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97號
原 告 楊超傑
被 告 劉笑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7日結婚,被告婚後拒予來台與原告 同居,迄今已近10年,經原告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惟被告仍拒予履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第 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98年度婚字第448號卷附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可稽,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8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自結婚後,未曾入境與原告同居,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函足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