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 告 臺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憲順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
原 告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桂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榮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蔡友才及蔡慶年,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298-299 頁、第300-302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銓公司 )於民國93年間,因操作衍生性商品不當,造成重大虧損,於 93年12月14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與兩造召開債權銀行協調 說明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 紀錄結論為:「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 『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 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 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 」。上開結論為有權代理兩造出席系爭會議者之共識,當場均 無異議,亦無保留意見,已具契約性質,兩造應受拘束,且宇 詮公司於93年12月16日緊急通知宇詮公司所有客戶將應付款項 匯入宇詮公司於被告公司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 票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作為營運資金控 管專戶,依系爭會議結論履行。詎被告竟違反系爭會議紀錄, 就上開帳戶之款項行使抵銷權,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1 億8,127 萬1,000 元,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依契約 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各可受償之比例返還 之,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1 萬元,及自 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4 萬9,000 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67萬1,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7萬9,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7萬3,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 萬8,000 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 萬7,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 萬6,000 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8 萬3,000 元,及自 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 萬7,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7 萬3,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9 萬3,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58 萬7,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6萬1,000 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⒖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 萬2,000 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⒗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僅屬會前會之暫行性質,與會人員無決定 之權,被告未承諾依系爭會議紀錄履行,亦無與原告成立契約 之意思,被告不受系爭會議紀錄拘束,得依法行使抵銷權。又 宇詮公司未依系爭會議紀錄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縱有通知 客戶變更匯款帳戶之舉,亦非依系爭會議紀錄履行。況宇詮公 司其餘債權銀行早於93年12月至94年1 月間,就宇詮公司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自無限制被告行使抵銷權之理。另宇詮公司並 未提出清償方案,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依何清償方案為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宇銓公司於93年12月14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與兩造召開債權
銀行協調說明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即系爭會議紀錄)。系 爭會議紀錄結論為:「㈠經與會之各債權銀行代表討論結果, 在宇詮科技(即宇詮公司)未提出具體償債計畫前(約二週期 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受償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 行執行下列程序-⒈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 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 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 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 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 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 額。」(見本院卷第11-12 頁系爭會議紀錄)。㈡被告自94年3 月3 日起,就宇詮公司設於被告和平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為抵銷,金額分別為1 億3,497 萬4,101 元,美金149 萬8,286.24元,折合新臺幣1 億8,127 萬1,145 元(美金部分以94年3 月3 日匯率30.9元折 算)。
㈢宇詮公司前以被告違反系爭會議結論行使抵銷權,對之提起返 還消費信託款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宇詮 公司敗訴,宇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3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並已確定。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具契約性質,被告違反系爭會議結論行 使抵銷權,應按原告各可受償之比例返還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應受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7 號判決理由之拘束?㈡如否,系爭 會議紀錄是否具契約之性質?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參。 宇詮公司前以被告違反系爭會議結論行使抵銷權,對之提起返 還消費信託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37 號 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該案當事人為宇詮公司與被告,本 件當事人則為原告與被告,前後兩訴訟當事人非屬同一,自無
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之關係,係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 給付之法律關係。是債權人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必先特定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始足以確定債之關係存在之對象。依 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華南銀行」、「 建華銀行」、「交通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 ,並未詳列出席銀行及人員之姓名,原告至今復未能提出簽到 紀錄等相關書面資料,無從確定當日參與系爭會議之銀行名稱 ,及原告是否確有派員參加,則縱使系爭會議具有原告主張之 契約性質,亦無從特定當事人。
㈢證人即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之員工王玲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參加過系爭會議,參加 銀行很多應該有30家,無法確定,現場不會點名,僅會簽到, 系爭會議並未達成任何共識,一般而言,此類會議因公司未授 權,現場無法作成任何決議,會議記載之結論不代表與會人員 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證人即93年間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公司副總經理陸文怡結證稱:與會銀行至少10家,出 席者都是襄理、副理等無法直接決定之人員,系爭會議僅為各 銀行攜回簽准之提案,各家銀行會以附件方式簽核等語(同卷 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證人即93年間被告和平分行 經理李國安亦結證稱:當天與會銀行約4 、5 家,為各銀行放 款襄理、授信主辦人員,系爭會議只是會前會,各銀行代表必 須將會議內容簽報總行,金額達數十億,分行並無同意權限, 其有發言要總行同意,不記得其他銀行有無發言等語(同卷第 118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與會人員到場目的, 僅在聽取各債權銀行之意見,將會議結論陳報各銀行,由各銀 行決定是否同意會議結論,且與會人員主觀上亦均認參加系爭 會議之人並無代理各銀行為意思表示之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會 議紀錄具有契約之性質,即無可取。
㈣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特別強調「在宇詮科技未提出具體償債計劃 前(約二週期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股價條件下, 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可知,宇詮公司預計於93年12 月27日正式召開債權銀行團協商會議,提出營運及償債計劃, 而93年12月14日會議係針對在宇詮公司未提出具體償債計劃前 決定暫行之措施,執行時間約為二週左右,足認被告辯稱系爭 會議僅屬會前會性質,且其結論亦非銀行團之確定結論等語, 應堪信實。
㈤從而,系爭會議僅屬與會銀行在宇詮公司提出營運及償債計劃 前之會前會,並無拘束力,亦無從特定當事人,原告主張系爭
會議為契約,請求被告按原告各可受償之比例返還已為抵銷之 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會議紀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原告各可受償之比例返還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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