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39號
TPDV,100,訴,2939,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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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被   告 黃富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83年4月14日起至 103年4月14日,利息均按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240期,第一期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料,原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而於該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95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惟尚欠 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1696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還款明細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99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萬1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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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