┴─────────┤
│ │備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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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七0三號 財產所有人:丙○○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申○區 │未○ │ │741 │建│74 │全部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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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65 │高雄市申○區博│3層樓 │1 樓層:49.44 │ │ 全部 │ │
│ │ │孝段741地號 │加強磚│2 樓層:66.72 │ │ │ │
│ │ │--------------│造透天│3 樓層:66.72 │ │ │ │
│ │ │高雄市申○區成│厝 │騎 樓:17.28 │ │ │ │
│ │ │功一路339號 │ │合 計:200.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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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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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