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高碧香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康瑞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35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73年以中山字第352650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12月14日至74年6月13日止,登記次序0000-000,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於民國70年4月25日將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350號4樓)之第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贈與原告 ,並於70年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因原告之兄高國勝以原告 之父開立之票據作擔保,故以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存續期間自73年12月14日至74年6月13日止,並經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352650號登記在案。原告之父於生前 已表示其已還清全部借款,縱設系爭抵押權原有擔保之債權未 清償,其請求權自74年6月13日起算業已逾15年,於89年6月12 日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 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881條之15規定及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本件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之債 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被告搬了好幾次家,故暫時找不到借據,而聽調解
委員說,已超過20年追訴期可能沒有效用,故被告同意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語。
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 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又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 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3年12月22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 期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 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 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時 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 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 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 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 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4年6月13日,此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謄 本之記載即明,則至89年6月13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 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該 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 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