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達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343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70、12287 、16
848 、2044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達對於如將其金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有可能利用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 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某便 利商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 所指定之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以此方式交付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謝明達所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如附表二所示之購物過程發生錯誤 等不實事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謝明達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林政勳、楊雪兒、陳逸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永和分局報請,及傅逸驊、陳鵬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查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李美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詳見原審 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07 至114 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 8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 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之被告謝明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因有資金需求 ,適有「周先生」之代辦業者向其表示可以製作資金往來紀 錄,充做被告之信用狀況,被告信以為真,始將帳戶提供, 被告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周 先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70號偵查卷 宗【偵卷一】第7 至10、109 、110 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宗【偵卷二】第18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查卷宗【偵卷三】第7 至10、10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四】第11至17頁及原審卷第44、53頁) ,而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確有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因而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勳(偵卷一第 15、16頁)、楊雪兒(偵卷一第17至19頁)、陳逸杰(偵卷 二第30至32頁)、陳鵬吉(偵卷三第62至65頁)、傅逸驊( 偵卷四第24至26頁)、證人葉健盈(偵卷一第20、21頁)、 證人李美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49 號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5 年2 月 24日營存字第105000072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5 年3 月4 日(10 5 )國世忠孝字第002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5 年3 月10日合金雙和字第10500006 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忠 孝分行105 年5 月4 日忠孝營字第10500012971 號函所附開 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一第26至29、32 至44、99至102 頁)、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偵卷四第50至55頁)、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 、宅急便寄貨單據影本(105 偵5349號卷第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 偵5349號卷第22頁)、臺灣 銀行營業部105 年1 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550013481 號函附 謝明達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05 偵5349號卷第30-32 頁)等在卷足稽,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交易憑證存卷為 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及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 已坦承犯行不諱(詳見原審卷第53頁),且按金融機構貸款 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 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 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 ,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 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 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 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被告所稱「周先生 」係以借款人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易、資金,充作本人 信用狀況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償債 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已啟人疑竇。再者,金融機構帳 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偵卷一第7 頁),且修習保險系 ,向來從事金融保險業(本院卷第88頁),對於社會金融業 務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緣 由,絕無毫無置疑之可能。實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偵卷一 第109 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有所預見,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素昧平生之「周先生」 ,則其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罪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周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 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 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7 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 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349號(即被害人李美津)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970、12287 、1684 8 、20446 號)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349號(即被害人李美 津)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周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 害人李美津實施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以不具幫助詐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 駁如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 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 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原坦承犯行 ,嗣上訴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存、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錢,為「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 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 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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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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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明達│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簡稱土地銀行│
│ │ │ │帳戶) │
├──┤ ├──────────┼──────────────┤
│2 │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號(簡稱臺灣銀行│
│ │ │ │帳戶) │
├──┤ ├──────────┼──────────────┤
│3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簡稱國泰世華│
│ │ │ │銀行帳戶) │
├──┤ ├──────────┼──────────────┤
│4 │ │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簡稱合庫銀│
│ │ │ │行帳戶)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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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傅逸驊│「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9 分許以電話聯│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繫傅逸驊,佯稱前於網路消費發生錯│3 件、台新銀行自│
│ │ │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消,致傅逸驊誤信為真,前往臺中市│表1 件(偵卷四第│
│ │ │西區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按指示操│126 、127 頁) │
│ │ │作,而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至54分許│ │
│ │ │,陸續將29985元、29985 元、29985│ │
│ │ │元、9985元存入謝明達所有之臺灣銀│ │
│ │ │行、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2 │陳鵬吉│「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易明細表1 件、台│
│ │ │鵬吉,佯稱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款,須以自動櫃員機更正,致陳鵬吉│交易明細表3 件、│
│ │ │誤信為真,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 │段189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交易明細、郵政│
│ │ │按指示操作,而於104 年12月27日下│存簿儲金簿封面、│
│ │ │午5 時10分至6 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元大銀行存摺封面│
│ │ │29999 元、29985 元、29985元、985│及交易明細各1 件│
│ │ │元至謝明達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地銀│(偵卷三第74至76│
│ │ │行帳戶。 │、85至87、89、90│
│ │ │ │頁) │
├──┼───┼────────────────┼────────┤
│3 │林政勳│「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 │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4 分許以電話聯│及內頁1 件(偵卷│
│ │ │繫林政勳,佯稱前網路訂房發生錯誤│一第57、58頁) │
│ │ │,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林政勳誤│ │
│ │ │信為真,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南陽郵局│ │
│ │ │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5 時、6 │ │
│ │ │時許,陸續匯款29987 元、69989 元│ │
│ │ │至謝明達所有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 │
│ │ │銀行帳戶。 │ │
├──┼───┼────────────────┼────────┤
│4 │楊雪兒│「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34分許以電話聯│機交易明細表1 件│
│ │ │繫楊雪兒,佯稱前網路購物遭取貨超│ (偵卷一第65頁) │
│ │ │商店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 │
│ │ │員機取消,致楊雪兒誤信為真,前往│ │
│ │ │臺中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按│ │
│ │ │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 │
│ │ │,匯款13013 元至謝明達所有之土地│ │
│ │ │銀行帳戶。 │ │
├──┼───┼────────────────┼────────┤
│5 │葉健盈│「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 │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繫葉│面1件、兆豐國際 │
│ │ │健盈,佯稱前網路購物勾選項目錯誤│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造成作帳及出貨困擾,要求以自動│機交易明細表2件 │
│ │ │櫃員機更正,致葉健盈誤信為真,在│(偵卷一第 │
│ │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按指示操作,而於│75、76頁) │
│ │ │同日晚間6 時7 分、14分許,陸續匯│ │
│ │ │款29989 元、29989 元至謝明達所有│ │
│ │ │之合庫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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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逸杰│「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年12月27日以電話聯繫陳逸杰,佯為│機交易明細表1 件│
│ │ │前網路購物商家會計作帳錯誤,將逐│、購物網頁翻拍照│
│ │ │月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更正,致陳│片2 張(偵卷二第│
│ │ │逸杰誤信為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0 、105頁) │
│ │ │機,而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匯款│ │
│ │ │5985元至謝明達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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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美津│「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宅即便寄貨單據、│
│ │ │年12月27日下午4時,以電話聯絡李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美津,向其佯稱係戀家小舖客服人員│易明細表1份(臺 │
│ │ │,因李美津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察署105年度偵字 │
│ │ │,使李美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第5349號卷第10、│
│ │ │時37分許,匯入29,989元至被告所有│20頁) │
│ │ │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