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莊龍福
送達代收人 許丁仁
被 告 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鄭艷香
被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建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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