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21號
TPDV,100,訴,2721,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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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黃淑芬
      黃緗筠原名:黃淑.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鈞 院100年度執玄字第44870號,原告等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黃淑芬所有座落如附表之不動產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定期儲金等000000000號帳 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份,另原告黃緗筠(原名 :黃淑貞)在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有帳戶之存款所為查封,執行命令 之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0年 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44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6月29日自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本院94年6月29日北院錦94執玄字第2344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5月20日以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對原告黃淑芬黃緗筠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87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惟查,系爭債權 憑證係於94年6月29日核發,迄100年5月20日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逾5年11個月,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均已因罹於5年時消而消滅,被告自 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並未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惟原告黃緗筠早於89年間接獲慶豐銀行聲請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即陸續償還部分欠款予慶豐商業銀行及被 告,迄100年5月間業經償還22萬4000元,被告迄未依法抵充 ,仍聲請法院就本金79萬1602元,及自87年6月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17日 起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亦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為此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慶豐商業銀行前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房屋貸款本金暨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89年度促字第27258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慶豐商業銀行 連帶給付79萬1602元,及自87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9.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17日起算,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慶豐商業銀行後以本院89年度促 字第272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4年6月29日94年度執字第234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 院後於94年6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慶豐商業銀行,慶 豐商業銀行後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6 月29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被告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於100年5月20日聲請對原告黃淑芬黃緗筠為強制執行 ,是以被告所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係基於原告與慶豐商業銀行所簽署85年7 月 22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產生,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自無原告所主張5年消滅 時效之適用。再者,原告黃緗筠自89年起即已陸續分期清償 慶豐商業銀行及被告,截至100年7月6日止共計清償23萬685 7元,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並無原告等所 主張因時效而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顯係意圖混淆視聽而為 詭辯之詞,懇請法院逕予駁回。再查,依民法第323條之規 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據此,原告之清償金額,應係先沖償費用,其次沖償 利息,最後才沖償借款本金,本件截至100年7月6日止被告 共計受償23萬6857元,被告依法予以充抵後,得請求強制執 行之金額應降為79萬1602元,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9.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慶豐商業銀行前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房屋貸款本金暨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7258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慶豐商 業銀行連帶給付79萬1602元,及自87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9.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17日起算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慶豐商業銀行後以本院89 年度促字第272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344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後於94 年6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慶豐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 行後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9日公 告於台灣新生報,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 100年5月20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對原告黃淑芬、黃 緗筠,於79萬1602元,及自87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9.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17日起算,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有系爭債權憑證(見 本院卷第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0、11頁)、本院89年度促字 第2725 8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2頁)、臺灣新生報(見 本院卷第64、6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44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 用等債權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惟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慶豐商業銀 行前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房屋貸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 促字第27258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慶豐商業銀行連帶給 付79萬1602元,及自87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9.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17日起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慶豐商業銀行再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 272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4年6月29日94年度執字第2344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後 於94年6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慶豐商業銀行,已如前 述,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系爭債 權憑證核發之日即94年6月29日重行起算,惟被告受讓該債 權後,於100年5月20日即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自無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況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 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 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原告黃緗筠自89年起即已陸續分期清償慶豐商 業銀行及被告,截至100年7月6日止共計清償23萬6857元, 有原告所提匯款明細表暨匯款單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因原告承認而中斷,則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因 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云,顯不足採。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而原告黃緗筠自89年起即已陸續分期清償慶豐商 業銀行及被告,截至100年7月6日止共計清償23萬6857元,



經依上揭順序予以抵充後,原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 79 萬1602元,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9.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 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應以79萬1602元,及自89年11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9.07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限,逾上開部分,即不得予以 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9萬1602元,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9.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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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