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周王石澄
被 告 福國工程公司柯言澤
被 告 蔡秉澄
被 告 鄧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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