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 鍾承澔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初期擔任業 務員,薪資為底薪加獎金制,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 8643元(含本薪、伙食津貼、其他),獎金則依業績計算 。嗣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發佈 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由臺北平價課主任調任花東業務課 主任,並要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到任,被上訴人表示 家庭因素,不願前往,上訴人則稱既已公告,必須執行,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配套措施,竟於99年6月5日公告: 「鍾承澔(指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未至花蓮營所報 到上班已連續曠職3天以上,自即日起予以開除處分」, 惟被上訴人於6月1日至6月4日均在總公司打卡上班,又上 訴人公司自99年6月5日起至6月14日旅遊,故被上訴人至6 月15日上班才知上開公告,遂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未果,被上訴人乃於99年7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以 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二)按兩造98年5月9日所訂勞動契約約定,調動前提需升遷員 工,然本件上訴人係將原任平價課主任之被上訴人調任花 東業務課主任,要屬平調,並非升遷,違反兩造間約定。 再者,上訴人既調動被上訴人,應提出調動任期、欲增加 給予之生活津貼、安家費、通勤成本、房屋租賃費並與被 上訴人協商,而臺北、花蓮兩地軟硬體設施、人文差別甚 鉅,上訴人並未提及究竟作如何之補償,上訴人違反調職 五原則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者,雇主應予必要協助」,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調動,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報到而
曠職為由,逕予解僱,難認適法。
(三)被上訴人自94年8月8日任職起,迄99年7月8日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11個月又2天。被上訴人離職 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44萬4347元﹝計算式:(37143+37143 +37377+30211+31566+28143)+(34857+74522+ 22144+21721+29595+59925)﹞,故1個月平均工資為7 萬3230元,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故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 為18萬227元﹝計算式:73230×1/2×(4+1/12+1/12 × 2/30﹞。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明定上訴人有調動權,故上訴人 上開調職係依勞動契約約定,並無違反。被上訴人原為業 務專員,上訴人將之調升為臺北平價中心主任時,即規劃 不久將派其接任花東營所主管,臺北平價中心主任與花東 地區主任雖為同級,但花東地區主任有人事權,並負責花 東地區市場銷售,範圍不只一般超市,還包括軍公教福利 中心、量販店等通路,而平價中心主任只負責新北市一般 超市之銷售,更無人事決策權。換言之,花東地區主任乙 職獨當一面,而平價中心主任則為幕僚,兩者實質權責顯 有落差,故被上訴人由臺北平價中心主任調任花東地區主 任,實為升遷。再者,本次調動,係為栽培被上訴人日後 調升更高階主管,而上訴人對派駐外地人員有給與房租津 貼,且視派任區域核發交通津貼,原則上每月1趟飛機或 高鐵加1趟火車費用,並依個案情況予以調整,並無違反 調職五原則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者,雇主應予必要的協 助」。基此,上訴人依規定將被上訴人調任花東地區主任 ,並要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到任,被上訴人自應依規 定到職,詎其拒絕報到及提供勞務,自屬曠職。(二)縱認上訴人解僱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除底薪與獎 金外,尚有牌照燃料稅993元、車輛補助費8000元、車輛 維修費2350元,以上係業務員外出行銷推廣業務時之交通 工具損耗費用。上訴人原租車配予業務人員使用,嗣考量 各業務不同需求等因素,改由業務人員自備車輛,惟由上 訴人提供相關保養、車損及稅金。依上訴人公司車輛補助 作業規定,車輛補助費8000元係按車齡長短而予補助;車 輛維修費2350元、牌照燃料稅993元則採定額補助,但公 司車輛不予補助,故非勞務對價,並非被上訴人工作所得 ,應不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被上訴人前6個月工資
總額44萬4347元,應扣除上開費用共計6萬8058元【計算 式:(8000+2350+993)×6=68058】,則每月平均工資 應為6萬2026元【(000000-00000)÷182×30=62026】 ,非被上訴人主張之7萬32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4元,及自99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 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94年8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適用勞退新 制。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發佈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由 臺北調任花東業務課主任,要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到 任。被上訴人未接受該調職命令,上訴人則於99年6月5日 公告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未至花蓮營所報到上班已 連續曠職3天以上,自即日起予以開除處分」,被上訴人 乃於99年7月7日,以上訴人調職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權 益為理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2、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共計4年11個月。
3、同意遲延利息自99年10月13日起算。(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由臺北調任花東業務課 主任之調職是否合法?亦即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有 無提供必要之協助。
2、牌照燃料稅、車輛補助費、車輛維修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 約定,蓋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之成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而調職乃是雇主對 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若雇主依勞動契約約定範圍有權 調動,固無疑義;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雇主縱有權為調
職命令,但為保障勞工權益,上開權限仍不能無限擴張, 通說認為雇主對於勞工之調職權應受權利濫用禁止規範之 限制,以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或報復勞工。為判斷 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 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五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供作具體判斷勞資雙方權益之具體化基 準,即就雇主之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 利益進行比較衡量。
1、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一、工作範圍/條件」第4條係約 定:「甲方(指上訴人)依公司業務之需求及乙方(指被 上訴人)之專長,指定乙方應提供勞務之內容。乙方同意 甲方日後得視甲方營運情況及乙方表現,有權以升遷乙方 之考量需要,逕行指派調任、修改或變更乙方工作地點、 範圍、職務、職銜與薪資調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3號卷第18頁),由上開約定內容 可知,上訴人須因營運情況及被上訴人表現,在以升遷被 上訴人職務之情況下,方能調任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本件 上訴人主張,鑑於被上訴人表現甚佳,有意培養暨提攜升 遷為主管職務,遂派任至花東營所擔任主管,被上訴人享 有人事權,並負責花東地區市場銷售,與原職之臺北平價 中心主任相較,兩者實權顯有落差,故為升遷云云。查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通路經理林政達於本院中固證稱:伊之前 是被上訴人主管,因花東地區主管將調回臺北,而被上訴 人擔任平價中心主任,往來客戶是一般超市,負責帶領4 位業務員對一般超市銷售上訴人產品,至於花東地區是營 所主管,職務同樣是主任,但職權較大,負責整個花東地 區市場銷售,包括軍公教福利中心、量販店等全部通路, 而平價中心主任只負責新北市之一般超市。伊告知上訴人 有意將被上訴人調往花東地區擔任營所主管,這對被上訴 人實務歷練是更好機會,被上訴人並未說同意或不同意, 只說要和配偶商量,伊事後再詢問被上訴人意願,渠表示 還在溝通,伊將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就直接發布調動 命令。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兩年期滿一定會調回臺北,且會 給予被上訴人高於主任亦即襄理職務,襄理薪資較主任高 ,多了職務津貼,伊有此人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 面至第45頁),然證人林政達亦證稱:被上訴人調動之新 、舊職務待遇差別,只在於花東主管有外調津貼,並提供
宿舍。而花東營業所人員有1位會計、兩位業務員及主任 ,共4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是依證人林政 達所述,被上訴人之新職將面對更多客戶,服務區域亦大 幅擴大,然旗下業務員人數僅有兩位,反較臺北平價中心 主任所屬員工為少,工作內容及責任明顯加重,然實質之 福利待遇並未增加,難認有何升遷之情形可言。至證人雖 稱兩年後一定將被上訴人調回臺北,且給與更高職務,薪 資亦較現職之主任為高云云,然此乃繫於不確定之未來, 換言之,證人林政達兩年後是否仍在其位,已屬未知;縱 在其位並有人事權限,上訴人公司屆時是否有義務履行證 人林政達於兩年前之承諾?若未履行,上訴人有無不利益 之法律效果?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權益事項,皆付之闕如, 自難以證人林政達所述,而認上訴人此次調職命令實係升 遷被上訴人職務而為。再查,若果如上訴人所稱,其有意 培養提升被上訴人之主管職務,上訴人理應在惜材愛材心 態下,先與被上訴人商議調至花蓮地區之可行性、是否可 有偏遠地區工作年限之限制、休假可否增加或具彈性等工 作條件,讓被上訴人自願至花蓮地區就職。且既為「升遷 」,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調職而放棄機會,亦應有其他員工 願意考慮此升遷管道,上訴人應不致單因被上訴人不接受 調職而受到重大不利益,詎上訴人未另尋適當人選,反以 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調職命令,而認被上訴人曠職,並將之 解僱,實與上訴人所稱新職係升遷,且其有意培養被上訴 人擔任更高職務之目的相背,此部分難信為實。 2、又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至花蓮縣,與被上訴人原工作 地點之臺北市相較,顯然過遠,且後者交通較為便捷、城 市發展較繁榮及順暢,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之調職就生活上 將造成重大不便利性。對此,上訴人辯稱其有提供必要協 助,亦即有租屋津貼,並視派任區域核發交通津貼云云。 查房屋津貼部分固有上訴人96年6月28日主管會暨晚課行 政事務決議事項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決議 事項內容係規定:「公司補助外派人員之津貼(租屋津貼 )修改如下:1.期間:2年改為2~4年,平調人員可延長1 年即2~3年,聲調人員可延長2年即2~4年。2.金額: 6000改為8000(入所得)」,是以上訴人不問調動地區、 租屋條件,房租補助一律為8000元,是否足以因應所有派 駐地區之居住狀況,實有疑義。再查,上訴人陳稱交通津 貼原則上每月1趟飛機或高鐵加1趟火車費用,並依個案情 況予以調整云云,雖以其他員工陳國平、林豐之薪資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明確具體之相關規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自 稱其有權視個案而調整補助,亦即上訴人保有隨時修改補 助內容之權限,亦陷員工權益於不確定狀態。縱認上訴人 如實提供上開交通津貼,然每月僅提供1趟飛機、1趟火車 費用,對於在外地有家眷而需時常往返照料之員工,亦難 認有餘,基此,上訴人辯稱其已提供必要協助云云,委無 足取。
3、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確已構成權利濫用情 事,而未合法發生調職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至新單位即花蓮工作地點報到,有連續曠職3日情形逕 予解僱,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開所為,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堪認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所得尚包括牌照燃料稅993 元、車輛補助費8000元、車輛維修費2350元,以上係業務 員外出行銷推廣業務時之交通工具損耗費用,非勞務對價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 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 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 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 「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 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 判斷標準。
2、經查,上訴人之車輛補助作業規定:「壹、車輛補助包含
車款、維修費、燃牌稅、停車費、油資等5項。貳、車款 :一、補助對象:1.內勤:經理級(含)以上人員。2.外 勤:業務員(開公司車除外)、儲備業務。二、發放標準 :(外勤業務主管、業務員部分)車齡0至6年:應領金額 8000元、車齡6至8年應領金額4000元....三、發放時間: 1.內勤、業務主管:每月8日。2.業務員:每月18日。參 、維修費:一、補助對象:業務員(開公司車者除外)。 二、發放標準:2350元。三、發放時間:每月8日。肆、 燃料稅、牌照稅:一、補助對象:業務員(開公司車者除 外)。二、發放標準:每月固定補助993元。三、發放時 間:每月8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由上開規定 可知,被上訴人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領取牌照燃料 稅、車輛補助費、車輛維修費,且各該款項金額固定,不 因工作內容、年資不同而有差別,亦不問員工實際上有無 使用自有車輛。換言之,只要係內勤經理級(含)以上人 員、外勤之業務員或儲備業務,均可按月領取車款,而業 務員另可領取維修費及牌照燃料稅,並非因公務而有實際 使用車輛需求,雇主始按員工使用之車輛是否確有耗損, 或每年應納多少稅捐而覈實填補,顯已成為被上訴人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是以系爭牌照燃料稅、車輛補 助費、車輛維修費不問形式名目為何,皆為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所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性質,且屬於 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自應將之計入。
3、準此,被上訴人前6個月工資總額44萬4347元,無需如上 訴人所稱扣除每月牌照燃料稅993元、車輛補助費8000元 、車輛維修費2350元,故被上訴人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7萬 3230元。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共計4年11個月 ,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8 萬24元【計算式:73230×(4+11/12)×1/2=1800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資遣費18萬 24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該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