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周清松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 翁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 陳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曾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何忠亮、張寶尹、何嘉福、李學禮、游振源、鄧達隆、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李全教、孫秀薇、張寶珠、蘇毓淳、曾美珠、薛陳鳳珠、林采樺、陳奕廷、方文孜、劉月紅、蔣馨誼間因民國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2,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7,557元;又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41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636,3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一審裁判費及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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