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林鶴
訴訟代理人 張達志
相 對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8月2 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 年11月21日確定,不以抗告人是否實際前往轄區警察機關領 取該支付命令為必要,抗告人遲於99年2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 ,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日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再 審之訴。系爭支付命令確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卷內亦無明 確證據可證明確實已完成寄存送達要件而合法,抗告人確實 未實際居住該處,並提出電信費用帳單、有線電視帳單等為 證,並稱前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承認並核發通知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 因提起另案訴訟,並得於99年1月18日閱覽督促程序卷宗, 始得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即於99 年2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是以顯然未逾30天之不變期間。原 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作為30天之起算時點,而認本 件再審之訴逾期,顯然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且系爭支付命令 所請求者,係相對人為訴請住戶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而相 對人對與抗告人情況相仿之其他住戶,曾於本院提起多起訴 訟,並業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基隆 地方法院等判決敗訴在案,足認相對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及請 求權基礎顯屬無據,無足採取。承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抗 告人住所顯有違誤,而系爭支付命令確未合法送達,業經本 院通知抗告人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相對人請 求顯無理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15條,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 達於債務人者,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次按,再審之訴,必
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 ,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反面推之,如原裁判未及確定, 受不利益裁判之一方尚有上訴或其他相類似之程序可資救濟 ,並無允其提起再審之必要,況原裁判若係遭廢棄或有其他 失卻效力之情事,該不利益裁決已不復存在,更無提起救濟 之必要。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 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 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 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於受裁定照准並經相對人合法抗告後,具狀撤回其聲請, 依上說明,該地方法院前開裁定自失其效力。乃原法院竟將 該地方法院已失效之裁定予以廢棄,自屬欠合,最高法院64 年台抗字4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225 27號支付命令,原98年10月20日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確定證明 書,業於99年8月10日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以書記 官處分書撤銷之,既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未能確定 ,自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抗告人自無就此部分提起之 再審可能。原審雖以抗告人逾再審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