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393,Singapore 916414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393,Singapore 916414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393,Singapore 916414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393,Singapore 916414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張明
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陳文章、葉春麟、黃靜
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
項至第四項部分,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
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
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
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則原告
前揭四項聲明既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請
求,其訴訟標的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查報訴訟標
的,且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原告分別應各暫先繳納1 萬7335元,合計6 萬9340元。又
原告起訴聲明第五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承上,原告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4850
元,並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5510元,尚應補繳6 萬93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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