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舫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周舫賢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舫賢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故於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時 ,即應準用民法第1177條以下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依法 定程序進行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被 繼承人周舫賢前因積欠綜合所得稅款及罰鍰合計新台幣57,5 00元,而於97年2月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 亡查詢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土地謄本、本院99年 9月13日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事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查 被繼承人周舫賢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 管之榮民,聲請人自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定 遺產管理人。而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觀之,其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 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該條修法理由為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 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 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審酌管理被繼承人周舫賢遺產之地緣 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 被繼承人周舫賢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