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47號
TPDV,100,訴,3047,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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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許俊彥
被   告 蔡松林
      郭三成  地址設於台北市○市街30號3樓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 日更 名為原告現名,後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經濟部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本件依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 被告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蔡松林邀同被告郭三成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 11月25日向大安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92 萬元,大安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催討 無果後,大安銀行依前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大安銀行 於取得原告給付之保險金62萬元後,即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8年1月17 日經 授商字第0980101308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住宅抵 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償接受書 、其他約定事項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松林未依約還款,應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 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郭三成為被告蔡松林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前述說明就前揭債務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債 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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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