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劉家華即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萍,嗣於民國99年3月1日變更為謝 小韞,復於100年8月2日變更為鄭美華,此有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政府99年2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930130500號令、100年8 月4日府授人二字第100025079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6頁、本院卷㈢第4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辦理「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 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6,300, 000元得標,於95年8月8日兩造簽訂「『95北市文 化務字第070號』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 圖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基地變更 、建築設計規範改變、展示內容擴充等因素,原契約所擬之 活動項目及工作流程與時程已不符需求有變更之必要,原告 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通知被告,經兩造合意辦理契約 變更共計4次,其中就委託項目、付款方式、付款金額及成 果提送之變異等均載明於合意書內,全案契約價款亦提高為 6,756,000元。嗣後,原告為進行政策執行檢討及基於公益 考量,分別於97年1月18日、同年2月13日函知被告先行暫停 執行本案,並依系爭合約第35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 約之履行,且請求被告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俾憑 辦理契約終止結算。被告雖於同年4月28日檢附工作執行計 算表,扣除原告已支付3,378,000元部分外,尚依系爭契約 第35條約定請求3,422,621元之服務費用。然查,被告所提 送之結算內容多有違誤,所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有許多未 提送或尚未辦理之細目等,誠非可以之做為雙方契約終止後 之結算依據。經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曾提出完成之履約標
的結算,被告所提出之履約標的價額應為1,276,710 元,加 上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原告允諾再支付152,000元服務費用, 加計10%事務費後,共計1,571,581元,而原告業已支付第1 期及第2期款項計3,378,000元,被告顯有溢領1,806,419元 之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以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315,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1,491,419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96年11月16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付 款方式,系爭契約價款均應於原告確認被告已依約先行完成 委託事項後,始撥付各期款項。易言之,第1、2期款項,均 非原告所稱係為便利承包廠商而先撥付被告之預付款,此點 不但於契約之約定文義至明,且從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並未要 求廠商依法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以擔保其預付款之返還乙節 ,亦可印證而無疑。復查,被告二次請款均係檢附請款單、 收據等文件,並說明已依約完成各期工作,經原告確認無誤 後始依約撥付款項,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2項後段,應視為 對被告之請款通知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辦理「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 術服務工作」,乃於95年6月15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作業, 並由以6,300,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8日簽訂「95北市 文化務字第070號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計 圖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乙份。(見原證1、2、3)。 ㈡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基地變更、建築設計規範改變、展示 內容擴充及辦理國際競圖招標方式等因素,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共四次,全 案契約價款由原先6,300,000元提高為6,756, 000元。(見 原證4)。
㈢因本案國際競圖相關事宜有進行政策執行方向檢討之必要, 原告於97年1月18日以北市文化秘字第0963218500號函通知 被告,暫時停止執行本案。嗣後原告考量政策變更,現階段 如繼續履約,勢必不符公共利益,於同年2月13日北市文化 四字第097305451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之履行,且 請求被告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俾憑辦契約終止結 算。(見原證5、6、7)。
㈣原告業已先行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3,378,000元之服
務費用與被告。
㈤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曾繳交31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 告(見原證15)。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或係委任契約?
㈡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第1、2期款項所對應之工作項目? ㈢若確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原告先行撥付款項經被告受領後 ,被告之受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何造負擔舉證責任? ㈣被告主張原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4款規定, 而拒絕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或係委任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契約關 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 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最高法院92年 度上字第1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委任著重服勞務,其 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提供 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 ,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委託項目「臺北城市博物館規 劃構想評估,包括基地環境、空間需求量、工程預算等。 擬定國際競圖前置作業計畫報告書,包括評審機制建議及國 內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研擬國 際競圖採購文件草案(中文版之競圖需求說明書、設計原則 及基地分析、背景資料等等。中文版之招標須知、契約書草 案由甲方提供,甲方簽陳核定後交由乙方翻譯)。編譯印 製中、英文國際競圖採購文件及協助辦理公告前招標及評選 相關事宜。辦理公告期間國際競圖活動之相關宣傳及說明 會、記者會等。安排競圖活動期間評選委員基地會勘相關 事務。處理國際競圖公告期中之問題諮詢及答覆。辦理 國際競圖評選、獲獎公告、及頒獎典禮等相關事宜。舉辦 作品展覽及製作競圖成果報告書。擬定設計及監造合約草 案。」(詳本院卷㈠第29頁、外放之結案報告書㈠目錄欄)
、第29條第1、2項約定「乙方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 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甲方申報驗收,甲方於收件後應於十日 內辦理書面驗收或召開會議驗收。如有逾時辦理驗收之必要 ,應經甲乙雙方協議延期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內容與契 約約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乙方逾期 仍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甲方得再限期通知乙方改善,乙方 逾期仍未改善或拒絕改善,甲方得動用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 費、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如有不 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詳本院卷㈠第108頁)可知本 件屬規劃、設計等技術服務性質之契約,重在由被告完成一 定之工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堪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第1、2期款項所對應之工作項目? ⒈依96年11月16日兩造合意修正之系爭契約第8條「本案委託 技術服務費用分四期撥付:第一期:乙方完成第6條所列委 託項目第一、二項,並經甲方確認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 (無統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15%予乙方 ,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元整。第二期:乙方提出第 六條所列項目第三項之企劃書,並經甲方確認後,檢具統一 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 35%予乙方,計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整。」(見 本院卷㈠第41頁),足見,系爭契約每期服務費用之給付係 於原告確認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各項工作後,原告 始為撥付至明。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乃勞務採購契約而與一般 工程之付款方式不同,且為免被告因宥於財務,影響契約之 履行,遂採取被告僅先行提出每一期工作項目之主要架構及 大綱後即先行撥付服務款項云云,並以證人張思紜之證述為 據,惟另觀諸系爭契約第30條「甲方就完成之作業,有部分 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少或減失之虞者,應 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支付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顯見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給付,應先經原告確認或驗收 後始為撥付,另參系爭契約第16條「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 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作時,乙方與其他廠商負 有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不 能協調,乙方應即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及關連 承包商協商解決,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得逕行決定。 若乙方不依甲方決定為之,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其他 情事,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甲方並得暫不給付乙方 服務費用,俟解決爭議後,再行給付。」(見本院卷㈠第 105頁),益證原告給付服務費用,非為形式文件審查,而
係被告完成之工作經原告確認或驗收無誤後方為支付,否則 即得暫不給付,此由被告於95年9月21日檢具請款單、收據 等文件,並說明已依約完成臺北市城市博物館規畫構想評估 、擬定國際競圖前置作業計畫書等工作,發文向原告請領第 一期款,遭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以「所提送旨案計畫書尚未 經本局確認,礙難依約撥款」為由退還(詳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頁),足認原告非僅為形式審查;甚且,依原告 所提其撥付被告第1、2期款之內部公文簽呈,均已確認被告 所提出之工作已為完成,且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列委託項目(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告主張 其係形式審查後即先行給付被告預付款云云,即無足採。 ⒉復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甲乙雙方對通知內 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為 通知,視為無異議。」(詳本院卷㈠第110頁),經查被告 前於95年9月21日檢具請款單、收據等文件向原告請領第一 期款,遭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以「所提送旨案計畫書尚未經 本局確認,礙難依約撥款」為由退還,被告復於95年10月23 日再次檢附相關文件及說明向原告請領第一期款,原告就被 告此次請款未表異議,於同年月27日即依被告請求於扣除10 %稅款後匯予被告850,500元(詳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所述,則原告既為無異議並 於95年10月17日內部簽呈確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及第2項所列委託項目相符無誤後,始撥付第1期款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即得認被告已依約完成第1期款之工 作即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目。被告又於96年11月7日檢附 臺北市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國際競圖綠建築技術規範研討會 企劃書及第一期追加款、第二期請款單及收據等,依約請領 委託技術服務費用第一期追加款及第二期款共計2,914,080 元,原告亦未表異議,且亦於96年11月19日內部簽呈確認被 告所提出確係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工作,於同年月27日即 依被告請求於扣除10%稅款後,匯予被告2,189,700元(見本 院卷㈡第12頁、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20頁)。而綜上可知 ,系爭服務費用乃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並確認後始為支付, 而原告依被告通知其已依約完成相關委託事項而請款之意旨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2項後段於期限內異議,且如 數匯款予被告,足見原告實已確認被告完成各該階段履約工 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工 作,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服務費用實無理由。
⒊原告又指稱被告先前於調解中再行檢送新事證供原告重新審 核酌給服務報酬,則被告確有尚未辦理之工作項目云云,惟
查,被告於調解程序所檢送之資料,係用以爭取調解成立所 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則原告此一主張,即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第1期及 第2期工作並經原告確認而受領服務費用共計3,040,200元, 則被告所受領之服務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返還之疑義,是本件爭點㈢、㈣即無庸論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未完成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第1 期及第2期款相對應之工作,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491,41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