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22號
TPHM,106,上易,52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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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駿騰(原姓名游胤睿)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21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46、4532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駿騰因急需借款,在信用貸款相關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即與游駿騰聯繫, 游駿騰依其智識程度,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詐欺 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財物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陳先生要求,於民國104 年4月1日某 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 至台南市○○路0段000號交予「陳子杰」,「陳子杰」取得 游駿騰之前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3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黃建忠薛宇翔陳詠翔王俊智吳宥樺顏宗斌、陳成吉等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游駿騰前揭郵局或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之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因黃建忠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詠翔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俊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吳宥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顏宗 斌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1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游駿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開立之上開郵局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子杰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從事業務工 作,收入不穩定,需要5 萬元繳交稅金及生活費,伊在網路 上留資料要貸款,後來有一位陳先生跟伊連絡,說可以幫忙 貸款,但因伊收入不穩定,無法核貸,需要做資金來往紀錄 ,讓銀行相信有還款能力,才會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存摺影本交給對方,後來對方未繼續聯絡,伊問銀行才知道 前揭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伊不知上開帳戶資料會遭詐 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辯護人併辯護稱:被 告至多僅係過失,並無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因急需借款,而在信用貸款相關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 自稱「陳先生」者即與被告聯繫,被告應「陳先生」要求, 於104 年4月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前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依「陳先生」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台南市○○ 路○段000 號與「陳子杰」收受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且 有借貸網網路列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警 刑二字第1040020531號函所附游駿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104年4月29日宜郵33字第36 號函附游駿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函附收件人為「 陳子杰」之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可參(原審簡字卷第14至1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9至39頁,原審 易字卷第108至109頁)。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 ),於取得被告前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各該附表 編號「詐騙情形」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相關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 用,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陳先生說要做資金來往紀錄,讓銀行相信有 還款能力,方提供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等 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 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又彌來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等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 亦因此較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 「徵求」「郵銀簿、帳戶」即可取得人頭帳戶,乃有改執貸 款等為由,待需貸款者詢問時,即以相關手續所需,要求提 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以此等間接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對 因此等連繫因素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與詐騙集團者,是 否具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詐欺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 ,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其個人 閱歷、交付過程等以為判斷。查:




⑴、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先後在披薩店從事外送 、台南有巢氏房屋任職房屋仲介、匯豐汽車擔任業務代表從 事汽車銷售,復自陳為長榮大學土地開發與管理學系肄業( 偵字第3346號卷第21頁、原審簡字卷第10、62頁),堪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 之人,對於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 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送 交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陳子杰」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已難諉為不知。⑵、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陳先生電話聯繫時,稱伊貸款條件 不好、收入不穩定,需要由公司會計師協助製造匯款進入伊 帳戶再提出之資金往來紀錄,供貸款銀行查核,使銀行認定 伊有還款能力,而因公司所製造之匯入款項必須領回,故要 求伊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不知陳先生任職何處、職稱及 公司地址;伊寄送前揭帳戶時,帳戶幾乎見底,都沒有錢等 語在卷(偵字第3346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0至11頁) ,是其對於所交付帳戶將用作詐欺之不法使用一節,非無所 知;佐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同年1至3月間雖陸續有存提紀 錄,惟其帳戶餘額均在數萬至數千元之間,然於提交帳戶資 料前,突於104 年4月1日提款3700元後,餘額僅26元;其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 年4月2日,經被害人黃建忠遭騙 匯入3萬元前,餘額亦僅565元;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 月29日警刑二字第1040020531號函所附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3日儲字第 1040137933號函附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1頁、偵字第3346號卷 第8至9頁),亦見其察覺事態有異,因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餘額僅不足千元以降低涉及不法致無法取回之損失,被告 權衡後,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依陳先生指示 而寄送交付素未謀面之「陳子杰」,對本件帳戶將可能被作 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已有所預見,卻為達成可能之借 款目的仍與交付,其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雖於事後在104 年4月7日 15時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3月31日刑防字第106010034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2頁 ),然被告此舉係事後為之,與其提供帳戶資料與「陳子杰 」斯時,對本件帳戶將可能被作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已有所預見無涉,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㈣、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



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 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 貸款而交付金融卡,僅係過失,並非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云 云;然而,被告行為前,對於任意交付本件帳戶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乙情,以其具有一定程度 之智識、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於行為時,亦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乙事,察 覺有異,若被告並無此幫助詐欺犯意,於對方要求交付金融 卡、密碼時,原可斷然拒絕,竟仍予交付、提供,其於交付 、提供時,核因顧念於對方可能給予之貸款,抱持縱然發生 本案結果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於交付時並無確信其不能發 生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當屬故意,辯護人認被告僅 係過失云云,難以採憑。
㈤、被告另稱伊於104年3月30日曾以手機0000000000接獲000000 0000來電而與陳先生聯繫,且0000000000即係新光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營業部之電話號碼,伊因而誤信陳先生確為貸款銀 行人員,並提出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原審簡字卷第 24頁),暨請求向新光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調取前揭時點之市 話0000000000號通話錄音;然0000000000固為新光商業銀行 營業部之代表號,惟該電話並無錄音功能,有新光商業銀行 業務服務部106年3月15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113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自無從認定前揭時點之通話內 容;再以被告於104年4月7日15時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時 ,向諮詢人員所提及之對方銀行係台新銀行,有辯護意旨狀 可稽(本院卷第94頁反面),與被告前揭所稱誤信對方係新 光銀行人員云云,亦有未合,均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況依前揭㈢所述事證,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前,顯已查覺事態有異,甚將帳戶內存款提領,餘額 僅不足千元以降低涉及不法致無法取回之損失,其權衡後, 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依陳先生指示而寄送交 付素未謀面之「陳子杰」,對本件帳戶將可能被作為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顯已有所預見,卻為達成可能之借款目的仍 與交付,被告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無從以被告所提出前揭通話紀錄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室, 由李錦明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下列問題⑴⑵均無不實 反應:「⑴你說你交那2個帳戶(郵局、中信銀)資料給對 方,是為了要辦理信用貸款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



有)⑵你說你交那2個帳戶(郵局、中信銀)資料給對方, 是為了要辦理信用貸款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 」,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測謊鑑定書(原審簡字卷第27至47 頁),然該等鑑定事項,與被告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時,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另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 定被告是否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及預見,原審乃檢送本案卷證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施測,併據該局明確回覆「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目的及是否知悉遭他人(詐騙集團)利 用?係被告主觀認知及動機意圖之內在意識歷程,均非客觀 行為,不宜進行測謊鑑定」,有該局105年11月8日調科參字 第10503458230號函附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110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李錦明,證明被告並無幫 助之故意及預見云云,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子杰」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建忠等詐取 財物,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黃建忠等人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對黃 建忠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52號),且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
三、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 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 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 ,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共7 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否認犯意、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幫助詐欺故意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相關證據(含卷證出處)│
│ │ │ │匯入帳戶 │ │
├──┼───┼───────────────┼──────────┼───────────┤
│ 一 │黃建忠│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1日下午│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 │1、被害人黃建忠於警詢 │
│ │ │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建忠佯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822-│ 之證述(苓雅分局卷 │
│ │ │稱其為私人代書,可以幫忙辦理貸│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1至13頁)。 │
│ │ │款,要求黃建忠寄送郵局存簿與提│ │2、亞太電信受話明細( │
│ │ │款卡,數日後又再次撥打電話予黃│ │ 苓雅分局卷第21頁) │
│ │ │建忠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黃│ │ 。 │
│ │ │建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日│ │3、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 │




│ │ │晚上6時28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錄報表(苓雅分局卷 │
│ │ │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之3萬元,匯 │ │ 第22至23頁)。 │
│ │ │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4、靈活現金卡明細對帳 │
│ │ │戶內。 │ │ 單(苓雅分局卷第24 │
│ │ │ │ │ 頁)。 │
│ │ │ │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苓雅分局卷 │
│ │ │ │ │ 第26頁)。 │
│ │ │ │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
│ │ │ │ │ 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苓雅分局卷第27頁) │
│ │ │ │ │ 。 │
│ │ │ │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
│ │ │ │ │ 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苓雅分局卷第28 │
│ │ │ │ │ 頁)。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苓雅分 │
│ │ │ │ │ 局卷第29頁)。 │
│ │ │ │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苓雅分局卷第 │
│ │ │ │ │ 30 頁)。 │
│ │ │ │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函檢送82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苓雅分局卷第 │
│ │ │ │ │ 43 至46頁)。 │
├──┼───┼───────────────┼──────────┼───────────┤
│ 二 │薛宇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日下午4│轉帳2萬9989元至中華 │1、告訴人薛宇翔於警詢 │
│ │(提出│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薛宇翔佯稱│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之證述(羅東分局警 │
│ │告訴)│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西門郵局000-00000000│ 羅偵字第0000000109 │
│ │ │作業疏失而導致重覆扣款,並要求│152397號帳戶 │ 號卷第7至9頁)。 │
│ │ │薛宇翔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筆訂單,薛宇翔因而陷於錯誤,於│ │ 員機交易明細表(羅 │
│ │ │同日下午5時40分依其指示操作自 │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
│ │ │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 0000000號卷第49頁)│
│ │ │000-000000000XXX號帳戶內2萬998│ │ 。 │




│ │ │9元,存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內。 │ │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羅東分局警 │
│ │ │ │ │ 羅偵字第0000000109 │
│ │ │ │ │ 號卷第43頁)。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羅東分局警羅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44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羅東分 │
│ │ │ │ │ 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
│ │ │ │ │ 109號卷第45頁)。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羅 │
│ │ │ │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
│ │ │ │ │ 0000000號卷第46頁)│
│ │ │ │ │ 。 │
│ │ │ │ │7、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51頁)。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羅東西門郵局查詢 │
│ │ │ │ │ 回覆簡函檢附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羅東 │
│ │ │ │ │ 分局警羅偵字第10400│
│ │ │ │ │ 09109號卷第33至40頁│
│ │ │ │ │ )。 │
├──┼───┼───────────────┼──────────┼───────────┤
│ 三 │陳詠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日下午5│轉帳2萬3123元至中華 │1、告訴人陳詠翔於警詢 │
│ │(提出│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詠翔佯稱│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之證述(羅東分局警 │
│ │告訴)│其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公司員工│西門郵局000-00000000│ 羅偵字第0000000109 │
│ │ │作業疏失而導致重覆扣款,要求陳│152397號帳戶 │ 號卷第10至12頁)。 │




│ │ │詠翔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筆│ │2、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 │
│ │ │訂單,陳詠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細表(羅東分局警羅 │
│ │ │日下午5時55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櫃員機而將其所有台新銀行203610│ │ 卷第24頁)。 │
│ │ │00136XXX號帳戶內2萬3123元,存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
│ │ │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內。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54 │
│ │ │ │ │ 頁)。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羅東分 │
│ │ │ │ │ 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
│ │ │ │ │ 109號卷第55頁)。 │
│ │ │ │ │5、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5│
│ │ │ │ │ 6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羅 │
│ │ │ │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
│ │ │ │ │ 0000000號卷第57至 │
│ │ │ │ │ 58頁)。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羅東西門郵局查詢 │
│ │ │ │ │ 回覆簡函檢附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羅東 │
│ │ │ │ │ 分局警羅偵字第10400│
│ │ │ │ │ 09109號卷第33至40頁│
│ │ │ │ │ )。 │
├──┼───┼───────────────┼──────────┼───────────┤
│ 四 │王俊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日下午5│匯款2萬9989元至中華 │1、告訴人王俊智於警詢 │
│ │(提出│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俊智佯稱│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之證述(羅東分局警 │
│ │告訴)│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因扣款程序│西門郵局000-00000000│ 羅偵字第0000000109 │
│ │ │有誤,導致設定為12期扣款,隨即│152397號帳戶 │ 號卷第13至17頁)。 │
│ │ │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俊智,自│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稱其為郵局人員,要求王俊智依其│ │ 明細表(羅東分局警 │




│ │ │指示前往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 │ 羅偵字第0000000109 │
│ │ │分期付款,王俊智因而陷於錯誤,│ │ 號卷第25頁)。 │
│ │ │於同日晚上6時13分依其指示操作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郵局700014│ │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 │
│ │ │00000000XXX號帳戶內2萬9989元,│ │ 報單(羅東分局警羅 │
│ │ │存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司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內。 │ │ 卷第60頁)。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 │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羅東分局警羅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61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羅 │
│ │ │ │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
│ │ │ │ │ 0000000號卷第62頁)│
│ │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 │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羅東分 │
│ │ │ │ │ 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
│ │ │ │ │ 109號卷第63至65頁)│
│ │ │ │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 │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66 │
│ │ │ │ │ 頁)。 │
│ │ │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羅東分局警羅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68頁)。 │
│ │ │ │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羅東西門郵局查詢 │
│ │ │ │ │ 回覆簡函檢附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羅東 │




│ │ │ │ │ 分局警羅偵字第10400│
│ │ │ │ │ 09109號卷第33至40頁│
│ │ │ │ │ )。 │
├──┼───┼───────────────┼──────────┼───────────┤
│ 五 │吳宥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日下午 │匯款2萬9989元至中國 │1、告訴人吳宥樺於警詢 │
│ │(提出│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宥樺佯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之證述(羅東分局警 │
│ │告訴)│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工作人│00000000號帳戶 │ 羅偵字第0000000109 │
│ │ │員作業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將│ │ 號卷第21至22頁)。 │
│ │ │會連續12期扣款,並會通知台新銀│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行協助處理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隨│ │ 明細表(羅東分局警 │
│ │ │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宥樺,│ │ 羅偵字第0000000109 │
│ │ │自稱其為台新銀行人員,要求吳宥│ │ 號卷第28頁)。 │
│ │ │樺依其指示前往操作銀行自動櫃員│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機解除分期付款,吳宥樺因而陷於│ │ 諮詢專線紀錄表(羅 │
│ │ │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47分依其指 │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臺灣│ │ 0000000號卷第79頁)│
│ │ │銀行000000000XXX號帳戶內2萬998│ │ 。 │
│ │ │9元,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銀行內。 │ │ 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羅東分局警羅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80頁)。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 │ │ 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羅 │
│ │ │ │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
│ │ │ │ │ 0000000號卷第81頁)│
│ │ │ │ │ 。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羅東分局警羅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82頁)。 │
│ │ │ │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 │
│ │ │ │ │ 檢送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羅東分 │
│ │ │ │ │ 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




│ │ │ │ │ 109號卷第29至32頁)│
│ │ │ │ │ 。 │
├──┼───┼───────────────┼──────────┼───────────┤
│ 六 │顏宗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日下午5│共計轉帳5萬9974元至 │1、告訴人顏宗斌於警詢 │
│ │(提出│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顏宗斌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之證述(羅東分局警 │
│ │告訴)│其先前於網路訂房時,因公司人員│000000000000號帳戶 │ 羅偵字第0000000109 │
│ │ │作業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會│ │ 號卷第18至20頁)。 │
│ │ │連續12期扣款,並會通知中國信託│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銀行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 │ 明細表(羅東分局警 │
│ │ │打電話予顏宗斌,自稱為中國信託│ │ 羅偵字第0000000109 │
│ │ │銀行人員,要求顏宗斌至銀行自動│ │ 號卷第27頁)。 │
│ │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顏宗斌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 諮詢專線紀錄表(羅 │
│ │ │日晚上6時40分、6時57分依其指示│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2萬 │ │ 0000000號卷第72至 │
│ │ │9987元、2萬9987元,共5萬9974元│ │ 73頁)。 │
│ │ │,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號帳戶內。 │ │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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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