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李良月
王蘭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王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蘭貴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李良月新臺幣(下同)1,156,000元、原告王蘭貴5,688,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王李良月1,224,000元、原告王蘭貴5,28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 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153號3樓房屋(下稱西昌街房 屋)及同區○○街○段164巷16號2樓房屋(下稱貴陽街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均為原告王李良月所有,分別於94年2 月15日、86年1月24日贈與原告王蘭貴。被告於91年間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每戶每月獲利33,000元以上,原 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91年2月至94年1月間就西昌街房屋所獲1,224,000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王李良月,將94年2月至95年1月間、95年2 月至99年1月間就西昌街房屋所獲408,000元、1,704,000元, 及91年2月至99年1月間就貴陽街房屋所獲3,168,000元,共 5,28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王蘭貴等情。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原告王李良月1,224,000元、原告王蘭貴5,280,00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維生 。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及龍山寺附近之老舊社區 ,長年為色情業者盤據,生活環境惡劣,近10年來人口大量外 移,房屋出租率逐年下降,甚至長時間未能出租,被告縱然有 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依90年間之租賃契約計算,應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最多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且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及其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餘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被告為原告王李良月 之配偶、原告王蘭貴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 之1規定,原告對被告負扶養之義務,被告得以原告每年應給 付之扶養費103,333元主張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王李良月所有,分別於94年2月 15日、86年1月24日贈與原告王蘭貴,被告為原告王李良月之 配偶、原告王蘭貴之父,自91年間起出租系爭房屋等情,業據 提出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獲利,致原 告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出租系 爭房屋,以收取租金維生等語,然未據舉證,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據。又原告以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及其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其數額等語。經查:
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故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於99年6 月14日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除回溯5年部分外,其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即原告王李良月請求返還91年2月至94年1月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時效,不能准許,而原告王蘭貴僅得 請求返還自94年6月1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之每 平方公尺單價(參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之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100年4月7日函)及系爭房屋總面積(西昌街房屋101.16 ㎡,貴陽街房屋85.37㎡)計算,系爭房屋於94年至100年之 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臺北市○○ 區○○段3小段406、406-2地號),按申報地價(參見本院 卷㈠第42、43頁之公告地價表,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8成計 算)及應有部分面積(西昌街房屋基地為15.39㎡,貴陽街 房屋基地為21.45㎡,參見本院卷㈠第24、21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計算,於94年至100年之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再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巿萬華區○○街、貴陽街都會地區及其 周圍環境、交通情形(近捷運龍山寺站,參見本院卷㈡第20 至23頁之地圖),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4日起至99年1月31日 止所受利益金額,應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1,801,134元為適當。原告王蘭貴雖 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每戶每月獲利33,000元以上等語, 然對於94年6月14日以後部分,僅提出西昌街房屋於95年3月 10日至96年3月9日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之租賃契約書1份 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12號支付命令卷),其 主張尚難採信。故原告王蘭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801,134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應負扶養義務,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扶 養費並為抵銷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告自94年至今,每年財產總額 維持1,663,850元,其中包括臺北市○○區○○街2段164巷 16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參見本院卷㈠第47至60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依被告陳稱:其所有上開 房屋係供其子王榮雄居住,自己則居住其子王集明所有臺北 市○○區○○街153號2樓房屋,王集明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 ,被告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千元,且每日賣3至5瓶地瓜葉湯 ,每瓶賺100元,另被告在中興橋下有一棟未保存登記房屋 借給消防隊使用,消防隊友有時給付被告1、2千元生活費, 總計每月收入約2萬元,省吃儉用可以維持等語(參見本院
卷㈡第17頁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並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王李良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2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王蘭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1,134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王蘭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3,767元,應由被告負擔18,919元,餘 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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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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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昌街房屋價額│貴陽街房屋價額│房屋土地總價│按房地總價年息│
│ │ 基地價額│ 基地價額│ │10%計算之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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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14.│ 1,297,377元│ 1,066,101元│ 3,942,556元│ 215,746元│
│~12.31.│ 812,026元│ 767,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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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 │ 1,272,390元│ 1,045,526元│ 3,896,994元│ 389,699元│
│~12.31.│ 812,026元│ 767,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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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1. │ 1,143,614元│ 939,753元│ 3,662,445元│ 366,245元│
│~12.31.│ 812,026元│ 767,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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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1. │ 1,328,939元│ 1,109,127元│ 4,017,144元│ 401,714元│
│~12.31.│ 812,026元│ 767,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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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1. │ 1,294,545元│ 1,080,443元│ 3,954,066元│ 395,407元│
│~12.31.│ 812,026元│ 767,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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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 │ 1,260,251元│ 1,051,758元│ 3,878,744元│ 32,323元│
│~1.31. │ 792,819元│ 773,9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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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1,801,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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