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80號
原 告 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被 告 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蔭久
被 告 張文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林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勁量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憲,嗣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蔭久,有卷附經濟部函文可稽(本院卷㈣第124頁 反面至第132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其係中華民國第221964號「串聯式單獨偵測電池( 組)充電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 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司未經授權與同意,擅自販售經鑑定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產品(品名:勁量一小時超極速充電器 、產品型號:CH1HRCP-4),應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 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負擔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張文憲為該公司之經理人,併應依民法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理由起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 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勁量一小時超極速充 電器(產品型號:CH1HRCP-4)』。⒊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 灣分公司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 、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勁量一小時超極速充 電器(產品型號:CH1HRCP-4)』,其已製造之上開產品應
予銷毀。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㈠第5-8頁)。嗣雖為如下聲明之變更,惟被告並未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應准其聲明之變更。
㈠於97年1月15日將第3項聲明改為:「⒊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 灣分公司應將『勁量一小時超極速充電器(產品型號:CH1H RCP-4)』之產品予以銷毀」(卷㈠第121頁正反面);於99 年1月19日變更原第2項聲明為:「⒉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 分公司應停止自己或委任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 列『勁量一小時超急速充電器(產品型號:CH1HR-TW(CH1HR CP4))』」(卷㈢第105頁)。
㈡又於100年2月16日更正第2、3項聲明為:「⒉被告美商勁量 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 使用、陳列『勁量一小時超極速充電器(產品型號:CH1HRC P4)』」。⒊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已製造之『 勁量一小時超極速充電器(產品型號:CH1HRCP-4)』之產 品予以銷毀。」(卷㈣第2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中華民國第221964號「串聯式單獨偵測電池(組)充電 器」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 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詎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 公司未經伊之授權,擅自販售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勁量一 小時超極速充電器(產品型號:CH1HRCP-4)』(下稱系爭 產品),經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 電檢中心)鑑定(下稱原告鑑定報告),顯示系爭產品依均 等論原則判斷分析,其構成要件之「技術手段」、「預期發 揮功能(Function)」,及「最終所獲致之結果(Result) 」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至5項,已侵 害伊之專利權。伊乃於94年12月27日檢附前開鑑定報告,函 知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司出面協商併儘速排除對伊之 侵害,但未獲置理,復於95年3月7日及96年9月10日再度函 告妥適處理解決爭議,仍未獲善意回應,截至96年10月2日 止,猶可購得系爭產品,系爭專利權遭侵害之情狀顯然繼續 存在。以系爭產品銷售價格1,380元、每月至少販售2,000多 台,被告美商勁量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利益至少有2,500萬 元至3,000萬元。
㈡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除應審 酌專利所屬技術是否為熟習該技術者所得輕易完成外,尚需 考量是否能增進功效,同時應避免審查者後見之明之偏見,
更應審酌相關輔助之判斷因素。又對於專利範圍之解釋,不 應拘泥於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所用文字,必要時應 審酌說明書之詳細內容及圖式。被告故意忽略系爭專利說明 書揭示之詳細說明及圖式,單憑申請專利範圍之純粹文字, 扭曲解釋,殊無可採。況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含元件裝置 位置、電路架構、充電步驟次序等等),係創新之電路、元 件組合架構,充電效能極佳,超越傳統並聯、串聯之充電器 ,克服原有技術偏見、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達到無法預期 之功效,訴外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Matsushita Electric Taiwan Co.Ltd.)進而陸續訂購超過10萬台系爭 專利之充電器,足見此技術並非習知充電器之業者所能輕易 完成,應具進步性。被告又提出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早已公開 銷售之訂購單,惟其上並無任何單位或人員署名,無法辨識 、確認,其形式真正殊有可疑。又該單據係「Eveready Battery Company Inc.」所下訂單,並非被告所言其向香港 商志順電業有限公司(Jeckson Electric Co.Ltd.)(下稱 志順公司)所訂購,細閱該訂單所載產品,又與系爭產品型 號不同,統一發票上復查無志順公司戳章,訂購數量與金額 又與訂購單不符,自難認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公開 銷售。
㈢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4 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6條第1 項、第1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司賠 償。被告張憲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 行,因違反專利法而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 製造、販賣、使用、陳列系爭產品。
⒊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已製造之系爭產品予以銷 毀。
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日本公開第0000-000000號「充電裝置及充電方法」專利案 (即舉發證據2)、日本公開之第平0-000000號「充電裝置 」專利案(即舉發證據3),及香港公開之第0000000A號「 智能串連式充電器及充電池線路塊」專利案(即舉發證據4 )分別於89年12月8日、78年6月20日及91年11月1日公開, 任何於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藉由前開專利
案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92年5月28日始提出申請之系 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顯不具專利性及進步性。原告雖援引謝冠 群博士出具之報告(下稱原告專家報告),主張系爭專利具 有可專利性,惟該專家報告所指稱之「-△V為系爭專利之主 要核心技術」,與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習知技術 矛盾,且「-△V」特徵早已為舉發證據2所揭示,原告專家 報告適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原告專家報告主張之 功效完全無法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或第5項之技術內容 完成,甚至某些功效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該專家報告 自不可採。況系爭產品係由志順公司所產製,自91年間起即 陸續銷售系爭產品予伊,可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 製造與銷售,更足證系爭專利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 利。
㈡原告鑑定報告所附電路圖並非其所指訴之系爭產品,並有多 處違誤,自不得作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明。又系爭 產品係以一較大的固定電流進行急充,再以一較小的固定電 流進行微充,進而使各電池得以充飽,並未如系爭專利包含 一與控制IC連接之電流偵測器,亦無系爭專利關於「控制電 流偵測器調整充電電流」之特徵;系爭產品開關控制方式亦 與系爭專利不同,而未具有系爭專利關於「藉由控制開關元 件導通時間進行微充作業」之技術特徵。此亦獲國立台灣科 技大學黎碧煌教授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被告鑑定 報告)確認無誤,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再者,原告並未說明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計算過程, 亦未提出任何關於月銷售數量之證據,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 即無可採。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5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案,於93年2月6日審 定准予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27 日止。有專利證書可稽(卷㈠第13-39頁原證1)。 ㈡原告於94年11月24日、29日於坊間購得系爭產品。有統一發 票及系爭產品照片影本暨系爭產品可稽(卷㈠第53-57頁原 證3,卷外證物)。
㈢原告於94年10月21日委託電檢中心進行專利鑑定,電檢中心 嗣出具如卷㈠第58-73頁原證4所示之鑑定報告(即原告鑑定 報告);另委託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該 中心於97年12月8日出具如卷㈡第210-213頁及第215-225頁
原證22及24所示之專家意見書;復委託臺灣科技大學電子系 教授謝冠群博士進行鑑定,謝冠群博士於98年4月28日出具 如卷㈡363-374頁之報告(即原告專家報告),繼於98年5月 23日提出如卷㈡第440頁原證33所示之專家意見補充說明。 ㈣被告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黎碧煌教授鑑定,黎碧煌教授於 97年4月16日提出如卷㈡第457-494頁被證6所示之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即被告鑑定報告)。
㈤被告於96年12月4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於100年2月1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90年 10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年7月6日以經訴 字第10006101570號決定書予以駁回。有專利舉發審定書及 訴願決定書可稽(卷㈣第75-82頁被證22、第153-159頁)。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司 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 項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及進步性,系爭專 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自係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 之前提要件,是本件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茲先解釋與說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據此解析系爭 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繼而與被告所提引證之技術內容加 以比對分析,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是否具進步性要件。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費、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專利係於92年5月28日申請,於93年2月6日審定准予 專利,有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可稽(卷㈠第13-39 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 90年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 規定者,依90年專利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 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而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 98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新型
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檢具證據證明之。又有關專利要件,判 斷進步性時,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發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 、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括將 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 )進行比對判斷。
㈢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共5項,第1、5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 附屬項(卷㈠第28-29頁申請專利範圍)。 ⑴第1項為:「一種串聯式單獨偵測電池充電器,包含有:一 充電控制裝置,其具備一交換式電源,用以將輸入之AC 電 源轉換成DC電源對複數串聯之電池施以充電,另提供一基準 電壓源給一控制IC、以及該控制IC連接一電流偵測器;前述 串聯之複數電池,其各自迴路並聯一開關元件,且於開關元 件與電池正端之間設有單向導通之二極體;該控制IC係分別 單獨對前述電池充電迴路之電池正端施予一△V檢出方式偵 測電池之端電壓,當各自電池充電飽和時(LOW),令各自 迴路之開關元件導通(ON),使充電電流得以繼續往下充電 ,俟各電池先後充電飽和時,控制電流偵測器調整充電電流 或藉控制開關元件導通時間,而對各電池進行微充作業後, 再令充電控制裝置之電源開關關閉者。」。
⑵第5項為「一種串聯式單獨偵測電池組充電器,包含有:一 充電控制裝置,其具備一交換式電源,用以將輸入之AC電源 轉換成DC電源對複數串聯之電池施以充電,另提供一基準電 壓源給一控制IC,以及該控制IC連接一電流偵測器;前述串 聯之複數電池,係二顆電池為一組,分別形成一個單獨充電 迴路,其各自迴路並聯一開關元件,且於開關元件與電池組 正端之間設有單向導通之二極體;該控制IC係分別單獨對前 述電池組充電迴路之電池正端施予一△V檢出方式偵測電池 之端電壓,當各自電池組充電飽和時(LOW),令各自迴路 之開關元件導通(ON),使充電電流得以繼續往下充電,俟 各電池組先後充電飽和時,控制電流偵測器調整充電電流或 藉控制開關元件導通時間,而對各電池組進行微充作業後, 再令充電控制裝置之電源開關關閉者(卷㈠第28-29頁)。 ⑶第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串聯式單獨偵測電池 充電器,其中,該充電控制裝置進一步更包括:設於交換式 電源輸出端之兩個單向二極體,且電流偵測器之偵測端設有 一電阻者」。
⑷第3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串聯式單獨偵測電池 充電器,其中,該開關元件係為功率型MOSFET」。
⑸第4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串聯式單獨偵測電池 充電器,其中,該電源開關係由設於交換式電源與電流偵測 器之間的光耦合電晶體所構成者」。
⒉被告主張之引證資料:
⑴89年12月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充電裝置及 充電方法」專利案(卷㈠第224-233頁舉發證據2、第267-31 3頁舉發證據2英文說明書)。
⑵78年6月20日公開之日本平0-000000號「充電裝置」專利案 (卷㈠第234-238頁舉發證據3、第314-327頁舉發證據3英文 說明書)。
⑶91年11月1日公開之香港第0000000A號「智能串連式充電池 器及充電池線路塊」專利案(卷㈠第239-266頁舉發證據4) 。
⒊舉發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兩案係屬同 一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
⑴舉發證據2之技術特徵(卷㈣第77-78頁專利舉發審定書第3- 4頁):
第2圖揭示充電裝置100包括交換式電源電源供應單元110、 定電壓電源部120、電流控制單元130及充電電流檢出阻抗RI 、電壓控制單元140、控制單元200、充電電池B1-B2、充電 停止開關S1及S2、二極體D1-D2、光耦合器150。舉發證據2 英文說明書第23頁【0026】段揭示該電流控制單元130控制 交換式電源供應單元110,使得一預定充電電流I被輸出到充 電電池B1和B2,特別是當電流控制單元130接收到從控制單 元200施加預定充電電流I至充電電池B1和B2之命令時,電流 控制單元130控制交換式電源供應單元110,使得預定充電電 流I從交換式電源供應單元110輸出,此外,電流控制單元13 0 利用一充電電流檢測電阻RI(譬如O.1歐姆)檢測從交換 式電源供應單元110輸出之充電電流I,根據檢測到的充電電 流I,電流控制單元130進行監視使得預定充電電流I的量時 常自交換式電源供應器110輸出,藉此,準確的充電電流I量 可被施予充電電池B1和B2。舉發證據2說明書圖4A與4B揭示 當充電電池B1和B2到達峰值電壓Ep並經過一段預定時間t。 舉發證據2說明書第33頁【0041】段揭示步驟ST7中,當所有 充電電池B1和B2充電完成時,步驟ST9中,充電停止開關S1 和S2都被截止,接著在步驟ST10中,控制單元200控制電流 控制單元130將從交換式電源供應單元輸出之充電電流I設定 為一微充電流值。
⑵舉發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逐一比對,顯示兩 案均屬同一技術領域,均在一充電控制裝置,具備一交換式
電源(舉發證據2稱交換式電源電源供應單元110),用以將 輸入之AC電源轉換成DC電源對複數串聯之電池(舉發證據2 稱充電電池B1-B2)施以充電,另提供一基準電壓(舉發證 據2稱定電壓電源部120)源給一控制IC(舉發證據2稱控制 單元200),以及該控制IC連接一電源偵測器(舉發證據2稱 電流控制單元130),前述串聯之複數電池,其各自迴路並 聯一開關元件(舉發證據2稱充電停止開關S1及S2),且於 開關元件與電池正端之間設有單向導通之二極體(舉發證據 2稱二極體D1-D2),該控制IC係分別單獨對前述電池充電迴 路之電池正端施予一△V檢出方式(對應於舉發證據2圖4A與 4B揭示當充電電池B1和B2到達峰值電壓Ep並經過一段預定時 間t)偵測電池之端電壓,當各自電池充電飽和時(LOW), 令各自迴路之開關元件導通(ON),使充電電流得以繼續往 下充電,俟各電池先後充電飽和時,控制電流偵測器調整充 電電流或藉控制開關元件導通時間,而對各電池進行微充作 業(對應於舉發證據2說明書第33頁〔0041〕控制單元200控 制電流單元130將從交換式電源供應單元輸出之充電電流I設 定為一微充電流值)後,再令充電控制裝置之電源開關關閉 者(卷㈣第78-79頁舉發審定書第4-5頁㈤參照)。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第1項之主要構成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堪以認定。 ⑶原告陳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V技術」乃核 心技術,能精確達成電池充電之判飽,非具有通常電學知識 者依先前技術顯然輕易完成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無非 以謝冠群博士提出之原告專家報告為證(卷㈡第363-374 頁 )。惟「-△V」係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卷㈠第31頁 ),而第三圖則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卷 ㈠第18頁先前技術參照),矧如原告所稱「-△V技術」為核 心技術,則此技術豈非習知之技術,如何能謂具有新穎性及 進步性。又原告雖將電池負端連接至控制IC之技術繪製於系 爭專利說明書圖4(卷㈠第33-34頁),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項僅記載「該控制IC係分別單獨對前述電池充電迴 路之電池正端施予-△V檢出方式」,(卷㈠第28頁第9-10行 ,第29頁第9-10行),並未記載將電池負端連接至控制IC之 技術特徵,自難遽認能精確地量測到電池兩端之電壓。因此 ,「-△V技術」尚無法達到精確地判斷充飽狀態之功效,此 技術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恐有欠缺。
⑷原告又稱系爭專利架構下二極體接在開關元件與電池正端並 非習知技術,更非具有通常電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云云。惟查,比對舉發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固查悉有二極體放置位置不同之差異,然「單向導
通之二極體」設置於電池正端或負端僅為基本電學簡單改變 ,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⑸原告另稱舉發證據2電路設計將二極體接於串連架構電池負 端,電流無法通過,反觀系爭專利能經由電流取樣電阻R28 ,能精確量到充電電流云云。惟依原告專家報告第5頁(卷 ㈡第367頁),係以正電壓取樣,即須將取樣電阻R28之一端 接地,並由電流偵測器在取樣電阻R28之另一端取樣。然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第5項關於電流偵測器之敘述僅有 「控制電流偵測器調整充電電流…」(卷㈠第28頁第12-13 行、第29頁第13行),完全未揭露前述取樣電阻與電流偵測 器之連接與偵測方式,依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顯無法 達成原告專家報告所載之正電壓取樣之功效。故難依原告專 家報告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⑹原告援引原告專家報告,主張系爭專利可以檢測個別電池開 路電壓,相較於舉發證據2無法檢測個別電池開路電壓,系 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卷㈡367、368、370頁)。惟原告 專家報告所揭示可檢測個別電池開路之特徵並未記載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見於專利說明書中,原告依專家報 告而為之主張,自不足憑採。
⒋舉發證據2、3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比 對,可知系爭系爭專利可輕易完成:
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微充」作業已見於舉發證據3: 「…微電腦檢測到此情況,充電控制電路以一預定頻率切換 電子開關而獲得脈波電流I0,此脈波電流係供應至電池。電 子開關之切換頻率與週期(脈寬)此時被設定…」、「當微 電腦檢測到端電壓從最大電壓降低了一預定電壓(此即△V檢 測方法),電子開關受充電控制電路之輸出信號控制,…獲 得如一開始在電子開關輸出端所獲得的脈波電流I0,第2(B) 圖中所示之脈波電流係被供至電池以進行微充,藉此完全充 電電池」(卷㈠第319-320頁舉發證據3英文說明書第7頁倒 數第3行起,第320頁倒數第3行起)之技術內容,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關於「微充」技術,為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舉發證據2、3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卷㈣第80頁舉發 審定書第6頁㈥㈦參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充電控制裝置進一步更包 括:設於交換式電源輸出端之兩個單向二極體,且電流偵測 器之偵測端設有一電阻者」之「電流偵測器之偵測端設有一 電阻者」構造已見於舉發證據2之充電電流檢出阻抗RI,至 於交換式電源輸出端之兩個單向二極體於說明書均未強調有
何特殊功效,顯然不脫所依附獨立項之技術範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舉發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卷㈣第80 -81頁舉發審定書第6-7頁 ㈧參照)。
⑶原告雖稱舉發證據3之串聯電池係屬單一迴路,僅為傳統習 知之充電裝置,無法針對複數電池進行獨立偵測控制,與系 爭專利串聯式獨立偵測充電技術有顯著不同,不得據以推翻 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另提供一基準電壓源給一控制IC,以及該控制IC連接一電流 偵測器」之技術特徵(卷㈠第28頁第4-6行)與舉發證據2所 揭示相同(如前開⒊⑵所述),故縱舉發證據3僅單一迴路 ,但如將舉發證據3使用之脈衝電流分別施加於舉發證據2中 各個開關上,藉由將脈衝電流一一施加於舉發證據2中各個 開關上,就可以獨立地對各個電池進行微充,顯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關於「微充」之技術。因此,不論舉發證據3得否 對複數電池進行偵測,亦無礙於系爭專利係運用先前技術而 得輕易完成之認定。
⒌舉發證據2、4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之「該開關元件係為功率型MOSFET 」之構造已見於舉發證據4之場效電晶體,故該第3項僅為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舉發 證據2、4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卷 ㈣第81頁舉發審定書第7頁㈨參照)。
⑵原告雖稱舉發證據4之控制技術是前端已先定好充電電流輸 出(200),當電池充飽時前端CURRENT SOURCE(200)也會 把電流降至微小電流輸出,其旁路開關無法作調整充電電流 的功能,只能作關閉該節電池迴路使充電電流流往下一節迴 路的功能,系爭專利則係透過流過電池迴路讓控制IC與電流 偵測器作電流控制,因此場效電晶體除了可作旁路功能外, 亦可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藉控制開關元件(31~34)導通 時間來進行微充作業」,故可透過「改變開關元件導通時間 」來「調整充電電流」以達到「獨立每一節迴路均能獨立控 制充電電流」功能云云。惟第3項為附屬項,與舉發證據4所 比對者為「開關元件」,並未包括申請範圍第1項之藉控制 開關元件導通時間來進行微充作業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舉 發證據4不足以推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進步性, 亦有未洽,仍難採取。
⒍舉發證據2、3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比對,系
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該電源開關係由設於交換式電源與 電流偵測器之間的光耦合電晶體所構成者」之構造已見於舉 發證據2之光耦合器15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舉發 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卷㈣第81頁舉發審 定書第7頁㈩參照)。
⒎舉發證據2、3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比對,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第1項之構件相同,僅有「串聯 之複數電池,係二顆電池為一組」電池數量增加之差異,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卷㈣第81-82頁舉發審定書第7-8 頁參照)。
⒏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顯然不具進步性,則被告以申請專利範 圍有違90年專利法之上開規定,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 由等語,為有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主 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其以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司侵害 其系爭專利權,及被告張文憲於執行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 司業務之際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美商勁量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 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系爭產品,並應將已 製造之系爭產品予以銷毀,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雖原告 另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但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而失附麗,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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