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張淵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劉純信
訴訟代理人 潘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113,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 2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8,6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2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牌0798- Q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國父紀念館西北門前,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J6S-360號重 型機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擦挫傷、左腰 挫扭傷、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660元、看護費用63,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98,660元等情。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原告29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重大,無看護之必要, 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僅願給付5萬元,又被告已 給付原告慰問金、醫療費用共計45,587元,應予扣除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爭執因駕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原告因受傷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 計35,660元(參見本院卷第51、170頁之98年7月20日、100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原告並無受看護之必要, 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亦過高,且應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45,587元等語。經查:
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因行動不便而由雙親 看護照顧等語,惟未據舉證,且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 年11月2日函所載:原告因車禍於96年11月22日、23日至本 院急診治療,主訴頭部外傷導致暈眩、背挫傷、下肢挫傷, 當時原告情況穩定,應可自理生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以及該函所附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原 告於96年11月22日上午8時36分經救護車送至醫院,其意識 清楚,主訴頭痛、腰痛、肢體疼痛無力,受傷情形為頭部紅 腫、左腳踝擦傷等情,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於96年11 月22日上午8時41分到院時活動力正常,主訴因騎車與汽車 擦撞致左踝傷約2×2公分、左腰痛、頭部撞到地上致後腦傷 約3×3公分,X光顯示無特殊發現,精神佳,經觀察休息後 ,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出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 護之情形。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 月4日函固記載:原告因疑似複視(原因不明),於97年4月 30日迄5月3日至本院住院檢查,期間除接受檢查過程需平躺 而無法自理生活外,其餘時間應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 護之程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所述住院期間與 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無關,且所稱「疑 似複視」之原因不明,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難據以證 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有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0日之看護費用63,000元,並無依據。 ㈡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人格權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金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狀、被害人所受痛苦 程度、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斟酌被告所為過失
傷害情節、原告之傷勢與治療過程(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檢查報告),衡量原告所受 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參見本院 卷第54頁之原告補充理由狀、第108頁之被告答辯狀)等情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為135,660元 (35,660元+10萬元=135,660元)。至於被告雖於本院10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45,587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本院闡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原告自行給付者,未包 括被告代付之費用等情後,已陳稱:其僅係陳述已支付慰問 金、醫療費用共45,587元,未主張扣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9頁),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5,587元既與原告本件請求之 範圍無涉,被告復辯稱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即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