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2號
TPDV,100,重訴,32,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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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第 三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第三人因原告林水綠林明祥林玉花林明泰林明清
林玉梨、林明華、林玉美、林玉霞、林玉品、林玉卿、林玉真
林明傑林儀雯與被告林小鈴、沈麗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訴外人林德甫(股東戶號為579654、797458)持有第三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含現股、配股及集保股)及歷年未領現金股利金額之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 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 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 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 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 之期間。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 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 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 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 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 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 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6 條、第347條及第349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被繼承人林德甫(民國88年3 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被告林小玲為被繼承人林德甫與 被告沈麗鶯所生之女,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清理其遺產 時發現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留有現金及國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之股票及股利, 經委請律師代為函詢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經國泰金控公司函 覆國泰金控公司(登錄專戶)股數為754,319股、99年度配



股(尚未發放)股數為39,976股及集保股數為45,204股,合 計持有股數839,499股;國泰金控公司歷年未領現金股利為 新臺幣(以下同)7,053,478元,世華商業銀行歷年未領現 金股利為3,252,131元等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今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並聲請命第三人國泰金控公司提出其被 繼承人林德甫所持有第三人國泰金控公司之股票股數及未領 現金股利之金額。經查,林德甫所持有第三人國泰金控公司 股票股數(含現股、配股及集保股)及未領現金股利(歷年 )金額之資料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攸關,屬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是原告之聲請非無理由,第三人 依法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本院前曾函請第三人應提出上 開文書,第三人於收受送達,並未回覆有何不能提供之正當 原因而迄未提出,為獲取上開文書以查明林德甫所持有第三 人國泰金控公司股票股數(含現股、配股及集保股)及未領 現金股利(歷年)金額之資料等情以利分割遺產,實有裁定 命第三人提供上開文書之必要。
三、爰按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 ,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 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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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