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任庶華非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相 對 人 林清暉 林謝密 林永順 林慶隆 林麗瑾 郭林艷蝶 鄭林扶美 張林卿卿 林顏素碧 林紫琴 林清偉 林紫瑟 林清敏 林紫慧 林丕文 林彭四妹 林邱素麗 林宜禮 林容如 林敬甫 林敬信 林敬俊 林陳阿樓 林永耀 林永堂 林永群 林永信 林雪鄉 林純桂 林漢程 林駱百花 李林却 林美華 張子仁 林富順 林紹毅 王學蘭 林俊瑋 林玉惠 林玉涵 林慶修 林再居 林財屘 林秋蓮 林永福 林鴻達 林修祖 林修金 林修園 高林月允 李麗玲 林王香 林嘉邦 林嘉憲 林慧玲 林子文 陳林金枝 林守仁 林明珠 莊碧娥 林碧霞 林可安 林漢道 林漢建 李兩成 林宜樺 林漢吉 吳林市 林許玉女 林雲卿 林正根 林保宏 林新貴 林秋杏 林雅莉 林雅玲 林雅惠 林陳寶猜 林瑞詮 吳林油 林恒韶 林敬懷 林敬忠 林佳和 林李勉 陳林美女 林繼成 楊林華妹 郭博義 廖林美良 林兩吉 吳林長華 王明鈴 王珠哖 王智鋒 王信雄 王德利 沈正賢 沈美麗 林萬和 林萬興 林萬得 林美華 林秀華 林清暉 林子敬(林思訓之繼. 林子畏(林思訓之繼. 林子勇(林思訓之繼. 林婉如(林思訓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合計新臺幣肆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77年度家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肆仟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在案,事後又經 鈞院以79年度家聲字第54號准予變更擔保物,鈞院81年度存 字第4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繼承登記之訴,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77年度家全字第2號、77 年 度存字第2358號、79年度家聲字第54號、81年度存字第40號 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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