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謝盛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盛輝分別於民國93年3月16日、93年6 月1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 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800,000元,借 款期間皆為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 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依臺東中小企銀之基準利率加 計1.015%、6.515%計算,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分別自95年3月17日、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二筆 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各尚欠借款本金749,404元、666,813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依約斯時之利率核算為5.565%、10.9 4%。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7日,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該等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並 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本件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利 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