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 告 趙梅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
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
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復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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