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啟凱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 告 粘振裕
陳順吉
陳順成
陳張麗玉
王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韶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隆
訴訟代理人 黃慧儀
游明德
吳淑惠律師
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建憲章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義明律師
林發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各原告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三「預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清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龔邦泰,復變更為廖啟 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㈤第209-213頁、卷㈥第1-2頁);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裕璋,復變更為蔡慶年,亦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14- 217 頁、卷㈥第267 頁);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景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歐 來成,復變更為劉萬寧、王央城,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4-155頁、卷㈤第101-105 頁、卷㈦第79-81 頁);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 中華顧問)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振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廖慶隆,此有第14屆董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453-454 頁);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惠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維 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87-491 頁) ;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常岐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椿亮,亦有臺北市政府民 國98年8月11日府人二字第09830635802號令為證(見本院卷㈤ 第15頁),兩造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均應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粘振裕、 全聯公司、陳順吉、陳順成、陳張麗玉、王彩霞、第一銀行各 新臺幣(下同)8,794,002元、9,807,277元、5,217,256 元、 5,000,890元、5,060,422元、5,096,209元、6,570,581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 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中華顧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228 地號土地上之金銀大樓為地上 8層、地下3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共有 16戶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為原告7 人所有(各原告所有房屋 明細詳見附表一)。
㈡91年間被告捷運局規劃於系爭大樓正前方興建臺北捷運蘆洲 線徐匯中學站,乃將此工程(臺北捷運蘆洲線CL802 標,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中華顧問設計,並由被告日商鹿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營造)、榮工公司、 泛亞公司共同施作。
㈢詎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 於施工中未盡必要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於94年 9月8日上午於新北市蘆洲區○○○路、集賢路口工地,發生 開挖面湧水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湧水事故),並使原告所 有之房屋因而崩裂、傾斜、沉陷而受損,彼等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鹿 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施工不當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 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捷運局發包予他人設計並施工,被告捷 運局應知悉施工過程中可能造成鄰房受損,惟其竟未慎選承 攬施工之廠商,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因承攬人施工之過失而受 有損害,被告捷運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捷運局未對施工廠商詳加指 示,令施工廠商注意勿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 條之 規定,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
㈤再者,被告中華顧問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針對系爭工程 連續壁之施作、及對鄰房之防護措施設計不當,致原告所有 之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華顧問針對 系爭工程之設計有前開過失,亦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共同導致原告之損害,彼等自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各原告因此事件所受損 害,詳如後述:
⒈粘振裕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0號1、2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 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40,051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1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690,741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245,302元。
⑷系爭大樓1 樓騎樓及後側外牆、右側樓梯、左側樓梯 (下稱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 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450,086元。
②因屋損而減少之租金收入:
⑴伊前於91年4 月起將新北市蘆洲區○○○路10號1、2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來證券),依約原得於第5年起調漲租金為每月504,9 90元,惟因系爭大樓於94年9月8日發生傾斜、沉陷, 而遭寶來證券要求調降租金,雙方遂於95年3 月20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於95年5月1日至96年4 月30日期間 ,調降租金為每月476,406元,致伊受有租金損失343 ,008元【計算式:(504,990-476,406)×12=343, 008】。
⑵嗣於租期屆滿後,伊復與寶來證券續約,租期自98年 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35, 290 元。然因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嚴重仍未修復,寶 來證券復要求調整租金,雙方乃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 ,約定於98年5月1日至99年4 月30日期間,調降租金 為每月504,990元,致伊受有租金損失363,600元【計 算式:(535,290-504,990)×12=363,600】。 ⑶綜上,伊受有租金損失合計為706,608 元;另伊所有 位於地下室之5 個車位,亦因本件屋損迄今無法出租 ,是伊合計受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已逾300 萬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萬元。
③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0號1、2樓價值貶損11,714,0 38元。
⑵新北市蘆洲區○○○路10、12號地下1樓5個車位價值 貶損770,000元。
⑶新北市蘆洲區○○○路10、12號地下3樓2個車位價值 貶損280,000元。
⒉全聯公司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0、12號3、4樓房屋之損壞修 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880,820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79,691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613,256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980,228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 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1,125,215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0、12號3、4樓房屋價值貶損 9,044,537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3個車位價值貶損441,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5個車位價值貶損700,000元。 ⒊陳順吉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0號5、6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 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63,422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639,589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245,302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 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450,086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0號5、6樓房屋價值貶損2,93 3,490 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4個車位價值貶損588,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2個車位價值貶損280,000元。 ⒋陳順成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0號7、8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 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338,070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79,691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245,302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 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450,086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0號7、8樓房屋價值貶損2,99 1,198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3個車位價值貶損441,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2個車位價值貶損280,000元。 ⒌陳張麗玉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2號5、8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 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71,236 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79,691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245,302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 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450,086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2號5、8樓房屋價值貶損3,02 8,383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3個車位價值貶損441,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2個車位價值貶損280,000元。 ⒍王彩霞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2號6、7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 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330,256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79,691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245,302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 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450,086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2號6、7樓房屋價值貶損3,02 8,384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3個車位價值貶損441,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2個車位價值貶損280,000元。 ⒎第一銀行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2號1、2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 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817,459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1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1,105,185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 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90,604 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 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 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900,172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蘆洲區○○○路12號1、2樓房屋價值貶損21,5 28,522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1樓8個車位價值貶損1,232,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4個車位價值貶損560,000元。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粘振裕18,08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聯公司14,264,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順吉5,890,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順成5,715,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張麗玉5,685,81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彩霞5,744,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銀行27,124,0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彼等施工不當內容過於空泛,彼等施工均依據原
始設計圖說,且施工方法亦符合慣例,並未施工不當,自 無過失可言。況於94年9月8日因開工前無法預料之當地土 質情形,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致蘆洲市○○○路及集賢路 口路面發生沉陷現象,彼等為止水及抑制鄰房沉陷,立即 灌漿以穩定地盤,是彼等已盡最大努力,防止損害擴大, 並未違背注意義務。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彼等施工有何過失 ,自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另 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彼等有何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情事,即 率稱彼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⒉又原告曾委由「臺北縣蘆洲市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林正雄,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被告合意委請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大樓修復金額進行鑑定,並依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金額進行和解。原告自不得片面推翻 該和解協議,主張不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並於本件請求 另為鑑定。
⒊原告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欲證明因彼 等施工受有損害。惟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①該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大樓於施工前即已存在之瑕疵, 遽認該大樓損害均因捷運施工災變影響所致,實屬可議 。
②該鑑定報告未提供系爭大樓各樓層傾斜數值之測量方式 或觀測資料,難認該鑑定報告所載之傾斜數值為真。 ③該鑑定報告關於傾斜補償費用之判斷,與臺北縣建築物 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不符,是其所評估之修復費 用要屬無據,應無可採。
④該鑑定報告顯然浮濫評估基礎強化灌漿工程費用,且於 估算各住戶之損害修復費用亦有所錯誤。
⑤該鑑定報告作成日期與湧水事故已相隔一年多,系爭大 樓之損害,可能為基地地質或其他因素所致,不可全歸 咎於彼等之施工。
⒋原告另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 技鑑字第1649號鑑定報告、台省結技鑑字第1798號鑑定報 告所鑑定系爭大樓修復費用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7 北估公會字第9700302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減損市 場價值之加總,然:
①系爭大樓於施工前已生傾斜、沉陷、損壞等瑕疵,惟前 開鑑定估算系爭大樓之修復或補償費用時完全未予考量 ,亦未就此衍生之相關修復或補償費用予以扣除,是其 鑑定結果顯不可採。
②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1649號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估算,未扣除施工前傾斜所衍生之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已違反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 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是其鑑定結果當不可採。 ③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 系爭大樓相關費用之鑑定多所重複,是斷不能逕以其鑑 定所得費用結果相加,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④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1798號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 傾斜率所採測量方法不當,且測量位置亦與第1649號鑑 定報告不同,其所測得系爭大樓傾斜量增加之結果並不 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應以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房屋交易貶值 之損失云云。惟:
①系爭大樓受損前、後價差,屬「抽象建物效益價值損失 」,姑不論原告所指並非事實,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與 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 ②又不動產估價報告係以量化方式,獲得不同地區受損建 物之交易價格,再以受損建物與鄰近地區一般建物之交 易價格比對,取得「折價幅度」。惟不動產估價報告所 選取之受損建物「折價」並非因施工致建築物受損所造 成,且就鄰近地區一般建物之價格估算偏差、就系爭大 樓之價格估算亦有錯誤,故基於上述重大錯誤基礎所估 算出之「折價幅度」,當不可採。
③再者,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1649號鑑定報告乃依 據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就系 爭大樓之補償金額,估列工程性補償性費用(即損壞修 復費),並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 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是前開鑑定報告並非僅限於技術 性貶值損失之估算,其「非工程性補償」部分,乃係交 易價格貶損之專業客觀鑑定。因此,如確實有所謂「房 屋交易貶值之損失」,前開鑑定報告所編列之「非工程 性補償費」,已足以作為價值貶損損失之補償計算參考 依據。
⒍原告粘振裕另主張因系爭大樓沉陷、傾斜,而受有租金減 少之損害云云。惟可能影響租金收入之原因甚多,而依原 告提出之文件,僅能得知有調降租金之事實,並未能證明 租金調降與系爭大樓屋損有關,且租金調降亦應考慮受到 98年金融風暴之影響等語。
⒎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捷運局部分:
⒈原告對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①捷運系統工程規劃設計之研擬,為伊執掌,伊依公法執 行有關捷運工程之規劃設計研擬職務,屬公權力之行使 ,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②況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1650號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大樓損壞之原因已排除初步規劃 設計不當之因素。
③又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係伊委由被告中華顧問及訴外人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工程顧問)承攬 ;施工部分則由鹿島營造、泛亞公司、榮工公司承攬, 伊不負責監工,且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就伊有何 定作或指示過失,既無任何具體說明,則伊就系爭工程 施工所生鄰損事件亦不負賠償之責。
④再者,伊並非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亦非建 築法第69條規定之施工者,原告以鄰地及鄰接建築物所 有人地位,主張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容有誤會 。
⒉本件鄰損事件,業經合意選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 關,自應以該會鑑定結果,認定損害金額,無另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或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認定損害金額之餘地:
①94年9月8日發生捷運工程施工意外後,蘆洲市市長自94 年9 月13日起數度召開協調會,決議委由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就系爭大樓受損之補強修復或賠償進行鑑定;原告 所屬之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94年9 月23日出具同意 書,同意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足證兩造 就系爭房屋受損,已達成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協 議,此項約定性質上為仲裁鑑定契約,自有拘束兩造及 法院之效力。
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 及共用部分之修繕,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派員至原告所有房屋內勘查損害並拍照存證時 ,原告均配合辦理,原告自應受管理委員會決定委請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之拘束。
⒊關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抗辯:
①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參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鑑定手 冊,已估列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在案,則公會估價
報告所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受損之市場價值減損額, 與前述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顯有重複。
②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5 條規定,本件評估勘估 標的之市場價格時,應以使用執照記載之辦公室及集合 住宅用途估價,惟公會估價報告卻以商業使用之情形評 估勘估標的之市場價格及因受損之市場價值衰減額,顯 然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應不可採。
③另公會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於受損後 之市場價值減損額。然該報告僅於市場上選擇6 個受損 修復後買賣案例提供比較,樣本數顯然過少,影響判斷 結果之客觀性;又房屋之成交價格不僅受房屋本身之因 素及房屋環境因素之影響,更受到整體經濟景氣之大環 境因素影響,惟公會估價報告係將「低房價指數」時期 之案例與「高房價指數」時期之同性質產品相比較,因 而認定案例受損後之價格有所衰減,顯然未考慮經濟景 氣因素;亦未考慮屋齡差距因素,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 。
④再者,公會估價報告中案例7、8均係關於買賣後買受人 發現房屋瑕疵(傾斜)請求減少價金之判決,與本件原 告主張房屋因工程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不同。且公會估 價報告載明案例7、8有無修復無法得知,惟該判決未另 判命給付修復費用應可確定,則與本件另經鑑定修復費 用,顯然不同,是無由將案例7、8之價值減損比率納為 本件之參考。至公會估價報告案例9 為法拍案例,與正 常市場交易價格差距甚大,應無參考必要。
⒋另就原告粘振裕請求無法調漲租金及出租車位之損失部分 ,並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自無由成立等語。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華顧問部分: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欠缺注意或未採 取必要措施,且為與其所提證據相悖之指述,其請求顯無 理由。
⒉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7年10月6 日所為之鑑定報 告書,已參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鑑定手冊,就房屋傾斜率 超過1/200 者,另行編列「非工程性補償費」,是公會估 價報告所提之「市場價值減損額」,自與前揭鑑定報告書 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重複計算。
⒊關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抗辯:
①就系爭大樓於94年9月8日當時未受損害之市場合理價格 部分,公會估價報告舉出6 件比較標的,並針對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接近條件等為個別分析及調整百分率。 惟該估價報告並未針對如何求取「調整百分率」加以說 明,似僅依估價師之自由心證任意為之,而未載明得心 證之理由及依據,顯有瑕疵。
②就系爭大樓修復後之市場合理價格評估部分,不動產估 價報告僅列舉9件案例,樣本數過少,且該9件案例之受 損原因或屋齡概況,多與本件標的不同,應無參考價值 :
⑴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認 定系爭大樓受損之主要因素為「施工因素」,惟公會 估價報告所列舉之9 件案例中,僅有案例1、3之受損 原因同為鄰損,另案例2、4、6 之受損原因則無法得 知,案例9 甚至為海砂屋,故該估價報告所列舉之案 例受損原因多與本件不同,不得一概而論。
⑵另本件標的之屋齡僅為11年,惟不動產估價報告所列 舉之9件案例屋齡均遠大於本件標的,案例4之屋齡甚 至已達40年之久,自不得與本件標的相提並論。 ⑶又案例9 為法拍案例,法拍價格與市場價格存有落差 ,亦無參考價值。
⑷本件標的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然不動產估價報告所 列舉之9件案例,僅有案例1同坐落於新北市,其餘均 坐落於臺北市區,比較基礎不同,自影響判斷結果之 客觀性等語。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大樓共有16戶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為原告7 人所有(各 原告所有房屋明細詳見附表一,見本院卷㈥第51-68 頁)。 ㈡被告捷運局規劃於系爭大樓正方興建臺北捷運蘆洲線徐匯中 學站,乃於88年7 月19日與被告中華顧問及訴外人昭淩工程 顧問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中華顧問及昭淩工程顧問聯合 承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服務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37-143 頁 )。
㈢被告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另於90年12月5 日與被告鹿島營造、 榮工公司、泛亞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鹿島營造、榮 工公司、泛亞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44-14 6頁)。
㈣系爭工程於94年9月8日發生開挖面湧水之意外事故,致蘆洲 市○○○路及集賢路口路面發生沉陷現象。
㈤94年9月8日發生系爭湧水事故後,蘆洲市長於94年9 月15日 主持協調會,決議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 卷㈡第147-152頁),該會已於95年2月27日及95年3月8日提 出台建師北鑑字第56號、第69號鑑定報告書(下合稱A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53- 166頁、206-327頁)。 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針對系爭大樓於湧水事故後之受損情形 ,另於95年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損鄰鑑定,該公會 於95年12月25日作成(95)省土技字第7049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B鑑定報告,正本置於本院證物箱)。
㈦本院於審理中依兩造聲請,另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針對 系爭湧水事故之成因、系爭大樓合理修復費用等事項進行鑑 定,該公會於97年10月6 日作成台省結技鑑字第1649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第16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D 鑑定報告)。
㈧本院於審理中另依原告聲請,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針對 系爭大樓基礎地層補強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8年10月20 日作成台省結技鑑字第17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E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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