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43號
TPDV,100,訴,2643,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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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何耕銘原名何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結算至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及費用,總計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於每 月二十三日分三十六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至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借貸本金二十七萬五千九百 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二十八萬三千九百零八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自申請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於最高額度三十五萬元 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固定利率計付,如 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 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 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 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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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一 │四十九萬二│自民國九十九│按年息│ │
│ │千六百八十│年十二月二十│百分之│ │
│ │二元 │四日起至清償│二十 │ │
│ │ │日止 │ │ │
├──┼─────┼──────┴───┼──────┬─────┤
│ 二 │二十七萬五│ │自民國九十九│按年息百分│
│ │千九百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之五 │
│ │九元 │ │四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 三 │三十四萬一│自民國九十九│按年息│ │




│ │千九百七十│年九月十四日│百分之│ │
│ │八元 │起至清償日止│九.八│ │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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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