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7號
TPDV,100,訴,40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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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張貴菊
被   告 黃泓儒
      劉仁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附
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但於本院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前項聲明之 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9年11月13日起算(見訴字卷第4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先 於98年11月30日,由某一女子假冒榮總醫院護士,以電話向 原告訛稱其發現原告身分遭人冒用領取診斷證明書,再由其 他成員分別假冒警員及法官,向原告謊稱涉及洗錢案件,須 先繳款供作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下午將10 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劉仁超。隔日即98年12月1日,該詐騙集 團又以同一手法詐騙原告,原告因而於該日上午、下午分別 再交付被告劉仁超200萬元、120萬元,以上三次共計詐得42 0萬元。被告劉仁超收受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交予被告黃泓 儒,再由被告黃泓儒悉數置於臺北車站置物箱內,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伺機收取,被告則可因此各分得每次1萬元之報酬 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 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20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仁超黃泓儒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68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附資料暨認定結果, 均不爭執。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況且,被告等人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事 前同謀,屢次以被告劉仁超接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後 ,即於約定場所交付偽造公文書及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並 假冒司法人員身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黃泓儒則負責將 得手款項置於臺北車站置物箱內,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事後被告等人可各獲取1萬元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以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人有罪在案,並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 庫經辦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物扣案為證 ,足見被告於本件中所為之自認,堪可信實。是被告既係共 謀行使詐術致原告誤信而交付420萬元,且事後均於前揭款 項中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數人之行為業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原告所受上開42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頁),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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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