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添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7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添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 羅時偉等3 人違法逮捕被告,被告非現行犯,且警員將被告 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檢察官亦犯法, 原審為了查明「神經病」三個字是否成立「辱罵罪」,動用
了十個推檢、十張傳票,中間陣亡一名法官楊台清,且特別 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洪兆隆假開一張「通緝書」,叫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劉益材在板橋國慶路逮捕被告 ,事後證明是抓人取供,且原審花費1年又5個月才終結本案 ,如果被告有罵員警羅時偉,也只是私人口角,絕不是「妨 害公務」之罪,本件警員既不是執行「公務」,被告就沒有 「妨害」,純粹是推檢護航警方違法,本案判決出現員警甲 、乙乃無名氏,是冒名頂替云云。
三、原判決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依證人即被害人蘇照欽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蒐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員警依所配戴密錄器錄音錄影內容 製作之譯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交通位 置圖網頁列印資料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為證,因而認定被 告確有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 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第二辦公室,因欲申請與其涉訟之人之 就醫紀錄,經中央健保署承辦人員以涉及個人資料為由予以 拒絕後,與該名承辦人員爭論,嗣經該承辦人報警後,被害 人等到場處理,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之執勤 態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被害人於現場依警察法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之職務時, 被告當場接續以「神經病」一詞侮辱蘇照欽(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之犯行,並有員警密錄器之錄音錄影光碟檔 案(碟面名稱「104 年08月31日妨害公務罪證據整理」,檔 案名稱「0000000 健保局.MOV」)之勘驗筆錄,說明則被告 既知悉被害人為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竟於被害人要求被告 離開該辦公處所時,當場口稱「你一直叫我走幹嘛,神經病 啊」等語,嗣經員警吳克為與被告確認「你神經病是針對誰 辱罵?」被告隨即回答:「他(指被害人)神經病」等語。 依現行社會通念,「神經病」一語顯然帶有輕蔑對方罹患精 神疾病、心理狀態不正常之貶抑語意,已足使被指涉者感到 難堪,進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此由精神衛生 法第23條規定:「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 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 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益足明之。再由前開勘驗內容以 觀,被告係針對被害人到場處理且要求其離開之舉,心生不 滿而對被害人口稱前開言語,可見上開言詞並非無意義之口 頭禪或發語詞,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員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復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
保安事項職權。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 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足見警 察對於妨害他人法益或危害公共秩序之行為或事實狀況,本 得依法予以制止並加以排除。查本件被告因中央健保署承辦 人員依法拒絕其關於病歷資料之申請,與該員發生爭執並產 生言語糾紛,已對上開辦公處所之公共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害,經該員報警處理後,被害人偕同其他員警到場維持秩 序、排除危害,於客觀上係執行警察職權甚明。況被害人及 其他在場員警並非直接以強制力將被告驅離上開處所,而係 以勸導之方式請其離去,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被害人之 職務行為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被告於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以「神經病 」一語辱罵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具體論述綦詳。 且其以「神經病」一詞謾罵到場維持秩序之被害人,侵害警 察職務順利執行之國家法益,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當庭對 執行職務之法官及檢察官咆哮「你們從頭騙到尾」、「你們 現在誰告我啦」、「你們少來這一招,下三濫的招數」等語 ,且不服從法官之訴訟指揮,其後經原審多次依法傳喚仍故 不到庭,益徵被告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態度,誠非可取。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自無從評價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與所生危害,暨 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及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衡 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所為論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四、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 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前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稱「神經病」,屬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之現行犯,員警依法自得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解送至檢察官,由檢察官訊問, 自屬合法。原審法院曾定105 年5 月29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 ,並於105 年4 月29日到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3頁)。被告前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原審法院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拘提,經 警拘提無著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23日北院 木刑卯104 易1023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5 月31日新北檢榮御105 助1084字第320037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板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書、拘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 92頁、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顯已逃亡或藏 匿,是原審法院依法據以發布通緝。又原判決已就被告稱「 神經病」屬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及本件員警到場 維持秩序、排除危害,係執行警察職務均已詳為論述,並已 敘明勘驗筆錄中之員警甲、乙分別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克為 及被害人,要無冒名頂替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顯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 體事由,徒以個人事由暨原審已詳予論究之事項為由,空言 指摘,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