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3號
TPDV,100,重家訴,3,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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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惠真
      林淑真
      林媛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林宜峰
      林正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林宜峰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成於民國98年2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配偶即兩造之母親林廖鳳鶯( 99年6月16日死亡)。林進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中台灣銀行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新台幣(下同) 6,485,971元,在林進成死亡後,為辦理喪 葬事宜,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林淑真領出 6,400,030元( 含30元匯費),交由被告林宜峰統籌管理,然被告林宜峰卻 藉保管之便,挪為他用;另台北市○○區○○街 180巷16號 房屋98年7-12月之租金債權12萬元,亦在被告林宜峰之帳戶 內提示付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林宜峰辦理遺產分配事宜, 惟被告林宜峰置之不理,被告林正峰現則下落不明,林廖鳳 鶯則於 99年6月16日死亡,因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依民法1164條規定,求命判決分割林進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及林廖鳳鶯各分配六分之一,林廖鳳鶯受分配 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求命被告林宜峰給付原告各108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林進成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1/6,林廖鳳 鶯繼承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林宜峰應給付原 告各108萬元。
二、被告則以:林進成遺願指示現金 640萬元,於處理喪葬費用



後,所餘款項充作兩造之母親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此亦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林進成之喪葬費為80餘萬元,被告林宜 峰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現金已全數交由母親林廖鳳鶯, 嗣被告林宜峰林廖鳳鶯之指示,以該款項購買兩紙面額分 別為666,615元及3,385,630元之支票,代理母親簽名背書, 用以繳納稅款;另於98年6月3日再依母親之指示,購買兩紙 面額分別為864,834元及212,717元之支票,交母親支用,母 親亦用以繳納稅款,被告林宜峰並未挪用遺產。至於所收取 之房屋租金於提示付款後,亦係全數交由母親處理。原告在 母親林廖鳳鶯生前為爭奪父親遺產,多次與母親叫罵,母親 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200萬元、金銀珠寶及原告合計750 萬元之借據,在母親死亡時,均不翼而飛,原告等人有相當 大之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林進成於98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人為兩造及林廖鳳鶯,應繼分各1/6(有戶籍謄 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可參)。
(二)原告林淑真於 98年2月11日、13日及16日自林進成台灣銀 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合計640萬元交付被 告林宜峰保管;98年7月-12月之租金債權12萬元在被告林 宜峰帳戶內提示付款。
(三)林廖鳳鶯於99年6月16日死亡。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林進成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遺產 中現金640萬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及租金債權 作為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林進成之存款 除民法第1150條所列繼承費用應由遺產逕為支付外,均應 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所為遺產之處分,即屬無權處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林進成死亡時,其遺產為兩造及林廖鳳鶯公同 共有,被告辯稱林進成遺言交待現金於處理喪葬費用後, 餘額作為林廖鳳鶯之生活費,及全體繼承人同意現金、租 金債權作為林廖鳳鶯生活費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對於前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固提出聲明書主張其遵照林進成遺願,將自林進成帳 戶提領之64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80萬元後,餘額全數交 由母親林廖鳳鶯作為生活費用。惟查,該聲明書係被告林



宜峰製作,由被告林宜峰、訴外人林廖鳳鶯、廖惠媛簽名 ,不足以證明係林進成生前之意思。被告雖另以林廖鳳鶯 於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 672號調解事件中,證稱全體繼承 人同意前開款項及租金債權,供作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云 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林廖鳳鶯於調解程 序中出席表明願意給「手尾錢」每人各50萬元,並未取得 原告之同意,有家事調解紀錄表可參,可見繼承人對於林 進成遺產應如何分配及使用,並未達成一致之共識。(三)被告雖另提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簽發,以林廖鳳鶯為受 款人,面額合計4,264,962元之支票3紙,主張自林進成帳 戶內領取之款項,已全數交由林廖鳳鶯云云。惟查,林廖 鳳鶯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46巷3號4樓及台北市大 安區○○○路○段281號、283號房屋及土地贈與被告,持 前開支票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此有第一銀行 大稻埕分行檢附之轉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5頁), 且為被告所不執,其支票之受款人雖為林廖鳳鶯,惟實際 處分及支配者為被告林宜峰,而其使用亦使被告受益,並 非作為林廖鳳鶯之生活費,難認係由林廖鳳鶯處分,被告 林宜峰辯稱係在林廖鳳鶯指示下處分遺產,並無可取;何 況,林廖鳳鶯僅係繼承人之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 無單獨支配遺產之權利,被告林宜峰將之交付林廖鳳鶯使 用,亦屬無權處分。被告辯稱全體繼承人同意現金640萬 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及租金債權均供作林廖鳳鶯之生活費 用,洵無可取。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中支出,固無 明文規定,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 1百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觀之 ,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扣除必要喪葬費後始為遺產(喪 葬費用支出不足1百萬元者,與1百萬元之差額仍為遺產) 。原告並不爭執林進成之喪葬費用為80萬元(因被告並未 提出詳細支出明細,故以80萬元計),被告林宜峰以林進 成銀行存款640萬元支付此項費用,應可認係合理且有必 要,此項費用之支付,可認有權處分,剩餘款項,被告林 宜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使用,即屬無權處分,負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 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兩造為林進成之子女,林



進成於98年2月9日死亡,兩造及林廖鳳鶯就林進行遺產之應 繼分各為1/6,而林進成死亡後,其遺留財產,扣除80萬元 之喪葬費用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不動產及租 金債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查林進成之遺產現 金為二帳戶存款6,485,971及3,731,432元(美金110,234.34 元,依繼承時匯率33.85折算新台幣),及12萬元之租金債 權,合計1 0,337,403元,扣除80萬元喪葬費用為9,537,403 元,兩造及林廖鳳鶯各可分得 1,589,567元(四捨五入), 被告林宜峰已先取得5,720,000元(含560萬元現金及12萬元 租金),尚應歸還4,130,433元,爰將前開台灣銀行二帳戶 所餘存款85,941元、美金110,234.34元(以繼承時之匯率折 算新台幣3,731,432元)及被告林宜峰應還之4,1 30,433 元 分由原告、被告林正峰林廖鳳鶯5人,每人各分得1/5, 故被告林宜峰應給付原告、被告林正峰林廖鳳鶯各826,90 2元;至於不動產部分則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由兩造及林廖 鳳鶯各分得六分之一。因林廖鳳鶯已於99年6月16日死亡, 故其應繼分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詳細分配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被告林宜峰給付原告 各826,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進成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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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
├──┼──────────────────────┤
│ 1 │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 │新台幣(下同)6,485,971元及其利息(含被告林 │
│ │宜峰已領取6,400,000元及匯費30元),扣除喪葬 │
│ │費用80萬元為5,685,971元。 │
├──┼──────────────────────┤
│ 2 │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 │美金110,234.34元及其利息(以繼承時之匯率折算│




│ │新台幣3,731,432元)。 │
├──┼──────────────────────┤
│ 3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31地號土地,應有部 │
│ │分1/4。 │
├──┼──────────────────────┤
│ 4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31-1地號土地,應有 │
│ │部分1/4。 │
├──┼──────────────────────┤
│ 5 │台北市○○區○○街180巷16號房屋之租金債權新 │
│ │台幣12萬元。 │
└──┴──────────────────────┘
附表二:
分配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2存款餘額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正峰及訴外人 林廖鳳鶯,每人各分配1/5。
二、被告林宜峰應歸還之4,130,433元,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正 峰及訴外人林廖鳳鶯,每人各分配1/5(即826,902元,四 捨五入)。
三、附表一編號3、4以原物分割,兩造及林廖鳳鶯每人各分配1 /6。
附註:林廖鳳鶯已於99年6月16日死亡,其受分配部分,由兩造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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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