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潘揚生
彭玉運
林再添
陳寶元
簡林彩雲
簡春雄
黃亦欣
傅世昌
鍾添助
武應天
林西洋
高士心
陳顯榮
李佳適
林麗美
陳呂章
孫昌盛
陳武明
朱武
張俊彬
張永康
蔡大地
陳宗烽
許峻榮
董谷香
王瑜
紀裕倉
龐振台
安丕驥
孫義浩
王文星
王光民
趙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鄂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鄂增業將新北市○○區○○段上五十 六分小段158-1、158-2、159-0、159-1、160-1、160-2、12 2-17、122-2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出 售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 將新北市政府因「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補 償費及獎勵金之債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讓與附表一所示 之原告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讓與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嗣因 被告業已自新北市政府取得前開補償費等,原告仍基於前揭 事實,並追加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一所 示之原告,以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原 告。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鄂增業將系爭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原告,亦即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相 同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新北市政府為興建「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 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民國97年8月28日北府 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徵收新北市○○區○○段大茅 埔小段36-35地號等含系爭土地在內共計396筆土地,並要求 前揭土地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關係人,須於公告遷葬期 限內辦理遷葬事宜,而原告均為前揭工程用地範圍內墳墓之 墓主,向原地主鄂增購買系爭土地附表一之原告並有原地主 鄂增交付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至附表二之原告,亦業將買賣
價金交付與原地主鄂增,然原地主鄂增所交付之土地使用證 明書已佚失,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墳墓管理人。因 鄂增於86年1月25日死亡,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向臺北市北 投戶政事務所函查其並無配偶,且無相關親屬資料,其遺產 無人繼承,原告乃聲請本院選任鄂增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 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鄂增之遺 產管理人,原告並於99年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 又新北市政府業將徵收系爭土地所發放之補償費款項新臺幣 (下同)72,529,800元已匯入被告專戶,而鄂增將系爭土地 特定位置之永久使用收益之權利,轉讓原告,即喪失特定土 地之使用權,其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無法將各該部分土地 供原告永久使用收益,被告因土地被徵收而受有公告現值加 四成之徵收補償費,係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 代替利益,此時其不能給付,自應將其所受之補償費,代替 其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原告之利益,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 取得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徵收補償費,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將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本件鄂增收取了原告支付之土地永久使用價款,即負有提供 土地供原告親人永久埋葬使用之義務,對該土地已喪失永久 使用之權利,現因臺北縣政府興建系爭工程,徵收系爭土地 ,係不可歸責於鄂增之事由,致無法再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 親人永久埋葬之用,依法原告亦免為對待給付,亦即無義務 給付對價予鄂增,惟原告業將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全部 付清,則被告再因徵收土地而獲得之補償費及四成獎勵金, 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
㈢關於被告鄂增不當得利之金額說明:
鄂增收取原告之土地永久使用費用時,除墓地實佔土地面積 外,尚包括墓園走道面積計算,本件原告以墓園面積及實測 面積計算請求返還仍有不足。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原告 僅得請求返還「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價金」,則依原告陳 顯榮與造墓者陳佳璋、陳志誠父子簽立之書面約定書,上載 造墓每坪13,000元,土地每坪7,000元,共每坪20,000元, 是以原告支付被告鄂增每坪7,000元之地價款以取得墓地使 用證明書,則原告當時給付鄂增之價金以每坪7,000元計算 ,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三、附表四之金額。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依民法第227條、第266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附 表二所示之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鄂增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鍾添助、陳呂章、孫昌盛、朱武、蔡大地等人所提出之 土地使用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使用權人之記載,難遽謂其 等與鄂增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潘揚生、彭玉運、高士 心、陳顯榮、李佳適、陳呂章及王文星等人所提出之土地使 用證明書,其使用權人僅分別記載「潘」、「彭府」、「高 岡」、「陳傅兩府」、「李金龍及周秀英」、「陳含笑」及 「周秀英」等人,則原告潘揚生等人既非上開證明書所載之 當事人,何以得據此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⒉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雖主張其等與鄂增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永久 使用權關係存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
縱使原告與鄂增間有買賣使用權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 亦僅取得使用權而已,而系爭徵收補償金,既係政府對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而給予之補 償,則原告依約既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
㈢鄂增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非屬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是所有權人即鄂增,故鄂增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
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早已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 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由原告負擔 ,系爭土地即令嗣經政府依法徵收而給付不能,原告亦無依 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之 餘地。退步言之,原告即令得請求返還「對待給付」,就本 件亦僅得請求返還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價金,要無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餘地。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鄂增於86年1月2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等遺產,因 鄂增有無繼承人不明,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
定被告為鄂增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之 情。此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㈡鄂增所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7月7日徵收,新北市 政府於97年8月28日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以 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妨礙系爭工程施工為由,要求系爭土地上 之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辦理遷葬,此有新北市政府 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與鄂增簽約由鄂增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墓地永久 使用,因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致給付不能,其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徵收補償費, 或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 收補償費?
⒈按經政府依法徵收之土地,其給付予出賣人之地價補償金, 係屬出賣人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得 由買受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 目的在於調整失當財產價值之分配,故須以與地價補償金有 對等關係之所有權為對象,如僅為物之使用權,因一為物權 ,一為債權,二者之特性及效力均不盡相同,基於衡平,即 不得比附援引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主張其有代償請 求權。
⒉查本件原告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請求者係系爭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徵收,新北市政府發放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 費,亦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而系爭土地之徵收地 價補償費係發放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業由被告以遺產管 理人之身分領取之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100年2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11246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93至96頁),又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發放該等土地內之地上 物即原告所有墳墓之遷移補償費業經原告領取之事實,亦有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3月24日新北店民字第1000009730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55頁)。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就該使用權不得轉讓、變更或處分,亦有上開土地使用證 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1頁),是原告依約所取得 者係前述之使用權,並非是與地價補償金有對等關係之所有 權,原告即不得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 理,主張其等就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 有代償請求權,其等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亦即因新北市 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各該部分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 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 收補償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債務不履行包括不完全給付在內,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鄂增無法繼續依上開土地使用證明書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原告所有之墓地永久使用,係因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 所致,實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鄂增,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地價補償費,與民法第227條要件 不合,顯無所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 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6條、第37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 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又民法第373條係民法第266 條之特別規定,故物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標的物苟 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而無 民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判決參照),且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 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 償或補償費)(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參
照)。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69年至 76年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記載:「茲將自有坐落於…地號內… 坪土地,讓予…永久使用,其費用已全部付清,該地不得轉 讓或改名處分…。」(見本院第38至51頁),是原告支付費 用即價金後,鄂增將前述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權交付 移轉予原告作為墓地使用,因此,堪認各該原告與鄂增間是 買賣前述使用權之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危險負擔應適用民法第373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第266條規定。又鄂增業分別於69年至76年間 將前述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權交付予原告作為墓地使 用,是自斯時起,關於買賣標的亦即前述使用權之危險由買 受人即原告負擔,而系爭土地係在前述使用權交付後經新北 市政府徵收,則前述使用權因系爭土地徵收無法行使之危險 ,自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洵無理由。 ⒊按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 利歸屬上,其政府徵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 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 查鄂增僅將前述使用權出賣移轉予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仍是鄂增,而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發放對 象既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鄂增之遺產管理人身 分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尚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依民法第227條、第 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 付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