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鍾敬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周光明
之1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一名
複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張百欣律師
呂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銘坤(民國94年12月31日死亡)於87年間陸續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除交付訴外人徐堂榮所 簽發經黃銘坤與訴外人張滔共同背書之面額1億5,000萬元支 票外,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456、457、45 8、459、460、464、46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2億4,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 保,因黃銘坤無力清償借款,乃商請伊承購系爭土地及其上 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前開借款及利 息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伊非從事建築相關之行業,無 意繼續興建,遂與黃銘坤約定先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待伊覓得願意繼續興建之買受人後,再將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直接變更登記為該買受人。嗣經由黃銘坤之介紹, 於88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轉售予有建築專業能 力之被告,雙方並因此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5億2,000萬元,由被告以3億2,000萬元清償系 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信託公司)之債務,並給付伊2億元,另由被告簽 發89年1月26日到期、面額2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
㈡詎88年2月5日及88年3月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 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後,被告竟以無法貸款為由拒絕支付價金 ,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訴,嗣 更以欠缺保證價值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惟於被告履行覓得 合適貸款銀行之先為給付義務前,伊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又締約之時未曾為價值之保證,所為解除權之行使 復已逾除斥期間,均屬無理。又伊曾代黃銘坤支付移轉系爭 土地之增值稅,黃銘坤遂與被告協商,同意由被告簽發面額 500萬元支票償還,此乃黃銘坤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無由 據以行使抵銷權。
㈢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億元,及自8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訴外人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寶公司)雖為系爭契 約之丙方,但該公司並未蓋印,僅黃銘坤簽名用印,對照第 4 條約定增值稅由黃銘坤負擔,足明黃銘坤與原告為共同出 賣人,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價金,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 。
㈡黃銘坤積欠伊3億5,000萬元之土地價款未償,為逃避伊之追 索,乃與原告通謀,於87年7月30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繼於87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名下,依96年 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應為無效,且原告未支付黃銘坤任何價金,於系爭抵押 權及所有權同屬原告所有時,又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 不提示系爭本票,足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與黃銘坤通 謀虛偽成立,系爭土地仍為黃銘坤所有,原告據系爭契約請 求給付價金於法不合且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應仍為黃銘坤所有,原告未於締約之時告知,且未 說明黃銘坤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情,均 屬權利瑕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2億4,3 16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復查悉欠缺原告所保證 之5億2,000萬元價值,又構成重大權利瑕疵,原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茲依民法第35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
256條規定,以100年6月29日答辯狀㈢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縱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但第2條係以原告應於6個月內協同 伊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停止條件或前提,原告既未協同辦理貸 款,且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付款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 前提要件即未具備。又縱獲得銀行順利貸款,然就尾款1億 2,000萬元付款之前提,亦須俟房屋興建完竣,再將房屋出 售之現金或同額之建物抵償價金,系爭建物既從未興建完竣 ,給付尾款之前提亦尚未達成。況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與配合辦理貸款,與價金之支付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伊自 得為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以系爭土地增值稅約 定由黃銘坤負擔之理由,向伊借款500萬元,惟原告迄未清 償,是縱伊有給付價金義務,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 給付,且得以50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鄭明凰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為其及 訴外人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向 亞洲信託公司借款之擔保,並設定5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鄭明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銘坤後,黃銘坤以系 爭土地為其與彙寶公司向亞洲信託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3 億6,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於87年7月30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原告,87年11月1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9-54 頁被證1-2)。
㈡兩造及彙寶公司(由黃銘坤簽名用印)於88年1月25日簽訂 系爭契約,由被告以5億2,00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被告除簽發88年1月26日為發票日、89年1月26日為 到期日、面額2億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外,另交付88年1 月25日為發票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發票人、臺 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之 代理人陳麗華收受。有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支票可稽(本院 卷第5-9頁原證1-2、第115-118頁附件1、第69-70頁被證7-8 )。
㈢原告於88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繼於88年3 月4日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其後雖遭花東公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等之 刑事告訴,及起訴請求被告變更起造人,惟於91年12月23日
處分不起訴,本院亦於95年10月16日判決花東公司敗訴,嗣 並確定。有異動索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63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0頁、第124-129頁原證5、第60-65 頁被證5)。
㈣被告於99年間以原告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3年內行使票 據權利為由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9年10月21 日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並確 定。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99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簡易民 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14頁原證3)。 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訴外 人林陳海以2億4,316萬元拍定,定於99年12月3日下午3時實 行分配(拍賣所得發還被告8,095萬元)。有異動索引及桃 園地院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112頁、第130-135頁原證6) 。
四、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系爭建 物起造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辯 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 ,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得否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㈢ 原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 ㈣給付價金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或前提要件?被告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有無理由?㈤被告應否負擔遲延給付價金 之責?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且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 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 果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受人 ,卻遲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其對被告有給付價金請求權 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被告就其為買受人及迄未給付
價金之情既未為爭執,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價 金,當事人適格即難謂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 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 格混為一談,被告抗辯原告與黃銘坤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尚有未洽, 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
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 ,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雖為96年3月28日修 正前之民法873條第2項所明定。惟在扺押期限未屆滿前,將 扺押物出賣與扺押權人,則不在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用以證明 黃銘坤積欠債務之支票(本院卷第79頁原證4),其上之發 票日為88年1月31日,衡情可認88年1月31日為其等所約定之 債務清償期。然系爭土地於清償期前之87年11月16日即辦竣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手續(本院卷第49、51、53頁),依前開 說明,應認所有權之移轉並無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 之違反。況被告所稱黃銘坤與原告約定如清償期屆至未能清 償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移轉為原告所 有之抗辯,已遭原告否認,且未獲被告舉證,此項抗辯自屬 無據。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 表示為無效。原告陳稱黃銘坤積欠1億5,000萬元,遂移轉系 爭土地抵償債務,雖遭被告否認,惟被告於被訴侵占之刑事 偵查程序中供稱:「我是周元榮祭祀公業的管理員,黃(即 黃銘坤)向我們祭祀公業買土地,但票款都沒兌現,所以我 才去找他,他才把土地過給我,將來還要我還鍾敬(即原告 )的一億五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89年度他字 第3325號偵訊筆錄);並答辯略以:「座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456、457、458、459、460、464、465等七筆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登記在鍾敬名下,願作價抵償債務, 惟附帶條件應代償鍾敬一億五千萬元及償還銀行貸款三億二 千萬元,經查土地登記簿確為鍾敬所有不疑有他,為此三方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系爭 契約),總價款為五億二千萬元抵償債務」(本院卷第163- 164頁答辯狀節本);花東公司請求變更起造人之民事事件
,被告復以相同之詞置辯(本院卷第61頁反面94年度訴字第 6363號民事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起),不僅足認黃銘坤積欠 原告1億5,000萬元,且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有之情,為締 結系爭契約之際即已確定之事實,以「附帶條件代償鍾敬一 億五千萬元」而言,更可認黃銘坤與原告彼此間皆有移轉系 爭土地予原告抵償債務之意,自無前所述之虛構意思表示互 不受拘束之情形。至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未即 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未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乃原告是 否怠於行使權利之範疇,被告依之抗辯原告與黃銘坤通謀虛 偽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亦有未洽,仍難以取。又系爭 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是縱原告對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債權契約之有效 成立,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不否定系爭 契約之效力,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得依之行使權利 ,被告一再以原告與黃銘坤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之詞置辯, 並據以否定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洵屬無理,亦不可取。 ⒊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觀之民法第367條雖甚明確。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不得為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以外 之人之約定。查,彙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偕 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條: 「乙方(即原告)應將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456、457 、458、459、460、464、465等七筆(即系爭土地)面積如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暨丙方(即彙寶公司)在該基地為起 造人之建物(四樓施工中)全部讓售與甲方(即被告)所有 」可稽,惟關於價金之給付,除第2條明文:「甲方應給付 乙方價款總額新台幣伍億貳仟萬元…」外,其他條文則未再 提及,由此足認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為買賣價金付予原 告之特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行使權利,自為法所 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僅兩造及黃銘坤之簽名用印,出賣人 應為原告及黃銘坤二人,原告不得單獨請求給付價金云云, 核與約定不合,自不可採。
㈢原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 ⒈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桃園地院以2 億4,316萬元拍定(不爭執事實㈤),雖低於約定之價金5億
2,000萬元,但買賣價金係當事人本於自由意識決定,且不 動產價格之漲跌通常受經濟景氣、物價波動、城鄉發展、重 大公共建設等等政經因素之影響,透過法院拍賣而定之價格 又普遍低於市價,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已逾10年猶未完成興建 之系爭建物,難免影響拍賣之價格。是縱使拍定價格低於買 賣價金,亦難認未具備其應有之價值,自不得謂系爭契約之 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欠缺所保 證之價值,進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云云,非有 理由,殊難遽採。
⒉次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 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 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變更為被告(不爭執事實㈢) ,而締約之時,系爭土地即有亞洲信託公司為抵押權人之二 順位抵押權登記(不爭執事實㈠),且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 明:「優先償還亞信銀行參億貳仟萬元(即亞洲信託公司之 抵押債務)」,核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欠缺或不存在 之情形。又黃銘坤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再將之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不僅與前所述權利瑕疵之情形不符,此情為 被告所知悉,復如前述(㈡⒊),自未構成重大權利瑕疵。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屬無據,仍不可採。 ㈣給付價金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或前提要件?被告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行使有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觀之 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但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 之附款。查,被告應給付原告5億2,000萬元之價金,既於系 爭契約第2條訂明,被告有給付價金義務,而原告有給付請 求權,於立約時均已確定並生效,與前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顯然有別。被告辯稱支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於原告 協同辦理貸款並取得貸款金額之時成就云云,容有誤會,並 不可取。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 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 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 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 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 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 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 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 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 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查: ⑴原告應於6個月期限內協同被告辦理貸款,雖經系爭契約第2 條約明,但系爭土地係向亞洲信託公司借款之擔保,買受系 爭土地之被告依法將遭抵押權追及,為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即塗銷亞洲信託公司之抵押權登記),非無以價 金優先償還抵押借款債務之需。又系爭建物於締約之時尚未 完成興建,倘非本於建物完成後之銷售或使用利益,又價金 之給付方式毫無彈性,恐乏人問津,以現金給付價金,或以 完成興建之建物作價抵償,自非無商議之空間,亦非不得於 契約中約明。再觀之6個月期限屆滿仍未辦妥貸款即須付息 之約定,既為「手寫加註」,顯係填補原約款無貸款所得給 付價款期限及遲延責任約定之疏漏。依前開說明,前開付款 方式之約定,實不宜解釋為給付價金之前提要件。被告以前 開付款方式之約定,抗辯6個月期限辦妥貸款為給付價金之 前提要件,貸款未完成前並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核與締約 之真意有違,殊非可採。
⑵系爭抵押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倘未塗銷登記,將無法覓得 銀行核貸,雖屬可能,惟如前所述,於6個月內協同被告辦 妥貸款僅為付款之方式,並非停止條件,亦非前提要件,縱 違反此項義務,僅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 並未因而免除。被告以原告本即應配合辦理貸款塗銷其第三 順位抵押權而協助辦理貸款,否則根本無法給付價金云云, 於法無據,亦難認為有理。
⒊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給付價金義 務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已發生,已於前述,給付價金請求權 是否發生或消滅顯非繫於房屋是否興建完竣,故系爭契約第 2條後段「不足價金約一億二仟萬元由甲方提供第一條所示 土地(即系爭土地)供乙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俟房屋興 建完竣,由乙方自行決定收受出售房屋現金抑或同額之建物 抵償價金」之「房屋興建完竣」應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 亦即清償期之約定。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且為此付 款期限之約定,應有戮力完成房屋興建之義務,但自88年3 月4日變更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時起,並未接續房屋興建工 程,任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難謂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期 限之屆至,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給付尾款之期限於100年3 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予拍定人林陳海之時屆至(見不爭執事 實㈤)。被告辯稱房屋並未興建完竣,自無給付尾款義務云 云,亦屬無據。
⒋復按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雖為雙務契約當事人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第1項參照),惟由同一雙 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查, 系爭契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原告與被告因此分 別負有移轉所有權(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 ,至於協同辦理貸款,既非主給付義務,亦非移轉所有權時 附帶併行之義務,與給付價金間,並未立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履行協同辦理貸款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被告應否負擔遲延給付價金之責?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無理 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雖有應於6個月內 辦妥銀行貸款逾期即應付息之約定,惟貸款數額僅暫訂為4 億元,則縱應於締約起6個月屆滿時給付扣除優先償還亞洲 信託公司3億2,000萬元債務後之餘額,亦無法確定所應給付 之金額。又被告迄未辦理貸款,為不爭之情,其未給付任何 價金,即堪認定。故俟房屋興建完竣時所應支付之價金,仍 為原本應為給付之2億元。又因給付尾款之期限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林陳海之時屆至(如前㈣⒊所述),則
前所述之100年3月2日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行使,被告自100年 3月3日起始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訴外人陳麗華代理原告,簽收被告所交付面額 500萬元之支票,固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㈡),但被告所為 原告向其借款500萬元之抗辯,已遭原告否認,被告又僅空 言陳稱:「陳麗華於被證7、8上簽名且註明土地增值稅之用 ,而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卻向被告收取前開支票,顯 見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 原告因借款而收受該500萬元支票之事實即乏證據相左,揆 之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原告對被告負有500萬元借款債務之 認定。本件顯然欠缺主動債權可供被告行使抵銷權,被告此 項抗辯仍屬無理,未生消滅500萬元債務之效力。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億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之訴已經駁 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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