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陳禹廷
被 告 溫貫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50元, 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