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49號
TPDV,100,訴,304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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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   告 環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家駿
被   告 施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間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太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家駿及施 森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又 於98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 間為1年,以上兩筆借款均係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2.075%浮動計息(現為3.365%),並均約定,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環 太公司僅攤還本金40萬7,283元,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共 計尚欠459萬2,71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書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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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種類 │ 借款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1 │ 借貸 │200萬元 │159萬2,717元│ 3.365% │自99年12月17│自100年1月18日起至│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 │ │止 │%計算 │
│ │ │ │ │ │ │ │
├──┼────┼──────┼──────┼─────┼──────┼─────────┤
│ 2 │ 本票 │300萬元 │300萬元 │ 3.365% │自99年12月23│自100年1月24日起至│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 │ │止 │%計算 │
├──┴────┼──────┼──────┼─────┴──────┴─────────┤
│ 合 計 │500萬元 │459萬2,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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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