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93號
TPDV,98,訴,493,2011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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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5 月15日以書狀請 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 給付範圍之判決,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嘉邑公司又於上開簽立系 爭切結書後之1年內(即9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811 頁 至第182 頁)『聲請本院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已符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遂依法撤銷被告嘉邑公司簽 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證聲請人在98年5 月15 日之書狀中確已完全依照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 出聲請,應認聲請人已因上揭書狀發生(反訴)起訴及訴訟 繫屬之效力;惟本院僅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為上開記載 ,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表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 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 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請補 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92 年台聲字第143號、83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本院99年6月2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已於99年6月9日送 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93號卷二第167頁),是聲請人遲至100年7月26日方聲請補 充判決,依上開裁定意旨,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
㈡再者,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於98年5 月15日之書狀中聲請本院



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並經本院於前揭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中認定在案,應已 生反訴起訴與訴訟繫屬之效力云云;惟觀以聲請人在98年 5 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之內容(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93 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聲請人並未於該書狀內表示提 起反訴之當事人兩造分別為何,亦未以聲明之方式為之,已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之程式;且直至本院 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猶僅表示聲明為「 原告之訴請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493 號卷二第119頁、第154頁反面),是本院實難僅憑聲 請人在答辯㈢狀中記載「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為撤 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範圍之判決」等語,逕認聲 請人之真意乃欲提起反訴。況聲請人於本案中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應認聲請人所委任具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可 明白分辨「防禦方法」與「提起反訴」之不同,而得於訴訟 中為明確之表示,今聲請人自98年5 月15日提起民事答辯㈢ 狀之日起至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將近1 年 之期間內,在本院進行4 次準備程序包含確認兩造之聲明、 整理爭點、調查證人等過程,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 以起訴之程式為反訴聲明並列明反訴之當事人,自得認聲請 人僅係以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防禦方法,故本院既 業於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中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予以 認定,則本院未在判決主文中為裁判之表示,並無裁判有脫 漏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 決,即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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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