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三О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劉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三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邱劉琴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邱劉琴滿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約定被告二人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 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三四計算利息,又被告若 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三百元之違約金。被告二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累計簽帳十 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並未如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二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正卡持有人得 為其配偶、親屬或經原告同意之第三人,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附卡,指定同一 存款帳戶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項,附卡持有人係本約定下之連帶保證人,且正 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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