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9年度,53號
TPDV,99,執消債更,53,201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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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武龍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信賢
代 理 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代 理 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代 理 人 蔡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第3個月10日或之前給付,共 清償32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931元。另 年終獎金部分以1年為1期,每期於3月10日或之前給付 15,000元,共清償8期。清償總金額789,792元,清償成數占 債權總金額之46.26%、占債權本金之69.38%。經本院以書面 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生活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將保單 解約納入更生方案中、應循協商程序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主管隨行駕駛,每月薪資平均約30,000元(含加班費 等津貼),另有年中獎金24,500元外無其他固定獎金,有在 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可信。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支出部分,每月支出合計23,023元,其中個人生活所需及個 人家庭生活負擔額合計13,795元,其明細為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2,000元、日用品1,000元、房租2,500元、電信費 450元、水電瓦斯545元、勞健保及福利金等由公司預扣之非 消費性支出1,300元。其餘為扶養費及受扶養人家庭生活負 擔額等費用。個人生活所需雖略高於100年高雄市最低生活 標準111,146元,惟考量聲請人之工作特性為駕駛人員,須 隨主管行程至高雄市燕巢區及大樹區駕駛公務車或於夜間駕 車,所需之交通費及膳食費較常人為高,且上述最低生活標 準並無包含勞健保等非消費性生活支出在內,故聲請人所列 生活費並無過高之處,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有關扶養支出部分,受扶養人為 聲請人之雙胞胎兒子,每次購置物品均需購買雙份無法重複 利用開銷較一般兄弟為多,且聲請人亦已將子女受領之低收 入戶補助款從所需扶養費內扣除後再認列扶養費,所列扶養 費亦無不合理之處。本案聲請人既以將每月收入30,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23,023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 額,另將每年年終獎金之六成納入更生方案其所提更生方案 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 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 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 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 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 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 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有債權人指出應該將年終獎金 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方為公允,惟查聲請人所列每月薪資 中係包含加班費5,500元,該加班費必須依主管之行程而有 假日加班之事實始得領取,故每月實領數額會隨實際工作情 形有所差異,且聲請人現須扶養就讀小一之子女,如將年終 獎金全數納入清償,在本件更生方案未另列醫療費或準備金 之情況下,將隨時發生更生方案履行不能之問題,故所請並 無理由。另有債權人主張應該保單解款後納入更生方案清償 ,惟本件為更生程序,聲請人本無義務處分資產以清償債務 ,況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僅22,643元,如現在解 約,所領之解約金更不及上述價值,對更生方案之公允亦無 影響。本案聲請人清償成數已達總金額之46.26%、債權本金 之69.38%,且債務人亦已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足認其履行 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且其名下僅有兩萬餘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總金額亦已 超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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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