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48號
TPDV,100,訴,648,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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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鄭余畿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枋啟民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 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 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是 以股份有限公司如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爵公司)之董事,亞爵公司於99 年3月2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聲請人因故於99年9月1 日向相對人聲明辭卸亞爵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相對人 於同年月3日收受,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主 管機關之登記文件上聲請人仍列為董事,造成客觀上有使第 三人誤認聲請人仍係亞爵公司董事之虞,且導致聲請人是否 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仍須對第三人負責之疑義,聲請人為 保障自己之權利,有對亞爵公司提起訟訴之必要。惟亞爵公 司目前除聲請人外,原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皆已遭撤銷登記 或辭任,是以現無可對抗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確有 儘速裁斷之必要,倘因亞爵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拖延甚久, 將使聲請人及亞爵公司之債權人遭受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枋啟民律師 為亞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公館存證號碼000234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判決書(鄧大安 )、98年度審訴字第6289號判決書(唐心如唐雅君)、98 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書(張瑞宗)、97年度訴字第3898 號判決書(李永華)、99年度司字第212號裁定所載相符, 足堪信為真實。且亞爵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李永華、前任董事 唐心如唐雅君張瑞宗、前任監察人鄧大安,經本院函詢 是否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均以書狀表明無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意願;又亞爵公司之董事會因公司已廢止而不存在,致無 法召集股東會;且自亞爵公司於99年間3月23日廢止至今, 均未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復審酌亞爵公司之董監事 ,均已紛紛辭任亞爵公司之董監事職務,其等持有之股份, 合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七十四以上(13,350,000( 李永華)+2,600,000(唐心如)+2,600,000(唐雅君)+ 3,000,000(鄭余畿)+1,500,0 00(張瑞宗)+1,500,000 (鄧大安)=24,550,000。24,550,000÷33,000,000=0.74 39),客觀上難以期待亞爵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推選代表公 司訴訟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枋啟民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有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碩士學位(民商法學組),且為執業之律師 ,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並已表明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則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由枋啟民律師 擔任相對人亞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能兼顧亞爵公司利益 之維持,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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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