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宗修
李建德
李姿穎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麗照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李正雄
王李梅雀
李美靜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依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55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撤回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李地與李林隨香分別於民國 90 年 7 月 31 日、92 年 11 月 24 日死亡,原告三人係 父親李忠達(已於 85 年 9 月 21 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兩造為李地、李林隨香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地、李 林隨香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已 經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爰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後所 得之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方面:同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地、李林隨香已分別於 90 年 7 月 31 日、 92 年 11 月 24 日死亡,由被告李正雄、王李梅雀
、李美靜、及原告李宗修、李建德、李姿穎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如附二依所示。被繼承人李地、李林隨香所遺未 經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 條、第 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被繼承人李地、李林隨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 地、李林隨香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地 、李林隨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當事人之意願 、未來之利用等情,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訴 請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變賣價金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爰尊重兩造之意願應予准許。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附表一 (被繼承人李地、李林隨香所遺之不動產):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台北市○○區○○段一小 │ 1,018 │ 377/10000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 2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23 │ 377/10000 │
│ │0000-0000地號 │ │ │
├──┼────────────┼──────┼────────┤
│ 3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12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 │ │ │
├──┼────────────┼──────┼────────┤
│ 4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44.24 │ 全部 │
│ │00000-000建號 │ │ │
├──┼────────────┼──────┼────────┤
│ 5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43.89 │ 全部 │
│ │00000-000建號 │ │ │
└──┴────────────┴──────┴────────┘
附表二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比 例│
├─────┼─────┤
│李宗修 │十二分之一│
├─────┼─────┤
│李建德 │十二分之一│
├─────┼─────┤
│李姿穎 │十二分之一│
├─────┼─────┤
│李正雄 │四分之一 │
├─────┼─────┤
│王李梅雀 │四分之一 │
├─────┼─────┤
│李美靜 │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