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2264號
TPDV,100,除,226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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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陳保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37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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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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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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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保恒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99年8月9日│44,100元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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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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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