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98號
TPDV,99,勞簡上,9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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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光雍
      陳櫻櫻
      李依儒原名:李瓊.
      蔡世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依儒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櫻櫻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依儒陳櫻櫻曾光雍、蔡 世榆(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自民國95年6月12日、95年7月 3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 與總務等工作,每月工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 53,000元、80,000元、37,000元。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 以公司營運艱困、連年虧損、減縮編制為由,通知於同月20 日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各應給付李依儒、陳 櫻櫻、曾光雍蔡世榆資遣費63,790元、63,530元、69,960 元、30,059元,詎上訴人依序竟僅給付23,079元、23,523元 、35,507元、16,422元,不足給付資遣費40,711元、40,007 元、34,453元、13,637元。又被上訴人均繼續工作1年以上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20日之預告期間,惟上訴人僅給



予10日預告期間,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足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李依儒陳櫻櫻、曾 光雍、蔡世榆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17,020元、17,350元、26 ,190元、12,110元。再者,李依儒陳櫻櫻曾光雍、蔡世 榆分別有特別休假14日、16日、10日、9日未休,得依序請 求上訴人發給應休未休工資24,267元、28,267元、26,667元 、11,100元。另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 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曾光雍提繳至 少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致曾光雍受有未提繳金額損害共 65,924元,上訴人亦應賠償(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曾 光雍之訴,未經曾光雍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李依儒81,9 98元、陳櫻櫻85,624元、曾光雍153,234元、蔡世榆36,84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日經上訴人追溯至同年 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李依儒陳櫻櫻雖曾分別於95年6 月12日、95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於96年1月 22日開除。而曾光雍蔡世榆雖於96年3月1日、同年4月16 日經訴外人莊婉均所聘僱,然莊婉均早於95年9月11日經上 訴人董事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免除其副董事長及執行副總 經理職務,莊婉均自無權代表上訴人聘僱員工。曾光雍、蔡 世榆,既非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蔡正元所聘僱,與上訴人間 自無僱傭關係之存在,是兩造間於97年2月1日前並無僱傭關 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既係於97年2月1日始由上訴人所聘僱, 則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以公司營運艱困、連年虧損、減縮 編制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資遣,被上訴人工作年 資均未滿一年,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給予10日預告期間,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被 上訴人資遣費,自無短少給付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 少給予資遣費及10日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 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未滿1年,即無特別休假天數可 言,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另曾光 雍於97年2月1日前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義務為曾光 雍非受僱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曾光雍主張上訴人未為其提 繳96年3月1日至97年4月21日之每月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 未提繳金額損害共65,924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李依儒69,864元、陳櫻櫻72,3



74元、曾光雍68,643元、蔡世榆28,214元,及均自98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四、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會計與總務等工作,受僱期間李依儒陳櫻櫻、曾光 雍、蔡世榆之每月工資分別為52,000元、53,000元、80,000 元、37,000元。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以公司營運艱困、連 年虧損、減縮編制為由,預告於同年月20日資遣被上訴人, 並於97年12月10日資遣被上訴人。又莊婉均於96年間占有且 實事上管理上訴人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八德大樓、中影文化 城等資產,上訴人乃於97年初,就莊婉均所管領之前揭資產 所支出之費用與莊婉均進行會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所提出其97年年12月10日(97)中影董管人字第37 3號資遣函、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會算之應收應付 各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49頁、本院卷 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李依儒陳櫻櫻曾光雍蔡世榆主張其等分別自95年6 月12日、95年7月3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時間各為何?㈡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 別休假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時間各為何?
⒈有關李依儒陳櫻櫻部分:
⑴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諸該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為勞動 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 本原則。又勞基法就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係規定於 該法第11條、第12條,揆諸前揭說明,雇主僅能於有勞基法 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之事由,始能終止勞動契約。 ⑵查李依儒陳櫻櫻(下合稱李依儒二人)曾分別自95年6月 12日、95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辯稱其已於96年1月22日開除二人云云,並提出上訴 人96年1月22日之簽辦單為憑(見原審卷一41頁)。然觀諸 該簽辦單僅記載:「主旨:為財務部會計陳櫻櫻李瓊如



李依儒)開除案,呈請核准並辦理離職手續。說明:一、 奉李執行副總駿德指示辦理。二、查為維護公司權益,經協 商後,擬於96年元月二十二日通知並辦理該貳員之開除事宜 。三、擬即日生效,並請人事單位通知及辦理離職相關事項 。」等字,並未記載究係依勞基法何規定開除李依儒二人, 則上訴人所為之開除,已難認為合法。再者,依上開簽辦單 之記載,上訴人係即日起開除李依儒二人,而雇主得不經預 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者,須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 之事由,上開簽辦單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開除李依儒二人係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事由為之,自應認上訴人 於96年1月22日所為之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於96年1月23日至97年1月31日 間另有終止與李依儒二人間之勞動契約,加以李依儒二人於 96年1月22日之後仍繼續在上訴人所登記之地址即臺北市○ ○街116號6樓提供勞務,處理上訴人營業相關事宜,有攷勤 表、96年5月14日處理中影文化城管理部購置電腦、螢幕及 印表機一組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簽辦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52-161頁),堪認李依儒二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於96年1月22日後仍繼續存在。上訴人雖又抗辯李依儒二人 於96年1月22日遭開除後,因遇到莊婉均,而為莊婉均所留 用,故二人自該日起至97年1月31日係受僱於莊婉均云云, 惟李依儒二人自始均係在上訴人所登記之上址提供勞務,而 依上訴人所自陳,蔡正元所主持之公司係在96年1月29日遭 莊婉均阻撓禁止進入上址辦公後始遷址至臺北市○○○路○ 段85號20樓,則李依儒二人於96年1月22日至28日於上址提 供勞務時,上訴人仍於該址營業,卻未拒絕受領李依儒二人 所提供之勞務,足見李依儒二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自難謂李依儒二人於96年1月22日至97年1月31日間 係受僱於莊婉均。是李依儒陳櫻櫻主張其分別自95年6月 12日、95年7月3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應 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李依儒二人係自97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云云,並無足取。
⒉有關曾光雍蔡世榆部分: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 ,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 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曾光雍蔡世榆(下合稱曾光雍二人)主張其分別於96年



2月27日、同年4月9日,至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地址即臺北 市○○街116號6樓應徵,經副董事長莊婉均、管理部副理孫 玉豪面試後錄取,而自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6日起在上址 上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莊婉均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其係以上訴人名義僱用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229-232頁),足徵曾光雍二人係以受僱於上訴人 而應徵面試。又莊婉均於95年9月11日經上訴人第43屆董事 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解任副董事長職位,並免兼執行副總一 職,自無權代表上訴人聘僱曾光雍二人,則莊婉均以上訴人 名義僱用曾光雍二人,乃係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 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法律行為。而上 訴人自承於97年初與莊婉均進行會算,有將莊婉均所支出包 括被上訴人薪資在內之費用,經結算後支付予莊婉均(見本 院第170頁、第223頁),上訴人既將莊婉均所支付被上訴人 之薪資,經結算後支付予莊婉均,依前揭判例意旨,足認上 訴人對莊婉均無權代表上訴人聘僱曾光雍二人之法律行為予 以承認,則該聘僱契約對公司即發生效力,是曾光雍二人分 別自96年3月1日、同年4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抗 辯曾光雍二人係自97年2月1日起始受僱於上訴人,殊無足取 。
⑶次查,上訴人自陳其搬離漢中街至忠孝東路後,包含被上訴 人在內之員工薪資均係由莊婉均所支付,其於會算時均有承 認此些費用,蓋此些費用為莊婉均之無因管理,上訴人始會 將此些費用支付予莊婉均等語(見本院第170頁、第223頁) 。而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乃係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是依上訴人上開所陳,亦 足認上訴人係認為莊婉均係為其而僱用曾光雍二人,則上訴 人仍執曾光雍二人係自97年2月1日起始受僱於上訴人而為抗 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李依儒陳櫻櫻曾光雍蔡世榆分別自95年6月12 日、95年7月3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特別休假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 金額為何?
⒈有關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 施行,李依儒陳櫻櫻曾光雍蔡世榆分別自95年6月12 日、95年7月3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12月 2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以虧損、減縮編制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97年12月10日預告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計算發給資遣費予被上訴人。經查,
李依儒部分:
李依儒自95年6月12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工作年資為2年又192日,平均工資為52,000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李依儒資遣費65, 677元【計算式:52,000元×(2+192/365)×1/2=65,677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 23,079元,尚短付資遣費42,598元,則李依儒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40,711元,自屬有據。
陳櫻櫻部分:
陳櫻櫻自95年7月3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工 作年資為2年又171日,平均工資為5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陳櫻櫻資遣費65,41 5元【計算式:53,000元×(2+171/365)×1/2=65,415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23,523元,尚短付資遣費41 ,892元,則陳櫻櫻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007元,亦屬有 據。
曾光雍部分:
曾光雍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工 作年資為1年又295日,平均工資為8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曾光雍資遣費72,32 9元【計算式:80,000元×(1+295/365)×1/2=72,329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35,507元,尚短付資遣費37 ,876元,則曾光雍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453元,核屬有 據。
蔡世榆部分:
蔡世榆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工作年資為1年又249日,平均工資為37,000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蔡世榆資遣費31, 121元【計算式:37,000元×(1+249/365)×1/2=31,121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16,422元,尚短付資遣費



14,699元,則蔡世榆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637元,誠屬 有據。
⒉有關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30日, 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參照。查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3年未滿,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應給予被上訴人20日之預告期間,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 10日預告於同年2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不足 預告期間10日,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足之10日預告期 間工資,計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依儒陳櫻櫻曾光雍、蔡 世榆1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17,333元【計算式:52,000元÷30 ×10=17,333元】、17,667元【計算式:53,000元÷30×10 =17667元】、26,667元【計算式:80,000元÷30×10=26, 667元】、12,333元【計算式:37,000元÷30×10=12,333 元】,則其等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7,020元、17,350元、 26,190元、12,110元,即屬有據。 ⒊有關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次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特 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 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 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 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 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 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



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 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 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⒉另按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所訂之特休假實施要點,規定員工 特休假之計算方式係依其去年之在職年資核算今年之可休日 數,去年在職完整1年者,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休日數 計算其當年度特休日數,去年在職未滿1年者,則以其去年 之在職月數除以12再乘以7日核算其當年度之可特休日數, 計算過程中遇有小數位時,一律依以下之原則刪去或進位0 ~0.24≒0、0.25~0.74≒0.5、0.75~1.24≒1,有該特休 假實施要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 ⒊經查:
李依儒部分:
李依儒自95年6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其於 95年度並無特休假,96年度可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其95年 度在職月數6.5月作為計算基準,應為4日【計算式:6.5÷ 12×7≒4日】,惟李依儒未舉證證明其96年度之特別休假應 休而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即上訴人之事由,則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96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屬無據。又李依 儒97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而其主張已休4日,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李依儒已休假日數超過4日,堪認李依儒主張 其已休日數為4日之事實為真實,則李依儒應休未休之特別 休假日數應為3日(7-4=3)。李依儒97年度所餘3日特別 休假因其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及休假,此乃係可歸責 於雇主即上訴人之事由,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3日特別休 假工資5,200元【計算式:52,000元÷30×3=5,200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陳櫻櫻部分:
陳櫻櫻自95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其於 95年度並無特休假,96年度可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其95年 度在職月數6月作為計算基準,應為3.5日【計算式:6÷12 ×7=3.5日】,惟陳櫻櫻未舉證證明其96年度之特別休假應 休而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即上訴人之事由,則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96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無據。又陳櫻 櫻97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其雖主張已休1日,然觀其 所提出經主管核准之請假單(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 其於97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均有休特別休假,而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陳櫻櫻已休假日數超過2日,足認陳櫻櫻已休 日數為2日,未休日數應為5日(7-2=5)。陳櫻櫻97年度



所餘5日特別休假因其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及休假, 此乃係可歸責於雇主即上訴人之事由,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該5日特別休假工資8,833元【計算式:53,000元÷30×5= 8,833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自屬無據。 ⑶曾光雍部分:
曾光雍自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其於 96年度並無特別休假,而其97年度可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依 其96年度在職月數10月作為計算基準,應為6日【計算式: 10 ÷12×7≒6日】。又曾光雍主張其已休3日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二第65頁),則曾光雍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應為3日。曾光雍97年度所餘3日特別休假因其遭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及休假,此乃係可歸責於雇主即上 訴人之事由,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3日特別休假工資8,000 元【計算式:80,000元÷30×3=8,000元】,自屬可採,逾 此之請求,則非可採。
蔡世榆部分:
蔡世榆自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其 於96年度並無特別休假,而其97年度可休之特休假日數,依 其96年度在職月數8.5月作為計算基準,應為5日【計算式: 8.5÷12×7≒5日】。又蔡世榆主張其已休3日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頁),則蔡世榆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 數應為2日。蔡世榆97年度所餘2日特別休假因其遭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而未及休假,此乃係可歸責於雇主即上訴人之事 由,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日特別休假工資2,467元【計算 式:37,000元÷30×2=2,467元】,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洵屬有據。從而,李依儒請求 上訴人給付62,931元(40,711元+17,020元+5,200元= 62,931元)、陳櫻櫻請求上訴人給付66,190元(40,007元+ 17,350元+8,833元=66,190元)、曾光雍請求上訴人給付 68,643元(34,453元+26,190元+8,000元=68,643元)、 蔡世榆請求上訴人給付28,214元(13,637元+12,110元+ 2,467元=28,2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



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佩玲郭忠華說明其等留在新 世界大樓之原因,陳佩玲郭忠華留在新世界大樓之原因與 本件被上訴人何時受僱於上訴人無關,即無傳喚之必要,附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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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